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訴更一,121,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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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1號
10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毅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英傑(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曾毓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1日訴1000307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581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嚴明,訴訟中變更為高廣圻,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原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採購中心),因國防部組織改造,於民國102年1月1日將採購中心與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成立國防部國防採購室,現為國防部一級幕僚單位。
㈡原告標得被告組織改造前(下同)採購中心所辦理之作業底盤車(下稱底盤車)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訂約日期為98年11月6日;
契約編號:YJ98004L271P2;
下稱系爭契約),全案交貨數量共7輛底盤車,分2批交貨,第1批應於99年7月4日前交貨,第2批則應於100年5月31日前交貨。
後因原告未能按系爭契約之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之規定,完成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ADR)認證程序(下稱ADR認證程序),經採購中心之授權代理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同意展延第1批交貨期限至99年10月15日(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惟原告於99年11月5日始完成第1批2輛底盤車之交貨,經中科院分別於99年11月16日、99年12月9日及99年12月28日進行3次目視檢查(下分別稱第1次驗收、第2次驗收、第3次驗收),均判定為驗收不合格,採購中心遂按系爭契約之規定,於100年6月27日以備採履驗字第1000005062號書函(下稱採購中心100年6月27日函)通知原告全案解除契約(交貨逾期並經2次複驗均不合格),並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以100年7月7日備採履驗字第1000005369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循序提出異議及申訴,均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審)。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驗收程序與法不合:
⒈依採購中心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下稱權責下授作業要點)之第肆點三規定「原採購計畫編訂者,不得擔任
該案主驗。」於本案,系爭契約表明計畫申購單位為中科
院,因本案為限額以上採購案,轉由採購中心辦理採購計
畫審查、招標訂約及履約驗收,然中科院卻又申請下授履
約驗收權責;即便中科院採用「具有軍種專業特性或屬研
發性質之購案」為由,要求下授履約驗收權責,惟依權責
下授作業要點之第肆點任務分工編組之原則,中科院設施
供應處應為「會同驗收人員」,不應擔任主驗人。
⒉被告並未提及第2次驗收時會驗人員張重威是否係中科院正式編制人員。
惟該員曾參與第3次驗收,且於第2次驗收時,還代理該單位之主管,簽署時還加註「代」【第2次
驗收會驗結果報告--本院卷1第284頁、第2次驗收抽驗結果附件--本院卷1第285頁】。
⒊被告在驗收期間,並未履行雙方之會議結果【中科院系發中心雄風陸用系統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487、488頁】,即委託我國車輛權威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ARTC)(下稱ARTC)進行車輛測試,亦未委請第三公正單位釐清ADR認證程序證書及與原廠證明文件的正當性。
且係於事後,始以不足適切性之照片,委託ARTC判定,前後主張矛盾。
⒋於第2次驗收會驗結果意見中,主驗人結論「契約所訂各項規格俟承商赴ARTC完成車測後,由本院【即中科院】再委託ARTC逐項查驗後作最終判定。」
【前審卷第177頁背面、第213頁】主驗人卻於第3次驗收時,不採取第三公證程序,堅持主張「車輛之雙車廂座艙採用焊接改裝方式,
非一體成型且無結構安全保證文件」,解除合約。
⒌依上訴審判決見解,本件驗收程序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1條至第7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96條至第98條等規定。
㈡關於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貨部分:
⒈此係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且須「……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為要件,而非屬同法項
第12款之事由。
⒉第1批2輛系爭底盤車於99年6月22日即已進口抵臺【前審卷第77頁】,採購中心僅因尚無ADR認證程序證書(註:與實車之交貨驗收實屬二事),而不願辦理交貨。經協調
後,中科院以99年10月4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3190號函(下稱中科院99年10月4日函)【前審卷第79頁】,同意展延交貨日期至99年10月15日。
後於99年11月5日交貨,此有交貨清單及廠商送貨單各乙份可證【前審卷第206頁至第207頁】(註:ADR認證程序證書於同年11月10日補交被告)。
嗣於99年11月16日、99年12月9日及99年12月28日進行3次驗收程序。經查,交貨日期既已延展,即應自
「99年10月16日」起算逾期期間,而原告於99年11月5日交貨,逾期僅21天,並未達50天。
且被告於驗收期間皆未主張上開事由,卻遲至100年6月27日,始改從99年7月4日起算交貨日,被告顯違反其同意展期之承諾、系爭契約清
單第18條備註16罰則1規定及誠信原則。
且雖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但解約事由已經陳明為「屆期若無法完成交貨
或驗收不合格」,因此履約逾期遲誤部分(在99年7月4日起至99年10月15日間)已同意依約計罰而不再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應無疑義。
⒊是否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8條備註16罰則1規定解除契約為採購機關【即被告】可斟酌之事項。
㈢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系爭底盤車應一體成型:
⒈遍查系爭契約之規定,均無「車廂一體成型」之規定。
被告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此規定。
且於鈞院10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被告亦自承「本案雖無記載要一體成型之規定……」【本院卷1第435頁】。
⒉第1次驗收時,認定不合格之理由為「車頭頂部修改,非一體成型(結構)」【第1次驗收會驗結果與回覆說明表
--前審卷第211頁】。
亦即,係以車頭頂部修改,認定非一體成型(結構)。嗣原告回覆說明「前後車艙廂體均具
有框架樑架構保護,結構強度可符合結構安全」,且「契
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並無「一體成型(結構)」之要求
,並與被告97年採購相同底盤車之他案(契約編號:YJ97406L300P4E)(下稱97年前案)之驗收標準相違。
97年前案已驗收合格之底盤車,亦係「頭頂部修改,非一體成型
(結構)」,此有97年前案作業底盤車之照片可證【前審卷第212頁】。
被告第2次驗收時,被告認定不合格之理由為「請原廠提供雙車廂車身及座艙結構安全保證文件」【
