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訴,994,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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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4號
10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炳勛 送達處所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郵局135 號信箱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張淑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4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201553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再核發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地下室(即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之地下層面積三五‧九七平方公尺,及同縣市段二一二建號面積二四八‧一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之徵收補償費案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包含系爭地下室〈即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面積35.97 平方公尺,及同縣市段212 建號面積248.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分之1 〉),經被告以民國95年6 月15日府地徵字第0950073350B 號公告區段徵收作為開發竹北縣治三期新社區用地,公告期間自95年6 月19日起至95年7 月19日止,被告並以95年6月15日府地徵字第0950073350A 號函通知相關權利人。

原告認被告以「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下稱查估補償辦法)中一般房屋標準作為其所有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補償查估,無法反應建築改良物重建價格,屢次向被告申請複查。

被告乃於98年6 月3 日提送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98年第4 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請業務單位儘速委託具公信力之查估公司辦理查估後,再依查估結果提請地評會評議」,被告嗣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重新複查,並將複查結果於99年9 月14日提送地評會99年度第4 次會議復議,決議略以:「請業務單位依各委員意見,依相關法令規定再行複查」,被告旋於99年12月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重新複查,再將複查結果於100 年2 月25日提送地評會100 年第1 次會議復議,決議略以:「經原查估單位大聖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大聖公司)確認其原查估結果無誤,仍按照該公司查估結果(復議前金額)作為補償基準。」

被告遂以100 年5 月18日府地徵字第1000059212 A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 年4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2015538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91年修正施行之查估補償辦法,附表一「房屋價格評點標準表及房屋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下稱運用須知)(五) 主要結構評點說明:「三、地下室之造價評點,每因施工難易及地點、環境之影響,造價則呈參差不一,為期劃一起見,暫以一般房屋標準評點。」

,已經說明各種地下室造價之不同,無法統一訂立一個符合建造價值之標準,立法者深感不妥,始於法條文字中加入「暫」字。

而被告根本未估算地下室造價,亦未參考以地下室造價補償之方式,實有便宜行事之嫌。

又依憲法第15條乃對被徵收人民財產之保障,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按徵收當時建築改良物價格估定之。

惟91年查估補償辦法至95年仍未修正,該辦法第9條之規定,係以建物價格以評點計值,其單價以82年1 月份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104.45) 為基數,每一評點以新臺幣(下同)8.60元計值,然近14年物價飛漲,而地下室造價較高乃建築業常情,故此地下室補償方式無法反應重建價格,與前開規定相違。

㈡查估補償辦法係沿襲臺灣省政府62年10月26日財稅三字第107253號函訂頒之「房屋價格評點標準表」,然時空變遷且建築技術與日俱進,故該辦法已不合時宜。

查估補償辦法仍沿用省府62年函令,全然未將地下室及防震觀念納入考量,當然無法以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補償,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復按土地徵收條例有關建物補償規定,其立法意旨實為保障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被徵收人應獲得完全合理之補償。

又參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以依建築法規認定之地下室比照該地上樓層重建單價加20﹪補償之,實係因地下室造價較高,乃於補償法規中反應此情,惟查估補償辦法竟未予以較高之補償,應不予援用。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該地下室建物面積35.97 平方公尺;

原告與社區各建物所有權人共同持有之地下室建物,其土地總面積共248.12平方公尺,原告持分1/16之面積為15.5075 平方公尺,是系爭地下室建物面積為35.97 平方公尺加15.5075 平方公尺,共51.4775 平方公尺,故被告計算本件地下室建物面積有誤。

㈣被告委請大聖公司複估時,該公司從未至系爭地下室查估過,其查估結果不公正,亦非具有公信力之機關,被告以此查估結果為基礎,顯有疑義。

原告爰於99年7 月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地下室之重建成本鑑估,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乃臺灣地區對土木建築方面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符合查估補償辦法第21條之規定。

