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訴,767,20150825,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江吳美慧(即原告江志桓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原 告 江玫霓(即原告江志桓之承受訴訟人)
江哲維(即原告江志桓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行政院環保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署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
代 表 人 許文貴(處長)住同上
輔助參加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吳美慧、江玫霓、江哲維為原告江志桓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江志桓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3 年3 月23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吳美慧、江玫霓、江哲維等3 人,有戶籍謄本可稽。

茲據原告江志桓之繼承人江吳美慧、江玫霓、江哲維於104 年8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又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明承受訴訟,否則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因此繼承人江吳美慧、江玫霓、江哲維等3 人聲明推派由繼承人江吳美慧一人承受訴訟,於法不合,是仍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原告江志桓訴訟法上地位,續行訴訟程序。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