第2次驗收會驗結果與回覆說明表--前審卷第213頁】。
亦即,原認定「頭頂部修改,非一體成型(結構)」已更正
,並非驗收問題,僅需原廠提供雙車廂車身及座艙結構安
全保證文件即可。嗣原告提出原廠證明文件暨原廠結構及
安全保證文件。原告既已符合第2次驗收之要求,即已屬
驗收合格,惟卻於第3次驗收時,變更第2次驗收結果之意見,又再另提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之「非一
體成型」要求,並諉稱「無結構安全保證文件」,實無理
由。
⒊被告提出之德國MAN公司之車體結構報告【本院卷1第187、188頁】,後排座艙與前排座艙,明顯為兩個主體【本院卷1第235頁】,亦可明顯看出後排座艙之鋼樑為另一主體,並非由前排座艙的鋼樑延伸一體成型【本院卷1第236頁】,係以「焊接」方式製造,且此種方式亦通過認證,
與系爭底盤車以「焊接」方式製造相同,是實可知被告對
於車體結構並不了解,以此陳稱系爭底盤車無安全性實無
理由。
⒋100年解約重購之採購案(契約編號:YJ00154L234P1)(下稱100年採購案)之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中,仍未加諸「一體成型」規格於雙排座艙規格項下。
㈣原告所提出之原廠證明文件暨原廠結構安全證明文件可證明車體結構安全:
⒈依系爭採購案之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第陸、四節即「四、交貨項目:……2.國內生產製造或國外進口產品需附原廠品質保證文件(C.O.C.)與車輛出廠證明等正本兩份。
……」【本院卷1第383頁】所謂C.O.C.,即Certifi cate of Conformance,為原廠品質保證文件【本院卷2第497、498頁】。
原告業已將上開要求文件【原廠結構安全證明--本院卷2第499、500頁】交給被告,且原告業已以實車進行為期3個月的ADR認證程序,保證系爭底盤車的安全性,是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且大宇汽車公司(韓國廠
商)(下稱大宇公司)所出具之原廠結構及安全保證文件
,亦載明授權予廣林公司(KANGLIM)(下稱廣林公司)改裝之雙車廂結構並無問題【本院卷2第499、500頁】。
⒉被告提出系爭底盤車之諸多照片,就車廂部分,質疑系爭車廂之安全性,惟於本院卷2第803頁【即本院卷1第352頁】之照片,係車廂車頂外面再以鋼板條補強,此與車廂內
部結構之焊接,洵屬二事;
於本院卷2第804頁【即本院卷1第331頁】之照片,係因車廂下部鋼板與車輪輪軱塑膠擋泥板,係2種不同材質,以螺絲鎖住予以結合固定,此與
車廂內部結構之焊接,亦洵屬二事。
⒊廣林公司之車輛型錄【本院卷1第252頁至第255頁】,並非系爭底盤車之型錄。系爭底盤車之型錄,係大宇公司之
車輛型錄【本院卷1第256、257頁、第297頁】,此亦係原告交貨予被告之車輛型錄。
⒋有關大宇公司之車輛型錄,其僅係因電腦排版空格未排好而擠掉一行,致使順序有所誤植。
⒌依上訴審判決之意旨,可知大宇公司出具之汽車原廠證明及原廠結構安全證明文件,已足可作為該汽車製造商出廠
汽車或特殊改裝車品質與安全之證明。
㈤被告明知系爭底盤車係「軍用」(即「軍事用途車輛」,依據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由被告發文經核准免徵進口稅、營業稅、貨物稅等等,明載於進口報單上)。
是此非屬一般車輛,無公路法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規定之適用。
㈥系爭底盤車車體之安全,無法由鑑定文件之方式證明。
又因本件僅得以文件鑑定,是原告認為以ARTC為鑑定單位不當。
且原告不願預付鑑定費用,因被告如質疑原告提出文件有疑,應由被告舉證。
㈦被告已違反誠信原則:
⒈依系爭採購案之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第伍點明載驗收規定,第1項係採「目試檢查」,被告所要求之一體
成型及結構安全保證文件,實於法無據,係屬故意刁難,
已違反誠信原則。
⒉且經事後查證,被告於97年前案及100年採購案之德國MAN公司底盤車,均「非」一體成型車輛,被告卻違反誠信原
則及不合理要求,判以驗收不合格,構成權利濫用。
㈧系爭底盤車之結構安全性應無疑義,且原告於投標時已證明其有供應能力:
⒈系爭底盤車,自韓國釜山港海運至基隆港入關,廣林公司為辦理貨品出口單位,製作之標示紙張張貼於駕駛室擋風
玻璃,僅做為識別需求,以利船運公司上、下貨,系爭底
盤車原廠仍為大宇公司,合先敘明。
⒉系爭採購案開標前,被告即應審查原告是否具投標廠商資格【本院卷1第368、369頁】,原告於投標時為證明原告有供應能力,提出廠商供應能力說明與相關證明文件【本
院卷1第370頁至第380頁】及原告提出之公證證明文件內即有大宇公司(原廠)的供應保證書(Supply Guarantee)【本院卷1第385、386頁】(此業經由韓國當地第三公證單位Seowon Law & Notary Office Inc.,於2009年10月23日公證該文件之正確性與合法性),經被告審定合格後,始同意原告參加投標。是被告已審定韓國大宇公司及
廣林公司「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且原廠為了生產
效率及客製化,可能與不同公司有所配合,由上述可知,
招標當時已通過審核。
⒊廣林公司能研製高難度雷霆2000發射車構型,且經被告驗收通過。如今,被告卻質疑廣林公司就修改系爭底盤車車
體之安全,實無理由。
㈨請求調查事項:
向被告函調系爭採購案之開、審標卷宗資料,以明事實真相等語。
茲因原處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1第433頁、第447頁及第451頁),爰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驗收程序合法:
⒈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8年6月8日(88)工程企字第88074281號函、88年6月30日(88)工程企字第8807433號函、88年8月5日(88)工程企字第8811283號函及上訴審判決所揭櫫意旨,主驗、會驗、協驗人員並未要求須為不同單位之人員,而係規定主驗人員、會驗
人員為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編制內之正式人員且係限制機
關承辦該個別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不得擔任主驗人
,並非規定主驗人員須為採購機關人員。
再依工程會104年2月5日工程企字第10400025520號函及政府採購法第71條規定意旨,採購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辦理驗收之機關,
並由該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規定指派主驗人員,即無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
⒉本件係依照權責下授作業要點【本院卷2第834頁至第836頁】第參點一規定,申請由中科院辦理履約、驗收,經被
告核定後,於系爭契約清單第18條備註22(2)明文規定由採購中心授權中科院辦理驗收。而本件驗收係由王國武
(即採購機關首長)授權中科院(即機關首長授權人員)
指派曾慶翊【即○○○編制內正式人員】辦理主驗,通知
中科院系統發展中心【即本案接管單位】派員辦理會驗,
是系爭驗收程序、驗收人員之資格均於法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本件驗收程序違反權責下授作業要點第肆點三之規定,中科院設施供應處人員應為會同驗收人員而不應
擔任主驗人云云;惟查自權責下授作業要點整體規範解釋
,「會同驗收」文字並非限縮解釋為「會驗」,實包括主
驗、會驗及協驗。
⒋本件之會驗與協驗人員亦均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所定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單位之人員;協驗人員為設
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之規定。且政府採購法並未
就驗收人員人數定有限制性規定,復同日參與第2次驗收
之會驗人員蒲增汛即為○○○系統發展中心正式編制內人
員,當日既有編制內正式人員參與會驗,並記錄在案,自
難以僅屬在場協助之張重威即遽認會驗人員有何資格不符
,又參與3 次驗收之人員,除張重威外,皆為編制內正式
人員。
⒌於99年4月6日協調會議(中科院系發中心雄風陸用系統會議紀錄)明文,雙方合意原告應按系爭契約第陸節「交貨
」執行交貨程序,「合格」後進行抽樣,送至ARTC執行性能測試,原告交貨車輛未能通過第陸節第四條所定交貨項
目之車輛、文件及器材項目之要求,故無法續行ARTC性能測試之驗收程序,上開驗收實與雙方協議之驗收程序相符
。況且,上開會議紀錄,益證原告於驗收前皆係與中科院
人員協調系爭採購案之驗收程序,就系爭契約清單第18條備註22(2)所定由中科院人員辦理主驗、會驗與協驗之實際驗收流程早已明知、亦無爭議,卻於驗收遭判定不合