職是,本件徵收時重建原告地下室所需之總費用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估算出之原告地下室重建營造成本1,012,024 元、電器設備費用37,821元、建築師設計監造成本73,489元,總計1,123,334 元。

且被告應再行加發之補償金為:上開徵收時重建原告地下室所需之總費用,扣除機房補償費用219,185 元,再按持分比例1/16計算為13,699元,並扣除電動鐵捲門32,250元,故被告應再加發565,699 元之補償金。

㈤原告98年11月18日申請書,請被告依原告地下室建物結構、材料、施工等因素估算重建價格辦理補償,即以核實查估方式,以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然被告先告知原告已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處理,致原告誤以為被告將依申請估算重建價格辦理補償,且被告通知原告將列席地評會,事後竟未為通知列席,程序亦有違法之虞。

另被告所提之查估補償通知,或為補漏查估之部分,或為修正地下室主體結構以外之其他建物查估錯誤部分等,皆與本件無關。

而第一次查復係針對漏查估部分;

第二次查復是針對瓦斯、自來水及消防設備部分;

第三次查復是針對地上一、二、三樓查估修正;

第四次係針對消防設備查估修正等,皆與本件原告要求地下室主體結構應有較高補償一事無關等情。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再作成核發原告565,699 元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土地徵收時有關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而其查估基準,土地徵收條例並未予以具體規範,係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內政部即據上開規定授權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而該查估基準第4條、第7條規定,是有關土地徵收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查估,被告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訂定「查估補償辦法」,於法尚屬無違。

被告據查估補償辦法附表一「運用須知」(五) 主要結構評點說明:「三、地下室之造價評點,每因施工難易及地點、環境之影響,造價則呈參差不一,為期劃一起見,暫以一般房屋標準評點。」

,按一般房屋計算地下室補償費,係符合土地徵收條例及法律保留原則,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㈡系爭地下室查估作業應適用查估補償辦法第6條、第7條及運用須知,而同辦法第21條及查估基準第6條係屬補充條款,即若無法依查估補償辦法或查估基準等規定時,始有適用餘地,是本件仍應適用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以一般房屋辦理。

又金氏學苑社區之地下室包括車道及各建物之地下室停車空間,原告系爭建物之地下室面積為35.97 平方公尺,加計分攤至該戶之車道面積12.6平方公尺後,總面積為48.57 平方公尺乘以地下室單位面積評點1225,並依查估補償辦法第9條規定,每一評點以8.6 元計值,故地下室補償金額為511,685 元〔48.57 ×1225×8.6=511,685 元〕,該補償金額業經原告於95年12月15日領取在案,故不論原告自有之地下室停車空間,或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之地下室車道部分,被告皆已依法核發補償費予原告。

㈢原告認為被告於95年6 月15日所為之系爭徵收補償處分,有關地下室之補償查估,無法反應重建價格,屢次向被告申請複查,被告遂提送98年6 月3 日地評會98年第4 次會議審議,地評會以原告對原補償查估有異議為求公平,故決議要求被告另委託其他具公信力之查估公司辦理查估後,再行提送地評會審議。

被告遂依地評會之指示另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於98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9日再辦理查估,並將查估結果於99年9 月14日第2 次提送99年第4 次地評會審議,然因系爭建物已局部拆除,致第2 次查估結果補償費反較第1 次查估結果為低,因原告仍有異議,故地評會復決議要求被告再行複查後再提送審議。

被告因而再委託大聖公司重新辦理複查(第3 次查估) ,該公司確認第1 次查估結果並無違誤,是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第3 度提送100 年第1 次地評會審議,地評會決議仍依照第1 次查估結果作為補償基準,此為本件徵收補償費之所以歷經3 次地評會審議之緣由。

