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訴更一,138,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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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
原 告 林睿駿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教育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賴振昌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立具「確認請求書」,略以96年間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原名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103 年8 月1 日起更名,下稱臺北商業大學)校長遴選,訴外人賴振昌為參選人之一,竟以會計師6 年年資充作100年11月30日修正刪除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9條第1款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3 年以上之資格,涉嫌欺瞞;

又被告臺北商業大學99年間對其所為累計兩大過之停職及免職處分,未經教育部所屬考績委員會決議等情,向教育部請求確認賴振昌不具被告臺北商業大學校長遴選資格及對其所為管理措施及處分無效。

教育部乃於100 年12月1 日以臺人㈠字第1000215947號書函(下稱教育部100 年12月1 日函)復原告以「主旨:有關臺端來函確認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賴校長振昌96年遴選校長之資格及其管理措施之效力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復臺端100 年9 月14日信函。

有關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賴振昌校長96年遴選校長時年資採計疑義一節:……㈡據學校函報,賴校長係國立臺灣大學商學研究所博士,曾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3 年以上,中國文化大學財務金融系系主任及會計系(主任)所長及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總務長、學務長,計3 年以上,符合上開規定。

另有關案內臺端指陳『賴校長核發臺端99年度累計兩大過以上停職免職之處分,未經本部考績委員會決定,該校核發免職停職令涉及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規定』一節:……㈡復查本部前業以87年1 月15日台人㈡字第86153471號函授權部屬機關學校逕行核定該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又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設有考績委員會,爰依上開規定,該校公務人員考績案應由該校自行核定,免送本部考績委員會」等語。

原告以其請求教育部查證賴振昌遴選校長資格,教育部100 年12月1 日函迴避其請求,未予確認等情,為此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行政院部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⒉被告教育部部分:⑴撤銷被告教育部100 年12月1日函。

⑵撤銷賴振昌擔任臺北商業大學校長資格及職務,並依法追回賴振昌溢領之薪資。

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教育部100 年12月1 日函僅係就原告陳情事項予以函復並說明,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亦不因此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非屬行政處分。

是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性質之教育部100 年12月1 日函復提起行政爭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

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賴振昌擔任臺北商業大學校長資格及職務,並依法追回賴振昌溢領之薪資,其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另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併列行政院為被告,核屬贅列,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略以:「就原裁定關於教育部100 年12月1 日函說明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㈡本院更審程序進行中,原告具狀以臺北商業大學為被告,聲明請求判決:⒈確認99年度考績累計兩大過免職、停職令無效。

⒉依法保障原告公務員身分。

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被告應給付自10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之薪資,及每月應給付薪資之日起的延遲法定利息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參見本院更審卷第14頁)。

嗣原告於103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其聲明為「確認臺北商業大學100 年4 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3387號丁等考績通知書(下稱臺北商業大學100 年4 月15日考績通知書)及臺北商業大學100 年4 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免職及停職令(下稱臺北商業大學100 年4 月15日免職令),均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並以言詞追加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即保訓會102 年11月19日102 公審決字第0327號)及原處分(包含臺北商業大學100 年4 月15日考績通知書、臺北商業大學100 年4 月15日免職令及102 年8 月7 日北商技人字第1020006148號函)均撤銷。」

,並撤回原聲明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部分(參見本院更審卷第58~59頁)。

嗣原告於103 年3 月10日具狀以臺北商業大學、教育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為被告,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之訴:⒈確認臺北商業大學所為原告99年考績丁等、免職停職等行政處分無效。

⒉確認臺北商業大學所為原告98年度考績丙等無效。

⒊確認臺北商業大學所為原告99年度、100 年度考績懲處無效。

⒋確認臺北商業大學組織違法、考績委員會組織違法,其所任用之職員,或兼行政教師法定任用資格不符者,渠等所為原告87年度至97年度考績、及懲處亦無效。

⒌保訓會維持臺北商業大學之相關復審、申訴決定撤銷、銓敘部應更正相關登記公文書。

⒍臺北商業大學應自100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法定給付薪資日起給付原告薪資,及給付薪資之年息百分之5 %法定延遲利息。

⒎臺北商業大學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並自100 年4 月26日起停止執行行政處分。

⒏前開薪資部分及停止執行部分聲請假執行。

⒐歷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重疊合併之訴:⒈確認李貴豐之國立政治大學歷史研究所博士、碩士論文抄襲。