格後,始於訴訟中主張驗收人員、驗收程序不合法,顯為
卸責之詞。
㈡本件原處分作成之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亦明確肯認廠商只要有「部分」可歸責事由,機關即得解除契約而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而解除契約之依據為系爭契約清單第18條備註16罰則1後段規定【前審卷第150頁】及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第17.1條規定【前審卷第183頁】。
又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刊登期間為100年11月30日至101年11月29日【拒絕往來廠商清單--本院卷1第451頁】。
㈢被告認本案第1批逾期天數達123天,違約日數已超過系爭契約清單第18條備註16罰則1後段之解約要件,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規定解除契約:
⒈採購中心授權代理人中科院,僅以99年10月4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3190號函同意原告可於99年10月15日辦理交貨,並未變更原定第1批底盤車應於99年7月4日完成繳交之履約期限,原告至99年10月15日仍無法如期交貨時,被告本已得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8條備註16罰則1規定辦理全案解約,遑論原告遲至同年99年11月5日尚未能依約完成ADR認證程序(原告僅先提供底盤車,ADR認證程序係於同年11月10日方完成頒證),故原告實未能依契約期限(99年7月4日)履約,又因第1批與第2批貨品具互相關聯性,是於原訂第2批交貨日(100年5月31日),並無繼續交貨。
嗣因第1批逾期天數已達50日曆天以上(自99年7月4日至99年11月5日共計123天),被告爰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8條備註16罰則1規定於100年6月27日解約【採購中心100年6月27日函--前審卷第179頁】。
且該遲延履約之情事,依民法第231條規定,仍應由原告負責,故本件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
⒉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一節,亦已該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惟依照工程會89年3月16日(89)工程企字第89005771號函【本院卷2第517頁】,廠商逾期履約而解除契約者,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與同條項第10款規定無涉,故被告僅援引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處以原處分,與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上開函意旨相符。
㈣系爭底盤車車廂結構並非附加裝配備,依約應為一體成形:⒈系爭採購項目為「14噸(含)以上底盤車」、「駕駛室配備須為『可乘載五員(含)以上空間(雙排座)』」,且
「系爭採購項目需『原廠塗裝』」為系爭契約附件二底盤
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第貳、二條關於採購項目規格說
明第1、11、19點所規定,再參第貳、三條「底盤車附加裝配備」第11點有關防蝕處理規定,雖系爭契約未明文規定車廂結構須為一體成型,惟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
則,自上開內容本可推知車體結構不得有截斷或任何方式
銜接,否則如何維持原廠塗裝且維持原廠的防蝕處理?況
且,「駕駛室配備--可乘載五員(含)以上空間(雙排座)」係規定於「底盤車規格說明」中,實非「底盤車附加
裝配備」。惟查,本件交貨的系爭底盤車,在車身外觀上
有「搭接螺絲釘外漏、座艙搭接之現象」,駕駛座部分非
一體成形為原告所不否認及車廂主樑有搭接情形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102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1第134頁正面】。
⒉原告辯稱車廠本身沒有辦法以一體成型的方式生產製造云云,洵非可採,因5人座底盤車為市面上可購得之原廠型
號車型,97年前案可證【97年被告訂購軍品契約--前審卷第232頁至第243頁】,而該案得標商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係以德國MAN公司之「原廠車輛」(未由他廠改裝)交貨,並交付原廠出廠證明文件暨保證書【本院卷1第73、74頁】,並經驗收合格。
⒊被告97年前案與100年採購案購得之德國MAN公司底盤車駕駛座艙經過專業程序之設計、打造【本院卷1第155頁至第214頁】後,更通過防衝撞安全測試,並有第三公證單位ECE-R29安全認證文件【ECE-R29安全認證文件(包括認證車輛車廂之規格結構設計圖)--本院卷1第149頁至第154頁】,其量產底盤車駕駛座艙之安全性確定無虞。原告陳
稱德國MAN公司之底盤車亦經過焊接,是其所交貨之底盤車與德國MAN公司車輛品質一致云云,為無理由。
⒋100年採購案之契約【100年被告訂購軍品契約暨附件--本院卷1第82頁至第132頁】內容已明載「車體主樑結構須為一體成型……」【本院卷1第88頁背面、第89頁背面】等語。且因發生本案履約廠商以改裝車輛交貨之履約爭議,
被告於100年採購案時,始特別訂定「規格標」之投標資格限制【本院卷2第702頁】。
㈤原告所提相關原廠保證或證明文件無法證明經改裝、焊接之系爭底盤車車體結構安全(即被告以原告交貨車輛經3次驗收【1次初驗,2次複驗】均不合格,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⒈就機動車輛之買賣契約,出賣人本應提出車體、車廂結構安全性無虞之車輛,原告交貨品項車廂部分經過改裝、鉚
釘外露、座艙搭接、條塊補丁,其車體、車廂結構安全性
自有疑慮,遭判定驗收不合格,實屬有據,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相符。
⒉上訴審判決亦認為,原汽車製造廠僅就其(自己)客製化生產特定車型所出具的原廠結構及安全保證文件始可作為
該出廠汽車或客製化車輛品質與安全之證明。惟查本件原
告所出具之保證文件乃原製造商大宇公司出具【大宇公司
原廠結構安全證明文件--前審卷第73頁;
中譯版本-- 本院卷1第386頁】,然系爭底盤車並非原廠「大宇汽車」「自己客製化」所生產製作之車輛,而係向原廠購買較低價
之車體後,交由副廠廣林公司重新改裝拼接車廂結構,僅
形式外觀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5人座要求,惟原車體結構
早已遭到破壞。
⒊原告所出具原廠證明車型為DN14T4WD【前審卷第74頁;
中譯版本--本院卷1第385頁】,與業經特定改裝、組裝後之原告交貨貨品車型根本不同。是至多僅能作為原廠2人座
艙車款(DN14T4WD)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經「改裝拼接後」之系爭底盤車的安全性。
⒋原告提出之文件形式上與契約約定之「雙排座」底盤車(原廠)文件不符,被告因而判定系爭底盤車驗收不合格,
當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該等文件足證系爭底盤車車體之安
全,符合契約預定效用及安全性者,自應由其就上開有利
事項負舉證之責(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
被告為利證據調查程序之遂行,協助提供公正鑑定單位資訊,然非指本件舉證責任之轉換。
⒌系爭底盤車並未通過驗收,原告交貨時所提車輛型錄皆經退還原告,被告於本件程序中「未曾主張」原告係以廣林
公司型錄【本院卷1第217、218頁、本院卷1第252頁至第255頁】交貨辦理驗收,僅因發現原告於本案商情資料蒐集階段時提供予被告之廣林公司車輛型錄中,竟有已貼註與
本件型號相同「DN17T4WD」字樣之「2人座艙」車輛,益證該款型號原車型確為「2人座艙」而非「雙排座座艙」
車型,被告實無原告所稱變造型錄之情事。
⒍大宇公司並未生產製造「14噸『雙排座』底盤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型錄所列14噸底盤車(即系爭底盤車)右欄之車輛規格有誤且又載明「可改裝為雙排座座艙
(Option:…Double Cabin)」【本院卷1第325頁】,益證該型錄所示照片應為「2人座艙」之車體照片,否則其
車輛規格自毋須再特別註明「可改裝為雙排座座艙」。
㈥原告提出之文件「依法」不足以證明系爭底盤車之安全性:⒈依公路法第63條第1、5項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規定,審驗文件乃法定需提具用以判明新型式車輛車體安全