㈣本件徵收案之原始評定價額,係由被告現地勘查並依照查估補償辦法核定價額,由大聖公司進行複估,因原告並未就系爭地下室部分申請複查,故大聖公司未至系爭建物地下室現場複估,而係再行檢視被告原始評定價額,並確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嗣被告就系爭地下室之補償事項提請地評會復議,最終仍決議依照被告原始評定價額補償,此參被告所提第3 次地評會之查估補償費復議評議表中所載「復議前」之補償費數額,與被告原始評定之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金額相同可證。

至第3 次地評會決議記載「經原查估單位大聖公司確認其原查估結果無誤,決議按照該公司查估結果(復議前金額)做為補償基準。」

應係因本徵收案之複估作業已委由大聖公司進行,而誤認復議前金額係大聖公司所查估所致。

惟該次地評會確已決議依照復議前金額即被告原始評定之金額補償。

㈤就建築師設計監造費部分,不論內政部訂頒之「查估基準」,或被告所訂定之「查估補償辦法」等相關法規,均無重建所須之建築師設計監造費之補償規定,原告雖援引行政院60年5 月17日台(60) 內字第4387號令,惟姑且不論該案例中之臺北市政府最終是否真有作成給予「建築設計費」補償之處分,依內政部91年8 月5 日台內地字第0910071488號函釋所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等規定,屬地方自治事項,得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

,被告自不受其他縣市機關就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相關處分之拘束,原告援引該行政院令而主張被告應給予補償,亦屬無據。

又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並未強制要求被告應通知異議人列席,是被告未通知原告於98年6 月3 日、100 年2 月25日出席地評會,並未違法,被告更未刻意不通知原告。

再者,依上開規定,異議人僅得列席說明,於說明後即應退席,由地評會委員進行評議,是原告是否出席地評會,就地評會之評議結果應不生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5年6 月15日府地徵字第0950073350B 號公告、被告95年6 月15日府地徵字第0950073350A 號函、地評會98年第4 次會議紀錄、地評會99年第4 次會議紀錄、地評會100 年第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內政部102 年4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20155381號訴願決定(答辯卷第2 至4 頁、第8 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本院卷一第172 至176 頁、第136至142 頁、第14頁、第17至2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第2 、3 次地評會評議資訊是否正確完備?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再加發補償金額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第2項)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3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2 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四、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

……」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即91年12月11日修正)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又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第1項查處情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亦規定:「...『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該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是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乃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

由於各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由前開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譬如於異議、復議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

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選擇」一種救濟程序後排除其他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無法定期間、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的中斷與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序安定與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

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之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

至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依法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者,即係依法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提請地評會復議或移送訴願。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認為無必要提請地評會復議者,應即將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移請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決定;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之期間依法裁量決定移送訴願或提請地評會復議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即可直接以查處處分為不服之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以依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表示不服查處處分時,為提起訴願時(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惟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所為異議,經查處後,認應補償之費額應變更,就變更部分應再為公告,相關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仍得就查處結果為異議,該管主管機關審酌異議意旨,認有理由,仍得為補償之費額變更,則為首揭規定適用之當然解釋。

㈡經查: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包含系爭地下室),經被告以95年6 月15日府地徵字第0950073350B 號公告區段徵收作為開發竹北縣治三期新社區用地,公告期間自95年6月19日起至95年7 月19日止,被告並以95年6 月15日府地徵字第0950073350A 號函通知相關權利人等情(答辯卷第2 至4 頁、第8 至11頁、本院卷一第172 至176 頁),業如前述,原告於95年7 月10日即就徵收補償費提出不服,雖其狀紙記載為陳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03 至311 頁),惟其真意乃係對補償公告之異議,該書狀內已明載系爭地下室補償費不合理,無法反應建築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足見原告已依前揭規定提出異議。

被告本應予以查處函覆後通知原告,惟被告僅於95年7 月21日以府地徵字第0950092711號函覆金氏學苑及小天母代表人並請轉知其他陳情人(見本院卷一第312 至315 頁),將排定複查時間辦理複查(應為查處)。

