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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劉秋微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7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32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27分許、同年月22日下午1 時47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7 時22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9 時39分許、同年月29日下午1 時12分許,停放於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建物(下稱70號建物)旁之網狀線上(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下稱13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點),經苗栗縣警察局○○分局警員,以上訴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分別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13301782 號、第F13301860 號、第F13301928 號、第F13301941 號、第F13304014 號、第F13304018 號、第F1330405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案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102 年11月4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F00000000號、第裁22-F00000000號、第裁22-F00000000號、第裁22-F00000000號、第裁22-F00000000號、第裁22-F00000000號、第裁22-F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就每次違規行為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176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地點之土地係屬空地,該土地係屬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與財團法人臺灣郵政協會所有之私人土地,且該土地地目為「建」而非「道」,故非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所謂車道人行道。
次依法定騎樓之認定乃必須由原使用執照核准1 樓平面圖或測量成果圖(建物改良物平面圖)之資料所標示記載內容認定之,並非由所屬地方政府之建管工務單位單方自行解釋認定。
依苗栗縣○○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載明138 地號土地之法定騎樓所在,且138 地號土地設有阻圍欄桿與限制鍊條,其內空間並非供不特定人使用通行,故系爭地點屬於空地,並非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所謂人行道或法定騎樓,且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已經清楚載明70號建物法定騎樓所在位置,是系爭地點並非騎樓,縱係騎樓亦係私設騎樓,仍有私人產權,尚無道交條例處罰之適用。
繼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狀線之設置規定,應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 至5 公尺,惟系爭地點上之網狀線外圍線寬僅1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為60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為0.6 公尺,且大面積斑駁脫落,已與上開規定不符,屬一般私人土地之私繪線條,並非道路交通標線,則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業經138 地號土地使用權、所有權人同意,是原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車輛多次停放於70號建物旁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網狀線)之無遮簷騎樓,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次以系爭地點係法定騎樓(或無遮簷騎樓),係留供公眾通行使用,不論其是否屬於私人土地,均應專供行人通行使用,依規定不得停放車輛;
因車輛占據騎樓,妨礙行人通行,執法警察得依法取締等情,業經苗栗縣政府(下稱縣府)102 年9 月23日以府工道字第1020193657號函釋(下稱縣府102 年9 月23日函釋)在案。
繼以,系爭地點網狀線因非近期劃設,且權責經歷更迭,其難以查證並確劃設之單位,惟參照縣府102 年9 月23日函釋說明,該地點為法定騎樓(或無遮騎樓),係留供公眾通行使用,不論其是否屬私有土地,均應專供行人通行使用,依規定不得停放車輛,亦為苗栗縣○○鎮公所(下稱鎮公所)於102 年12月30日以頭鎮工字第1020034056號函(下稱鎮公所102 年12月30日函釋)回復在案。
另揆諸道交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之目的,係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維護交通秩序,並促進交通安全,爰此,舉發員警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等情。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以: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各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一節,核與卷附違規舉發照片相符,並為上訴人於起訴狀內所不爭執,復有上開違規舉發照片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而依網狀線之設置目的既為防止交通阻塞,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顯與行政機關所欲達成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賦予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相違背,客觀上已有本件違規行為之事實自明。
另依上訴人自提之現場照片可知,該處之網狀線並無有原告稱之大面積斑駁脫落之情形,其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次以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只需符合上開規定所列舉之處所或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之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此亦可觀諸交通部94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下稱交通部94年6 月21日函釋)意旨至明,而交通部94年6 月21日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交通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本件舉發機關為釐清系爭地點坐落138 地號土地究係僅供私人使用之私人土地,抑或屬於留供行人通行使用之騎樓,洽請鎮公所函詢縣府系爭地點土地之屬性,並獲縣府102 年9 月23日函釋稱系爭地點係法定騎樓(或無遮簷騎樓),係留供公眾通行使用,不論其是否屬於私人土地,均應專供行人通行使用,依規定不得停放車輛;