性之規格資料,除軍用車外,所有新型式車輛均須附有上
開車輛規格資料供審驗後始可申請領牌。
⒉軍用之新型式車輛雖無須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車安中心)審驗,惟對車輛安全性之要求並無二致,
故前開非軍用新型式車輛相關安全審驗法規自足資參考。
㈦被告審定投標文件僅為形式審查,廠商是否具有投標資格及過去是否曾有履約驗收合格之經驗與系爭交貨貨品可否通過驗收、系爭車輛是否具備一般通常使用之車廂結構安全性實屬二事,不得以審標資格之形式審查合格來反推驗收合格,否則政府採購法關於驗收章節之條文形同具文。
系爭契約約定本件採購項目底盤車車體、駕駛座須為「原廠塗裝」,此乃「一體成型」之真意。
㈧被告依約且適法行使解除權,並無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
⒈蓋系爭底盤車,係使用單位人員用於運載重要且具危險性軍方裝備之車輛,又原告無法提出確保拼接之駕駛座艙結
構安全之相關文件,如何確保該等車輛適於高速行駛?是
生命、身體權之保障顯然大於原告取得價金或營業自由之
利益。且在原廠安全係數未改變之情況下,加裝座椅增加
負載,顯已嚴重影響車輛安全性。
⒉被告係依約且適法行使解除權,又系爭契約之解除乃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被告僅能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處以原告1年之停權處分,被告並無任何裁量餘地,故被告依法所為之停權處分於法無違。
⒊同前述,原告交貨本已逾期,惟被告仍多次給予原告繼續履約之機會。
即分別進行3次驗收,惟於第3次驗收,仍發現有缺失未經改正,該等缺失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故判
定驗收不合格,乃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第17.1條規定解除契約。
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意旨,上開過程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⒋本件解約事由係歸因於原告未誠信履約,系爭底盤車之安全性顯有疑慮,完全無法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又該瑕疵
與系爭底盤車整體具有不可分割性,被告顯無法以部分給
付方式收受系爭瑕疵重大之底盤車,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機關「不得」減價收受,僅能解除契約。
⒌被告係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8條備註16罰則1(原告逾期交貨)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第17.1條(原告經2次複驗不合格)規定,具有多重之形成權(解除權)之原
因事實,任何單項之解約事由成立,即屬合法解約。
㈨原告又辯稱投標前已提出廠商投標資格證明文件,經審查合格始決標,足證原告有供應能力,被告以目視驗收即判定原告交貨車輛不合格,與原先審標標準不符,被告解約顯失誠信云云,惟查:
⒈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一再揭櫫「機關針對廠商投標文件僅為形式審查,毋庸實質審查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
」。
⒉本案為一次性開標,且並無規格標之審查,被告於開標時無從得知原告將以改裝車輛交貨履約:由系爭契約清單第
18條備註1可知本件招標文件僅設有「投標廠商履約資格」之「資格標」規定、並無涉於審查履約標的--底盤車之「規格標」規定,而由備註2可知本案係採不分段開標。
且系爭投標文件審查表之規格文件欄位,載明「本案為規
格採購,廠商悉依清單規格交貨可免附型錄及其他佐證資
料」等語,且該規格文件判定合格與否之欄位均未有任何
註記,益證本案確無規格標之審查,被告於開標時當無從
得知原告將以改裝、拼接車廂之底盤車交貨履約。
⒊查原告投標時所提文件僅可得知廣林公司為經銷商,毫無任何敘明大宇公司之原廠車輛將交由廣林公司改裝為雙排
座車廂之文字,更遑論有何系爭底盤車之型錄、規格資料
或圖說等。
㈩依照中科院99年10月4日函【前審卷第79頁】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例意旨,顯見被告雖同意原告展期交貨,惟實未解除原告「業已發生之遲延責任」,被告真意顯為「保留其解約權之行使」。
查原告屆期仍無法完成交貨,縱無驗收不合格之情事(假設語氣),被告仍得解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歷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前審卷第148頁至第175頁)、第1次驗收會驗結果報告(前審卷第176頁)、第2次驗收會驗結果報告(前審卷第177頁)、第3次驗收會驗結果報告(前審卷第178頁)、採購中心101年6月27日函(前審卷第179頁)、原處分(前審卷第40頁)、採購中心100年7月28日備採履驗字第1000006009號函(前審卷第41頁)、工程會100年11月11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前審卷第43頁至第62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厥在:(一)系爭採購案之驗收程序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所定驗收程序?(二)被告以系爭採購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遲延交貨、驗收不合格)以致解除契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情形,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關於驗收程序部分: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71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第2項)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第3項)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第7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第73條第1項規定:「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
……」同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
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第2項)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
(第3項)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
……」、第96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1項規定製作驗收之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
……」又工程會88年6月8日(88)工程企字第8807428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71條所稱承辦單位人員,係指機關承辦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
核與該條揭示之立法理由「第3項明定主驗及檢驗人員之限制條件,以避免球員兼裁判之情形,增加其作業公平性」之意旨無違,應可適用。
是依上開規定及工程會函釋意旨可知,機關辦理採購驗收時,其主驗人員係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任之,但不得由機關承辦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擔任主驗人員;
會驗人員係由該採購案之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人員任之;
協驗人員則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任之。
㈡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3次驗收情形為:⒈99年11月16日第1 次驗收:主驗人員─曾慶翊,○○○設施供應處(現為物籌處)技正(編制內)。