被告雖於96年3 月20日辦理複查,惟該複查僅就地上建物為複查,並未就系爭地下室為複查(見本院卷一第299 至302 頁)。

2.嗣被告於96年6 月7 日函覆金氏學苑住戶委員會並請轉知所有住戶,其內容略為:有關地下室之造價評點,因施工難易及地點、環境之影響,造價則呈參差不一,為期劃一起見,暫以一般房屋標準評點。

對於查估補償辦法於91年7 月2 日修正發布施行,未調整評點單價之原因為82年1月份物價指數總指數較91年1 月物價指數總指數高,因而未予以調降,維持82年度之評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19 頁),該函覆並未載明教示救濟方法及期間,是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嗣被告於96年8 月9 日補發原告175,582 元(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惟該金額僅係就地上建物為補發,並未就系爭地下室為查估補發。

原告於96年11月6 日再向被告提出請願書(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仍表示對系爭地下室補償費被低估,表示不服,該書狀雖以金氏學苑名義出具,惟載明原告為連絡人,足見該請願書應係原告對被告之查處仍表不服。

被告本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規定,送請地評會復議。

惟被告於96年12月25日以府地徵字第0960157546號函覆原告,載稱:有關地下室構造特殊及水表遷移之外管線費,擬請查估單位依查估補償辦法第21條:「本辦法未列類之房屋或特殊建物及未能依第6條規定查估之建物,得核實查估辦理補償。

其在查估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本縣地評會評定之,委託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辦理。

3.原告再於97年2 月12日申請複查(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被告雖於97年2 月25日再行複估,惟仍僅係就地上建物為複估,並未就系爭地下室為複估。

嗣金氏學苑管理委員會,再以原告為連絡人之名義,於97年8 月11日函被告,仍係表示被告於96年12月25日之前開函覆後迄今仍未有實質補償動作,請儘速做出合理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

嗣被告雖於97年8 月26日再補發原告129,772 元(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惟該金額僅係就地上建物為補發,仍未就系爭地下室為查估補發。

被告則於97年10月27日以府地徵字第0970115608號函覆金氏學苑管理委員會,載稱:本案地下室評點依據「查估補償辦法」規定甚明,且貴社區各住戶應領之補償費已發放完竣,並無尚未補償之情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

金氏學苑管理委員會以原告為代理人之名義,據此於97年11月28日向內政部提出不服之訴願書(見本院卷三第652 至657 頁),其內容略稱: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物價指數自82年至95年調整差距已相當大,系爭地下室之補償未參酌物價指數調整而提高,並未核實查估辦理補償等語。

嗣內政部於98年4 日月1 日以台內訴字第0970216003號函覆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載稱:本案據貴府稱尚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請地評會復議,本件訴願案視為復議申請案,請貴府依規定辦理。

4.其後地評會於98年6 月3 日第4 次會議決議則為:請業務單位儘速委託具公信力之查估公司辦理查估後,再依查估結果提請地評會評議。

被告即依第1 次地評會之指示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查估,並將查估結果(見本院卷二第402 至415 頁)送第2 次地評會審議,因系爭地下室已局部拆除,致第2 次查估結果補償費反較第1 次查估結果為低。

第2 次地評會為求慎重,復於99年9 月14日第4 次會議決議要求被告依相關法令規定再行複查(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5 頁)。

被告陳稱其依第2 次地評會之決議,再委託大聖公司(原第1 次查估之顧問公司) 重新辦理復查(第3 次查估) ,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第3 度將查估結果(見本院卷二第416 至第429 頁)提送第3 次地評會審議,決議結果為:「經原查估單位大聖工程顧問公司確認其原查估結果無誤,仍按照該公司查估結果(復議前金額)作為補償基準。」

(見本院卷一第140-141 頁) 。

然綜觀上開第3 次送請地評會之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二第416至429 頁),被告僅係再請中國生產力中心修正資料再提復議,並未再委託大聖公司重新辦理複查,究竟所送資料為何,所述已有不一,且依前開共3 次之地評會審議或被告之再查估,均未就原告所指摘之「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物價指數自82年至95年調整差距已相當大,系爭地下室之補償未參酌物價指數調整而提高,並未核實查估辦理補償」等情而為審酌。

