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訴,767,201508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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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許進榮(即原告許温惇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原 告 許進輝(即原告許温惇之承受訴訟人)
蔡許淑珍(即原告許温惇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惠(即原告許温惇之承受訴訟人)
許慈華(即原告許温惇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行政院環保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署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
代 表 人 許文貴(處長)住同上
輔助參加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進榮、許進輝、蔡許淑珍、許淑惠、許慈華等五人為原告許温惇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許温惇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4 年5 月28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許進榮、許進輝、蔡許淑珍、許淑惠、許慈華等5 人,有戶籍資料可證,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原告許温惇訴訟法上地位。

茲原告許温惇之繼承人許進榮於104 年8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繼承人許進輝、蔡許淑珍、許淑惠、許慈華等4 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裁定渠等承受訴訟。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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