會驗人員─鄭文貴,○○○系統發展中心技士(編制內)。
協驗人員─王幼城,○○○設施供應處技術員(編制內)。
⒉99年12月9 日第2 次驗收(即第1 次複驗):主驗人員─曾慶翊,○○○設施供應處(現為物籌處)技正(編制內)。
會驗人員─蒲增汛,○○○系統發展中心技術員(編制內)。
李自由,○○○系統發展中心技術員(編制內)。
張重威,○○○系統發展中心支援人力(外包人員)。
協驗人員─王幼城,○○○設施供應處技術員(編制內)。
⒊99年12月28日第3 次驗收(即第2 次複驗):主驗人員─曾慶翊,○○○設施供應處(現為物籌處)技正(編制內)。
會驗人員─李天祜,○○○系統發展中心技正(編制內)。
鄭文貴,○○○系統發展中心技士(編制內)。
協驗人員─王幼城,○○○設施供應處技術員(編制內)。
㈢查上述驗收情形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採購案之3次會驗結果報告(前審卷第176頁至第178頁)及中科院出具之曾慶翊等人服務證明資料(本院卷2第844頁)附卷可考。
參以採購中心為適切授權採購案履約驗收之執行,訂有權責下授作業要點,其第參點一明訂:「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招標訂約之購案,凡具下列條件之一,且該單位編有監辦人員(主計、監察)者,得由軍備局採購中心以授權方式指定為辦理驗收之單位。
一、具有軍種(或單位)專業特性或屬研發性質之購案。」
(本院卷2第834頁),且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22亦載明:「……⑵本案採用之名詞其意義簡明如下:甲方: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負責執行本案招標及訂約等作業。
甲方授權代理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負責執行履約驗收等作業,並於全案執行完畢後將相關報告函送甲方備查。
乙方:得標廠商。」
(前審卷第150頁反面)、另系爭契約附件二「作業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復約明:「伍、驗收:一、目視檢查:⒈乙方完成各批交貨後,由甲方授權代理人履約驗收人員依契約規定實施車輛外觀、尺寸與數量等查驗。
……」(前審卷第154頁參照)。
足見系爭採購案係由採購機關(○○○○)首長王國武授權中科院辦理履約驗收事宜,再由○○○(即採購機關首長授權人員)指派編制內且非系爭採購案最基層承辦人員(按系爭採購案承辦單位為採購中心購辦訂約處),亦即○設施供應處(現為物籌處)技正曾慶翊為主驗人員,並由系統發展中心(即本案接管單位)派員會驗、設施供應處(設計、監造單位)派員協驗(本院卷2 第837 頁至第844頁參照),核與前引之政府採購法規定無違。
至於99年12月9 日第2 次驗收(即第1 次複驗)之會驗人員張重威雖非編制內人員,惟該次既另有編制內之系統發展中心技術員蒲增汛、李自由共同參與會驗,自難執此指摘該驗收程序有瑕疵而影響其效力(依原告所提本院卷1 第284 頁之會驗結果報告單及第285 頁之抽驗結果附件,所載日期亦均為99年12月9 日即第2 次驗收日期;
是原告主張會驗人員張重威曾參與第3 次驗收,應係誤載;
況99年12月28日第3 次驗收亦有編制內人員即○○○系統發展中心技正李天祜參與會驗)。
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所為驗收程序違背政府採購法第71條至第7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96至98條等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依權責下授作業要點第肆點三:「原採購計畫編訂者,不得擔任該案主驗。」
之規定,中科院設施供應處人員應為會同驗收人員而不應擔任主驗人云云;
惟查:權責下授作業要點(本院卷2第834至836頁)第肆點關於任務分工編組之原則明定:「一、被授權之驗收單位除以下列單位外,餘以物資核定書申購單位欄所填列之單位:…(七)、中科院(設供處)」,是中科院設施供應處依照該作業要點得為被授權之驗收單位。
再觀之權責下授作業要點第肆點二、三分別規定:「被授權之驗收單位之會同驗收人員應依據『購規』第四篇之壹第五點之規定編組」、「原採購計畫編訂者,不得擔任該案主驗」,足見僅有被授權之驗收單位人員曾參與原採購計畫編訂者,始不得擔任該案主驗。
又同作業要點第伍點二(二)2規定:「被授權驗收單位應依『購規』第四篇之伍第二點規定實施會同驗收作業,並依購規第四篇之伍第五點規定,使用制式之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逐項詳實紀錄。」
、第陸點五:「被授權驗收單位履約期間,軍備局採購中心得視需要派員督導或協助」、第陸點六:「被授權驗收單位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案件,驗收階段免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由各單位自行依法辦理。
並於全部驗收完成後七個工作日內或上級機關同意期限內將相關資料併同驗收結果彙整送軍備局採購中心以憑轉審」依照上開規定,採購中心依該作業要點核定並下授驗收後,被授權驗收單位須派員並逐一詳實記錄制式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所載主驗人員、會驗人員、協驗人員欄位之人員(前審卷第176頁至第178頁參照),且採購中心僅於必要時始協助或督導驗收作業,相關驗收事項均由被授權驗收單位依權責自行辦理,完成驗收作業後始將相關驗收結果送採購中心報審。
是以,中科院經採購機關首長王國武授權後,自得指派○○設施供應處人員曾慶翊擔任主驗人員。
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在驗收期間,並未履行雙方之會議結果(即中科院系發中心雄風陸用系統會議紀錄)即委託ARTC進行車輛測試,亦未委請第三公正單位釐清ADR認證程序證書及與原廠證明文件的正當性;
於第2次驗收會驗結果意見中,主驗人結論「契約所訂各項規格俟承商赴ARTC完成車測後,由本院(即中科院)再委託ARTC逐項查驗後作最終判定。」
主驗人卻於第3次驗收時,不採取第三公證程序,堅持主張「車輛之雙車廂座艙採用焊接改裝方式,非一體成型且無結構安全保證文件」而解除合約,其驗收程序於法未合云云;
但查,依照中科院與原告於99年4月6日就系爭採購案車輛驗收方式所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487、488頁),載明:「二、YJ98004L271購案車輛驗收程序:1.得標廠商按購案期程第一批交車至本院後,按購案合約第陸節『交貨』執行交貨程序,合格後由本院於不同款型車輛中各抽選1輛,由得標廠商送至ARTC執行購案合約第伍節『驗收』中之相關『性能測試』。」
又參照系爭契約附件二作業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第伍節驗收程序,載明「一、目試檢查:1.乙方完成各批交貨後,由甲方授權代理人履約驗收人員依契約規定實施車輛外觀、尺寸與數量等查驗。
2.清點車輛所附相關配件及維修工具組。
3.文件審查…。
二、性能測試…三、道路及功能測試…四、…。」
第陸節四所定交貨項目之規定:「1.第貳節所列的器材項目、2.國內生產製造或國外進口產品需附原廠品質保證文件(C.O.C)與車輛出廠證明等正本兩份…4.中文保修及使用手冊…14.乙方於交貨時應檢附本案規格確定之型錄,並製作對照表比對」(見前審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故原告交貨時應當提出符合上開內容之車輛、器材及文件後,始得初步判定合格,再行抽樣送ARTC執行相關測試。
茲系爭採購案經3次驗收(目視檢查)有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如下:1.99年11月16日第1次驗收:(1)車頭頂部修改,非一體成型(結構)…(8)中文操作與保修手冊內容不完整且有誤。
2.99年12月9日第2次驗收(即第1次複驗):(1)C.O.C.引擎號碼與車身引擎號碼不符,請原廠提出說明。
(2)滅焰器請提供技術文件(含機構及功能說明)。
(3)請提供原廠型錄(非影本)。
(4)請原廠提供雙車廂車身及座艙結構安全保證文件。
…3.99年12月28日第3次驗收(即第2次複驗):(1)C.O.C.(車輛出廠品質文件)引擎號碼與實車引擎號碼不符。
(2)車輛之雙車廂座艙採用焊接改裝方式、非一體成型且無結構安全保證文件(車身號碼KLTBC2AT6BK000001之車頂焊接處使用膠布覆蓋)。
(3)…。
上開驗收情形有系爭採購案之會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前審卷第176頁至第178頁)。
原告未曾提出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交貨項目之車輛(詳後述),未能通過前揭系爭契約附件二作業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第伍節驗收所定之目視檢查及第陸節四所定交貨程序,依照上開會議紀錄,當無再送交ARTC進行施測之必要,故被告所為驗收程序核與契約、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及政府採購法規定無違。