是被告之查處程序及地評會第2 、3 次評議資訊是否正確完備,即有所不足。

㈢綜合上情觀之,本件原告自被告為徵收補償公告後,即於公告期間就系爭地下室之補償費表示不服,並於被告迭次函覆後,一再表示不服,縱其所提書狀名稱或係陳情書、申請書、請願書,具狀名義人或係原告本人、金氏學苑、金氏學苑管理委員會等,然其本意仍係就系爭地下室補償費不服之表示。

此觀之被告所為函覆亦未區分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金氏學苑或金氏學苑管理委員會(並非建物權利關係人),且其覆函或給原告、金氏學苑、金氏學苑管理委員會等,不一而足,其後更因第3 度提請地評會決議後,對原告作成否准再予補償之原處分。

依前開歷程顯示,原告所有系爭地下室之補償費處分,並未確定,其所提救濟,自屬當事人適格,亦均合於救濟期間,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02 頁)。

又原告就系爭地下室補償費不服提出異議後,被告之查處,均僅就地上建物而為查處,顯未就系爭地下室而為查處,以致該系爭地下室經拆除後,歷次地評會決議請被告應委託具公信力之查估公司辦理查估後,再依查估結果提請評議,均因查估結果反較第1 次為低,而再回復第1 次查估之結果,顯見被告確未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而為處理,以致地評會所為之判斷,並未出於正確之事實認定及完全之資訊,自難認地評會之判斷有合於完全之資訊及踐行正當程序,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依據,已難認合法有據。

㈣復按「(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第3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所規定。

準此,因徵收所生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估定,固以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為原則,唯如何具體化,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查估基準,依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內政部查估基準)第7 點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 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即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各地實際狀況,訂定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規定,以為實際執行之準據,被告就此訂有查估補償辦法於第6條規定:「建物之勘查,應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下列事實,以作為查估補償之依據:一、建物門牌號碼。

二、建物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

三、建物構造、面積及用途。

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

五、附屬設施。

六、建築基地地號、所有人及土地使用權利。

七、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第7條規定:「建物之補償應依據房屋價格評點標準表及其運用須知(附表一)、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單價對照表(附表二)查估補償,不予折舊,亦不因地段差異而增減,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建物拆除面積乘以單價乘評點數計算補償價格。

二、建物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

三、建物部分拆除者,依拆除部分之結構核計補償面積。

四、建物係部分拆除者,除應予以拆除之面積,以補償價格補償外,另依各樓層分別給相當等級之門面修復費。

五、前款發放標準( 即建物半拆門面整修每公尺寬度補償之評點數) 鋼筋混凝土造為一千五百點、加強磚造為一千三百點、磚或石造為一千一百點、木造或鐵骨造為一千點。」



第9條規定:「建物價格以評點計值,其單價以八十二年一月份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 一○四、四五) 為基數,每一評點以新台幣八.六○元計值,得由本府逕行按每年一月份臺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公布之。」

經核,被告係依前開查估補償辦法之規定,核發原告系爭地下室之補償費。

㈤本件原處分被告係依據徵收當時系爭建築改良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圖面,辦理現況查估,復經第3 次地評會決議按大聖公司原查估結果補償。

而大聖公司依據查估補償辦法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所定點數表規定,分別就系爭地下室予以計算評點,合計1225評點,再依第9條之規定每評點單價8.6 元,按拆除面積、評點數及評點單價之乘計估算建築改良物補償價額共計511,685 元(48.57 ㎡×1225評點×8.6 元=511,685 元) (見本院卷三第929 至932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查:1.按法規所以在法律效果的選擇上授予行政機關裁量範圍,乃因符合同一法律構成要件的社會事實,存在著不同的情節,如一律賦予相同的法律效果,可能違反實質平等及比例原則,故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本應分辨不同的情節,在法定範圍內選擇適當的法律效果;

