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交上,127,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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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被 上訴人 楊孟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22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民國102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13分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春日路1096巷、南通路交界之不對稱路口時,面對近端左側圓形紅燈及遠端右側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繼續通行。

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認為被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27133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4月4 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情事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2 年6 月17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G0000000號裁決書,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以下簡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認為圓形紅燈之佈設位置不當,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以致其誤闖紅燈,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224 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行車管制號誌設置的性質是行政處分,是透過公物對於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以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對於各該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亦可認定為對人的一般處分。

若有設置不當情況,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救濟,非由民眾逕自審查認定是否遵守。

本件違規地點所為之號誌設置,是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性質上為一般處分,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且衡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各款事由,顯無該條各款所定無效事由,其效力在依法撤銷前,仍繼續存在,是本件號誌之設置,縱有不當,僅得否請求交通行政主管機關變更或廢止,不可逕認無效而不遵守;

另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又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何種情形可認為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本件被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即無違誤,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空間,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

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未見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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