原告上揭主張,亦難憑採。
關於被告以系爭採購案因驗收不合格而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情形,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有無違誤?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內容一部之契約通用條款(前審卷第180頁至第185頁參照)第15.3條約定:「(第1項)乙方(即原告,下同)履約結果經甲方(即採購中心,下同)查驗或驗收發現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其次數以二次為限。
……(第3項)乙方未能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⑵解除契約……」、第17.1條約定:「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
乙方於接獲甲方終止契約通知前,已完成且經甲方驗收合格可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依契約給付驗收合格標的之價金。」
另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6約定:「⒈乙方逾期交貨(含文件缺交)……各批每逾1日曆天按該批之付款總價千分之1計罰……,各批之逾期天數累計達50日曆天,甲方授權代理人得函請甲方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103條規定辦理。
……」(前審卷第150頁)
㈡系爭採購項目規格為「14噸( 含) 以上底盤車」、「駕駛室配備須為『可乘載五員( 含) 以上空間( 雙排座) 』」,且「系爭採購項目需『原廠塗裝』」,此觀系爭契約附件二作業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第貳、二條關於採購項目規格說明第1、11、19點規定即明(前審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參照),是除契約規定之各項附加裝配件外,車體、車廂本身須原廠塗裝。
且觀諸「駕駛室配備--可乘載五員(含)以上空間(雙排座)」(即:座艙)係規定於「底盤車規格說明」中,並非「底盤車附加裝配備」。
又參照系爭契約附件二作業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第陸節四所定交貨項目之規定:「2.國內生產製造或國外進口產品需附原廠品質保證文件(C.O.C)與車輛出廠證明等正本兩份。」
(前審卷第154頁背面)綜合系爭契約關於本件採購項目規格之整體規範內容意旨判斷,系爭採購標的物底盤車依約應具備以下兩項要件:1.系爭契約既特別約定為「原廠塗裝」,則除契約規定之各項附加裝配備外,車體、車廂本身須原廠施作按裝,而不得交由原廠以外之其他廠商進行塗裝。
2.為原廠產製且規格為14噸【含】以上、駕駛室為雙排座(可乘載五員【含】以上空間)之作業底盤車。
倘原告交貨之底盤車未能符合上揭兩項要件之任何一項,即屬未依約交貨。
且系爭契約明文約定須附有「原廠出廠證明」及「原廠品質(結構及安全)保證文件」,正是為確保採購車輛之品質與安全,要求原廠車體結構不得另經拆裝、組裝,落實契約約定「原廠塗裝」且為「原廠產製規格14噸【含】以上、駕駛室為【雙排座】底盤車」之規範目的。
㈢查大宇公司並未生產製造「14噸【含】以上、駕駛室為『雙排座』(可乘載五員【含】以上空間)之底盤車」,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10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卷1第293頁參照)。
而原告交貨之底盤車,係大宇公司出廠之車輛,嗣授權交由廣林公司進行改裝為雙座艙車廂,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參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2第789頁;
10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1第434頁;
10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1第29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大宇公司結構安全保證文件(廣林公司被授權修改大宇汽車之車體及車艙做為特殊用途之吊桿車與貨卡車--前審卷第73頁、本院卷1第386頁《中譯本》參照)及原告102年10月23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第4頁及第5頁附卷可佐(本院卷1第27頁及第28頁參照)。
又原告交付之底盤車,在車身外觀上即有「搭接螺絲釘外露、座艙搭接補釘之現象」(參照前審卷第251至第257頁照片),更加證實該底盤車係大宇公司交由他廠(廣林公司)改裝為雙座艙車廂,確非屬「原廠塗裝」,亦非「原廠產製規格14噸【含】以上、駕駛室為【雙排座】(可乘載五員【含】以上空間)之底盤車」,彰彰明甚。
則原告所提出大宇公司之原廠結構及安全保證文件,自與系爭契約約定應提出「原廠出廠證明」及「原廠品質(結構及安全)保證文件」之規範本旨不合。
被告主張系爭採購項目依約應為「原廠塗裝」且車廂未經過改裝之「原廠產製規格14噸【含】以上、駕駛室為【雙排座】(可乘載五員【含】以上空間」(此即被告主張系爭採購底盤車應【一體成型】之真意),原告交貨車輛係大宇公司授權廣林公司改裝為雙座艙車廂,明顯與契約約定本旨未符;
且原告提出之大宇公司之原廠品質與結構安全保證文件,亦與系爭契約約定本旨不合等情,核屬可採。
況另參以車輛(新車)之買賣而言,出賣人本應提供車體、車廂結構具備一般合理使用安全品質及車輛外觀完整,無搭接補釘或螺絲釘外露等疵瑕存在,方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
再就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而論,一般車輛(新車)之買受人亦均期待其買受之車輛非拼裝而成,以確保買受車輛之品質及駕駛人、乘客及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本件原告交付之底盤車,係大宇公司交由廣林公司改裝,於車身外觀上已有「搭接螺絲釘外露、座艙搭接補釘之現象」(參照前審卷第251至第257頁照片),實難謂符合一般車輛(新車)採購之本旨,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綜上情事,被告判定驗收不合格,實屬有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無違。
至原告於99年11月10日提出之ADR認證,用以保證系爭底盤車之安全性,此並不影響前述原告交付之底盤車,非屬「原廠塗裝」,亦非「原廠產製規格14噸【含】以上、駕駛室為【雙排座】」,而與契約約定本旨不符之結論。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開標前,被告即應審查原告是否具投標廠商資格;
原告於投標時為證明原告有供應能力,提出廠商供應能力說明與相關證明文件及原告提出之公證證明文件內即有大宇公司(原廠)的供應保證書(Supply Guarantee)【本院卷1第385、386頁】(此業經由韓國當地第三公證單位Seowon Law & Notary Office Inc.,於2009年10月23日公證該文件之正確性與合法性),經被告審定合格後,始同意原告參加投標,是被告已審定韓國大宇公司及廣林公司「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
且原廠為了生產效率及客製化,可能與不同公司有所配合,由上述可知,招標當時已通過審核,而今,被告卻質疑廣林公司就修改系爭底盤車車體之安全,實無理由云云;
惟查,政府採購法第51條係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可知,政府採購法為提升採購效率,僅課予招標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義務,而未要求招標機關針對投標文件之內容,逐一實質審查是否與事實相符,當不能僅以投標資格審查通過,遽認得標廠商後續履約交貨即符合契約約定而應視為驗收合格;
否則,倘投標資格審查通過,機關僅能一概全盤接收,則政府採購法所定驗收程序之相關規範將形同具文。
依照系爭採購案投標清單第18點備註2所採取之投標及開標方式,本案係採不分段開標,招標機關審查資格文件及價格文件後,當場宣布審查結果,再就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進行後續標價比價之處理作業(參更被證25--本院卷2第693頁至第698頁)。