如不區分個案情節之輕重,一律裁處相同程度的法律效果,或未查明其情節之優劣,即核給最寬或最苛的法律利益,自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而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2.本件原處分依據查估補償辦法第9條規定:「建物價格以評點計值,其單價以八十二年一月份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 一○四、四五) 為基數,每一評點以新台幣八.六○元計值,得由本府逕行按每年一月份臺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公布之。」

而計算系爭地下室補償費,業如前述。

然被告於96年6 月7 日函覆金氏學苑住戶委員會並請轉知所有住戶,其內容略為:有關地下室之造價評點,因施工難易及地點、環境之影響,造價則呈參差不一,為期劃一起見,暫以一般房屋標準評點。

對於查估補償辦法於91年7 月2 日修正發布施行,未調整評點單價之原因為82年1 月份物價指數總指數較91年1 月物價指數總指數高,因而未予以調降,維持82年度之評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8 至319 頁),足見查估補償辦法第9條規定調整評點單價最後1 次調整評點單價為82年,距離內政部於95年3 月31日核准徵收、被告於95年6 月15日公告徵收前揭原告之系爭地下室,已相隔13年以上。

再查,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97年1 月統計月報表(基期為80年至97年),其82年1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77.38 ,95年1 月為93.94 ,變動率為21.4%,有該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039頁)。

且依原告所提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物價指數(總指數)表(基期為90年至100 年)所示,其82年1 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1.93,95年1 月為123.74,變動率亦同為21.4%,亦有該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

足認被告已經13年餘未調整上開評點單價,且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已有相當比率之增加,則被告在處理本件原告系爭地下室補償價額部分之異議及復議案時,未依照查估補償辦法第9條規定,依據物價指數變動或參照市場行情,審酌現行之評點單價是否合理,有無調整之必要,亦未依該條後段之規定,是否考量逕行按每年1 月份臺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公布之,於法即有未合。

被告雖主張其現行評點單價,並未較其他縣市低,並無不合理云云。

惟查,查估補償辦法第9條規定調整評點單價,主要目的在於掌握徵收當時被徵收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以確保被徵收建物之補償費與重建價格相當,避免所有權人因補償費過低無法獲得適當之補償,而該評點單價,乃係各該縣市依據其本身之地理環境、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對轄區內營造工程物價所生之影響而訂定,各縣市之條件不同,故就其徵收建物所訂定之評點單價,自難相互比照援引,被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3.又本件被告據以核算系爭地下室之面積,係以金氏學苑社區之地下室包括車道及各建物之地下室停車空間加以核算,原告系爭地下室面積為35.97 平方公尺,加計分攤至該戶之車道面積12.6平方公尺後,總面積為48.57 平方公尺。

惟查,系爭地下室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該地下室建物面積專有部分35.97 平方公尺(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原告與社區各建物所有權人共同持有之地下室建物,其土地總面積共248.12平方公尺(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原告持分1/ 16 之面積為15.5075 平方公尺,是系爭地下室建物面積為35.97 平方公尺加15.5075 平方公尺,共51.4775 平方公尺,有系爭地下室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42 頁),故被告計算本件地下室建物面積亦有錯誤。

被告以系爭地下室面積35.97 平方公尺,加計分攤至該戶之車道面積12.6平方公尺而為計算,並無依據,亦與上開具公示效果之謄本不符,自非可採,其所據此核算之補償費,自亦有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駁回原告再核發系爭地下室補償費之請求,顯已違反上開查估補償辦法第9條規定,且面積計算錯誤,原處分應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再為補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被告在核定是否調整評點單價前,尚須依上開查估補償辦法第9條規定,審查物價指數變動或參照市場行情,所涉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尚待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本於權責,進行審查後,據以作成適法之決定。

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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