因車輛占據騎樓,妨礙行人通行,執法警察得依法取締等語。
由此可見,系爭地點顯為供公眾通行之法定騎樓,不論是否屬私人土地,或地目是否為「道」,抑或是否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抑或有無劃設網狀線,均屬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是上訴人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此,主觀上仍有過失之歸責事由自明,是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多次停放於系爭地點,即係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並無違誤為由,乃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
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所規定。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同規則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同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
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本標線為黃色。
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 至5 公尺。」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述時間停放於70號建物旁之系爭地點,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後,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製發如舉發通知單後,復經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採證照片、如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在卷可稽。
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停車,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
㈣被上訴人先以:系爭地點設置網狀線,即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為主張,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地點所在之138 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且地目並非為「道」(係「建」地),其上網狀線係私人所繪製等為主張。
茲以:⒈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述時間停放於70號建物旁之系爭地點,地面上有黃色網狀線,已有前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該網狀線雖因設置時間較久而有斑駁之情況,但尚能辨識其係網狀線。
且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只需符合上開規定所列舉之處所或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之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此亦經交通部94年6 月21日函釋在案,是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論述自有其論據,合先敘明。
⒉惟依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復依同規則第5條規定,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則系爭地點上之網狀線是否係主管機關所設置,自關乎原處分是否合法。
本件被上訴人函詢鎮公所,經鎮公所102 年12月30日函復:系爭地點網狀線因非近期劃設,且權責歷經更迭,其難以查證並確定劃設單位等語(原審卷第157 頁),是由鎮公所102 年12月30日函意旨,已無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地點之網狀線係主管機關依其管轄權限辦理設置,是由此以觀,上訴人主張該網狀線係私人所設置,似非無據。
⒊系爭地點之網狀線若不能證明係主管機關依法設置,自非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所規定網狀線,則尚不得以系爭地點設置網狀線為由,即認系爭地點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原判決遽以此為由,認上訴人違規停車,容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被上訴人雖復以:系爭地點係法定騎樓(或無遮騎樓),係留供公眾通行,不論其是否屬於私有土地,均應專供行人通行使用,自不得臨時停車等情為主張,惟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茲以:⒈依前揭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所謂人行道,固係包括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經核上訴人所提系爭地點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1至27、35、37至40頁),系爭地點係屬一空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遮蔽天空,又與其毗鄰之○○戶政尚設有排水溝、殘障坡道,則就通念觀之,本已難認係騎樓。
且系爭地點之所以設置網狀線,似係其內之138 地號土地上設有以鐵閘門隔開之停車場,為防止於其他車輛於系爭地點停車導致車輛無法出入停車場之故,則就此以觀,系爭地點除可供行人通行外,尚提供車輛出入138 地號土地之停車場所用,縱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地點係屬騎樓,似亦難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專」供行人通行之要件。
⒉繼按建築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
但因地勢關係,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顯見騎樓係建築物之一部,而依卷附70號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33頁),70號建物之騎樓僅有該建築物1 樓前方之建物,則依該圖所示,位於70號建物旁之系爭地點似難認屬騎樓之範圍。
⒊被上訴人雖委由鎮公所函詢縣府系爭地點之屬性,經縣府102 年9 月23日函釋:「案經本府工商發主展處之意見,貴所函詢土地係法定騎樓(或無遮騎樓),係留供公眾通行,不論其是否屬於私有土地,均應專供行人通行使用,依規定不得停放車輛;
因車輛占據騎樓,妨礙行人通行,執法警察得依法取締拖吊。」
等語(本院卷第57頁)。
惟細繹上開函釋,並未說明與前揭建築法第43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外,其是否尚有其他建築管理法令、建築技術規則或苗栗縣相關自治條例之規範依據,而使其得為上開認定,殊難僅憑上開函而得認定系爭地點係屬法定騎樓(或無遮騎樓),自有再進一步函詢縣府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進行調查,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上開所述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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