原告投標時,關於「廠商具有製造或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項目,所提供之資格標投標文件為「『毅柏科技有限公司』曾完成雷霆2000發射車之驗收結算證明文件」、「經公證之大宇公司之保證供應書及其中譯文」(見更原證11--本院卷1第370頁至第380頁),經被告審查合於本案招標文件所訂「投標廠商資格」,始決標予原告,且該規格文件判定合格與否之欄位均未有任何註記(本院卷2第751頁參照),益證本件確無規格標之審查,被告於開標時無從得知原告將以改裝車廂之底盤車交貨履約等情,此有被告提出當初審標文件在卷可稽(見更被證26、31--本院卷2第700頁至701頁及第751頁至第753頁參照)。
況依上說明,原告投標文件經審查後符合資格,亦僅代表廠商資格審查合格而己,至於得標後於履約階段實際交付之貨品,是否與採購契約約定相符,仍應按規定程序辦理驗收。
是以,原告以上開投標文件主張交貨車輛品質、規格業經被告於開標審查時知悉並同意云云,並非可採。
又被告已提出系爭採購案當初審標之相關文件,原告就此聲請再行向被告函調,核無必要。
㈤次查,5人座作業底盤車為市面上可購得之「原廠」量產車型,此有德國廠家MAN品牌作業底盤車型錄(見更被證1--本院卷1第51頁至第61頁參照)及各國際大廠原廠生產之雙排座作業底盤車車型圖片資料(見更被證2--本院卷1第62頁至第72頁參照)可佐。
再者,被告於97年辦理吊運貨車等四項(YJ97406L300P4E)採購案,該案契約內容(參被證8-前審卷第232頁至第243頁參照)所要求之作業底盤車規格與系爭契約相同,而該案得標商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係以德國MAN公司之「原廠車輛」(未由他廠改裝)交貨,並交付原廠出廠證明文件暨保證書,經驗收合格在案(參更被證3--本院卷1第73頁及第74頁)。
又被告因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而於100年重新辦理作業底盤車等二項(YJ00154L234P1)採購案,該案契約內容已明載「車體主樑結構須為一體成型,中間不得有截斷或任何方式銜接」(參本院卷1第88頁反面),於該採購規格說明中之駕駛室配備亦載明「駕駛室之設計製造,不得為切割、改裝或再製品」(參本院卷1第89頁反面)。
該案得標商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係以德國MAN品牌「原廠車輛」交貨並經驗收合格在案(本院卷1第82頁至第132頁參照)。
足徵,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原告應交付具備「原廠塗裝」及原廠產製14噸【含】以上且駕駛室為「雙排座」(可乘載五員【含】以上空間之作業底盤車(即被告主張系爭底盤車一體成型之真意),於市面上並非不可能購得。
本件原告交貨之系爭底盤車,既非屬「原廠塗裝」,亦非原廠產製規格14噸【含】以上且駕駛室為「雙排座」(可乘載五員【含】以上空間)之作業底盤車,而與契約約定本旨不符,此與前述被告於97年及100年辦理之採購案履約情形有別,被告對不同之事務,為不同之處置,認本件原告交付之底盤車,不符契約本旨,驗收不合格,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情事,亦與平等原則及行政先例無違。
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案之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第伍點明載驗收規定,第1項係採「目試檢查」,被告所要求之一體成型及結構安全保證文件,實於法無據,係屬故意刁難,已違反誠信原則,且被告於97年前案及100年採購案之德國MAN公司底盤車,均「非」一體成型車輛,被告卻違反誠信原則及不合理要求,判以驗收不合格,構成權利濫用云云,委難憑採。
㈥依前所述,參照系爭採購案3次驗收之會驗結果報告(前審卷第176頁至第178頁),系爭採購案99年11月16日第1次驗收已載明「車頭頂部修改,非一體成型(結構)」等與契約不符之驗收不合格情事,應全數退貨重交;
99年12月9日第2次驗收(即第1次複驗)亦載明「請原廠提供雙車廂車身及座艙結構安全保證文件」等與契約不符之驗收不合格情事,應全數退貨重交;
99年12月28日第3次驗收(即第2次複驗)亦載明「車輛之雙車廂座艙採用焊接改裝方式、非一體成型且無結構安全保證文件(車身號碼KLTBC2AT6BK000001之車頂焊接處使用膠布覆蓋)」等與契約不符之驗收不合格情事,應全數退貨。
益徵被告因原告交貨之底盤車,係大宇公司授權廣林公司改裝為雙座艙車廂,非屬「原廠塗裝」,亦非原廠產製規格為14噸【含】以上、駕駛室為雙排座(可乘載五員【含】以上空間)之作業底盤車,且其提出之大宇公司原廠結構及安全保證文件,亦與系爭契約約定本旨不合,而有前揭驗收不合格之記載;
縱第2次驗收時未再重覆記載第1次驗收「車頭頂部修改,非一體成型(結構)」之瑕疵情事,亦不得謂被告逕認該項瑕疵已補正或已無須補正。
原告主張第2次驗收時並未記載「車頭頂部修改,非一體成型(結構)」,應認被告已不再爭執該項事由,嗣後不得再執以主張驗收不合格云云,即非可採。
本件原告未能提出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交貨項目之車輛(亦未提出符合契約本旨之原廠品質(結構及安全)保證文件),經2次複驗仍無法補正以通過驗收,顯見原告確已無法改善(況原告所交付之車輛,係大宇公司交由廣林公司改裝為雙座艙,並非「原廠塗裝」及「原廠產製規格之底盤車」,就原告履約所交付標的物而言,衡情該項瑕疵亦屬無法補正,被告給予原告補正機會,尚屬有利於原告),被告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第17.1條之規定,以100年6月27日函解除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據此,本件原告交貨之底盤車,既與契約約定不合,且經2次複驗均不合格,確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且衡其違約情形,亦難謂非屬重大,被告援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核無違誤。
關於被告以系爭採購案因交貨遲延而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情形,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有無違誤?㈠按系爭契約附件二 -- 作業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第貳、二採購項目規格說明第20點規定:「所有電器設施需符合『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ADR)或ECER.105要求,以利系統安全」(見前審卷第152頁反面)。
又系爭採購標的即底盤車7輛,依系爭契約附件二陸關於交貨時程之約定,計分2批交貨,第1批(2輛)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240日曆天內(即99年7月4日)交貨,第2批(5輛)則應於100年5月31日前交貨(前審卷第154頁反面)。
是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履約,所交車輛所有電氣設施並須符合ADR或ECER.105規範之要求。
㈡原告於99年6月19日進口第一批2輛作業底盤車時,因未能完成上開ADR認證程序(此為原告所不爭--前審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10行以下),原告保證可於99年10月15日完成交貨,中科院乃以99年10月4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3190號函同意原告可於同年10月15日辦理交貨,並明確告知原告:「…同意上述2案第1批應交車輛展延交貨期至99年10月15日,惟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貴公司屆期若無法完成交貨或驗收不合格,本院將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全案解約…」(前審卷第79頁參照)。
據此可知,被告並非同意免除原告遲延給付責任而變更履約日期,僅係於99年10月15日前暫不拒絕受領原告給付及行使其解約權,並以原告未來給付得予完成或驗收合格為前提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展延而變更契約交貨期限,其無被告所指逾期情事云云,容非可採。
況原告因ADR認證程序之測試場地耽誤,頒證時間將延至同年11月10日,復再次要求展延交貨期限至同年11月25日(見原證16--前審卷第80頁至第84頁),原告遲至99年11月5日始交付第一批2輛底盤車(原告此時仍未取得ADR程序認證【原告於99年11月10日始取得ADR認證】,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6.罰則1.規定:「乙方逾期交貨【含文件缺交】…」,文件缺交仍屬逾期交貨,是原告亦不得主張於99年11月5日已依約完成交貨),經中科院分別於99年11月16日第1次驗收、99年12月9日第1次複驗及99年12月28日第2次複驗,均判定為驗收不合格,已如前述。