⒉確認王維民博士學歷採線上教學,違背教育部學位授與法不承認線上教學學分。

⒊確認原告舉發被告違法失職事件,與本案有因果關係。

⒋確認其他相關教師兼行政人員無相當之論文。」

(參見本院更審卷第179 ~180 頁),經本院103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審理,原告具狀撤回對教育部、保訓會之起訴(參見本院更審卷第186 頁),並陳明略以:因已撤回保訓會之起訴,是前揭先位之訴聲明⒌部分不需要追加;

前揭先位聲明⒍部分更正為:「臺北商業大學應自10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薪資,及每月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前揭先位之訴聲明⒎、⒏部分及重疊合併之訴請求之聲明,均請求撤回等語(參見本院更審卷第173 ~174 頁)。

又原告另於103 年6 月3 日以臺北商業大學為被告,具狀請求追加聲明「聲請被告履行債務」(參見本院更審卷第195 頁);

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9 月17日具狀以臺北商業大學、教育部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請求將被告教育部100 年12月1 日函『說明』部分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10134684號決定書就該部分之訴願決定撤銷。

⒉確認被告臺北商業大學100 年4 月15日免職令無效。」

(參見本院更審卷第214頁);

嗣原告於104 年1 月12日具狀追加保訓會為被告並聲明:「⒈撤銷被告保訓會103 公審決字第0063號復審決定及歷年、歷次不利原告之決定、撤銷被告臺北商業大學歷年、歷次不利原告之決定。

⒉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 萬元。」

(參見本院更審卷第270-1 頁);

經本院104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審理,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如下:「⒈被告教育部100 年12月1 日函『說明』部分及關於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確認被告臺北商業大學100 年4 月15日免職令無效。

⒊撤銷被告保訓會103 年公審決字第63號復審決定及歷年、歷次不利原告之決定、撤銷被告臺北商業大學歷年、歷次不利原告之決定。

⒋被告臺北商業大學、教育部、保訓會應共同賠償原告7,700 萬元。」

(參見本院更審卷第274 ~275 頁);

原告又於104 年2 月2 日具狀追加銓敘部為被告,另於同月4 日具狀追加賴振昌為被告,惟原告並陳明其聲明如104 年1 月13日訴之聲明,並說明被告賴振昌未於國圖典藏博士級升等論文,即無升等事實存在,依擴張行政處分之事實內容應列為被告;

並對被告銓敘部100 年3 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審定書表示不服而擴張列銓敘部為被告(參見本院更審卷第334 ~339 、354 ~358 頁);

原告另於104 年5 月15日具狀追加聲明如下:「⒈確認被告保訓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復審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無效(詳表一)。

⒉確認被告臺北商業大學懲處記過、考績無效、行政作為無效等事(詳表二)。

⒊三被告應平均分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7,700 萬元。」

(參見本院更審卷第374 ~395 頁);

嗣於本院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教育部100年12月1 日函『說明』部分及關於該部分之訴願決定撤銷。

⒉確認被告臺北商業大學100 年4 月15日免職令無效。

⒊撤銷被告保訓會103 公審決字第63號復審決定及歷年、歷次不利原告之決定、撤銷被告臺北商業大學歷年、歷次不利原告之決定。

⒋被告臺北商業大學、教育部、保訓會應共同賠償原告7,700 萬元。」



並陳明原告堅持追加銓敘部、賴振昌為本件被告,但該2 被告無相對應之聲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9 、600 頁)。

茲經被告臺北商業大學對於原告歷次為訴之變更、追加,均表示不同意,有相關筆錄可稽(參見本院更審卷第275 頁、第370 頁準備程序筆錄、第600 頁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於本件更審程序中追加教育部、保訓會、銓敘部、賴振昌等為被告,惟原告於103 年3 月10日具狀表明撤回教育部、保訓會為本件被告(參見本院更審卷第186 頁),其後始又追加彼等為被告;

又原告先前曾表示對於被告銓敘部100 年3 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審定書不服等語,惟嗣又表明其追加銓敘部、賴振昌為被告之部分並無相對應之聲明等語,則以原告於前揭撤回教育部、保訓會為本件被告後,復追加彼等為本件被告及追加銓敘部及賴振昌為本件被告等,既經被告臺北商業大學表示不同意;

另原告對於被告臺北商業大學除原聲明請求「確認臺北商業大學100年4 月15日免職令無效」(此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外,嗣又追加「⒈確認被告臺北商業大學懲處記過、考績無效、行政作為無效等事(詳表二)。

⒉被告臺北商業大學應與教育部、保訓會平均分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7,700 萬元。」

部分,被告臺北商業大學亦表明不同意,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既均未經被告臺北商業大學同意,且本院亦認為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追加並不適當,復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

故原告前揭所為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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