又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6.罰則規定「1.乙方逾期交貨(含文件缺交)、安裝、測試、教育訓練,每批各逾一日曆天按該批之付款總價千分之一計罰,…各批之逾期天數累計達50日曆天,甲方授權代理人得函請甲方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
2.乙方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或逾期天數累計達50日曆天,未經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如最終能完成驗收合格並經甲方授權代理人審核認定能達到契約目的,不屬政府採購法第101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惟逾期部分仍依契約規定計罰」。
可知,原告履約逾期天數累計達50日曆天以上時,唯僅廠商交貨車輛最終能通過驗收者,始得謂不構成情節重大;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所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規範,尚須逾期天數達50日曆天者始構成,顯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定「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規範嚴格,自得適用之,自屬可採。
查原告所交貨第一批車輛逾期天數達123天(計算期間:原合約所定交貨期限99年7月4日起算至99年11月5日原告提出第一批2輛作業底盤車【不含ADR證書】之日止共計123天),違約日數已超過契約清單(18)備註16.罰則1之解約要件,且歷經複驗2次仍不合格,被告主張原告違約情形,實亦已構成系爭契約所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亦屬有據。
綜上,本件採購中心認定本案第1批逾期天數達123天,逾期日數達契約清單(18)備註16罰則1.之解約要件,且依上所述,原告交付之底盤車經2次複驗均不合格,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約定,以100年6月27日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認本件解除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核於法亦屬無違。
原告主張交貨日期既已延展,即應自「99年10月16日」起算逾期期間,而原告於99年11月5日交貨,逾期僅21天,並未達50天,且雖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但解約事由已經陳明為「屆期若無法完成交貨或驗收不合格」,因此履約逾期遲誤部分(在99年7月4日起至99年10月15日間)被告已同意依約計罰而不再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應無疑義云云,委難憑採。
關於被告解約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比例或誠信原則?㈠承前所述,參以系爭採購標的即底盤車7輛,依約分2批交貨,第1批(2輛)應於99年7月4日交貨,第2批(5輛)則應於100年5月31日前交貨(前審卷第154頁反面)。
原告就第1批應交付之2輛底盤車,原應於99年7月4日前交貨,嗣遲至99年11月5日始交貨。
又第2批應於100年5月31日交貨之5輛底盤車,原告固主張於100年1月3日已到貨抵臺;
惟第2批應交貨之5輛底盤車與原告於99年11月5日交付之第1批2輛底盤車,均同屬大宇公司授權廣林公司改裝為雙座艙車廂之底盤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2第789頁)。
㈡查原告交付之第1批底盤車,依前所述,係大宇公司授權廣林公司改裝為雙座艙車廂之底盤車,非屬「原廠塗裝」,亦非原廠產製規格14噸【含】以上且駕駛室為雙排座(可乘載五員【含】以上空間)之底盤車,與契約約定本旨不符,經2次複驗仍無法補正以通過驗收,顯見原告確已無法改善(況原告所交付之車輛,係大宇公司交由廣林公司改裝為雙座艙車廂,並非「原廠塗裝」及「原廠產製規格」之底盤車,就原告履約所交付標的物而言,衡情該項瑕疵亦屬無法補正,被告給予補正之複驗機會,核屬有利於原告)。
參以系爭採購案標的之底盤車,係使用單位用於運載軍方裝備之車輛,攸關使用人員或公眾之生命身體與軍事裝備安全等重要公益,而原告第1批所交付車輛非屬原廠塗裝,亦非原廠產製之規格,而係經其他廠商改裝,且經採購單位目視檢查,於車身外觀上已有「搭接螺絲釘外露、座艙搭接補釘之現象」,非但與一般車輛(新車)採購本旨有違,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該等瑕疵實與採購標的車輛之品質及安全攸關,經2次複驗,原告亦未能補正(甚且得認屬無法補正之瑕疵),且如前所述,上揭瑕疵亦非原告提出大宇公司原廠品質與結構安全保證文件或ADR認證證書所得補正。
是被告主張系爭採購底盤車,係使用單位人員用於運載重要、且具危險性軍方裝備之車輛,而原告非但延誤履約期限,且所交付車輛非屬原廠塗裝,亦非原廠產製之規格,而係經其他廠商改裝,車身外觀上有「搭接螺絲釘外露、座艙搭接補釘之現象」,均與系爭契約本旨不合,此皆歸因於原告未能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經給予補正機會,仍未能補正;
又系爭採購標的7輛底盤車,雖分2批交貨(第2批未繼續交貨),惟具有關連性,因第1批應交貨底盤車有前述與系爭契約本旨不符之瑕疵及遲延交貨之情事存在,且原告交付底盤車之瑕疵,涉及採購車輛之品質與安全性,與採購底盤車整體具有不可分割性,部分給付在本件顯無可能,亦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辦理減價收受之餘地,基於上開考量,行使系爭契約解除權,實難謂於國家社會所得利益極少,原告未獲價金利益及因原處分(停權1年)致生營業上之影響,皆尚難以與上開重大公共利益保障相提並論等情,衡情尚無不合。
是被告解除系爭採購案全部契約,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亦與誠信或比例原則無違。
又解約事由既屬可歸責於原告,且綜上說明,原告違約之情形,難謂非屬重大,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依法處分,非屬權利濫用,亦與誠信或比例等法律原則無違。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情,尚非可採。
系爭採購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解除契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情形,衡其違約情節,亦難謂非屬重大,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以原處分因已執行完畢(本院卷1第433頁、第477頁及第451頁參照),爰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提出大宇公司出具之原廠品質保證文件(C.O.C.)(本院卷2第497、498頁)暨原廠結構及安全保證文件(C.O.S.)(本院卷2第499、500頁),是否足以保證或證明其所製造特定車型之車體結構之安全性?及依系爭契約書、清單及工作陳述書是否有要求車廂結構需一體成型?原告交貨報驗之底盤車是否符合機動車輛之車廂安全性?其車廂結構是否為一體成型?等事項,本院曾基於被告之聲請,先後函請ARTC及車安中心鑑定(本院卷2第643頁、663頁參照),均據覆無法鑑定在案(本院卷2第651頁、666頁參照),且經本院與車安中心聯繫後表示應無其他單位可實施本件鑑定(本院104年5月26日電話紀錄--本院卷2第668頁--被告嗣亦表示已不須再送鑑定)。
惟綜前論述,原告交付之底盤車係大宇公司交由他廠改裝為雙座艙車廂,非屬「原廠塗裝」,亦非「原廠產製規格14噸【含】以上、駕駛室為【雙排座】(可乘載五員【含】以上空間)」之作業底盤車,且其提出之大宇公司原廠結構及安全保證文件,亦與系爭契約約定本旨不合,而有前揭驗收不合格等情,業據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定論明如上,是上揭送鑑定事項,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自無須再送其他單位鑑定。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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