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交上,132,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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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黃賢能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處,因「酒醉駕車(酒測值0.20mg/l)(5 年內再有酒駕情事)」違規行為,而為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以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因上訴人拒絕簽收通知單,經員警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後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漏載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 年11月15日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當日已停車要入內,非行駛中,經警員前來查問有無喝酒,上訴人告以牙痛有用酒漱口,該名警員即通知轄內警員協助酒測,幾次吹氣均無反應,當下即開罰單及保管車輛單。

該保管單無蓋主管職章及並未拖吊車輛,有違規定。

且上訴人於4 年又11個月前有酒測紀錄,已裁罰9 萬元,新法令不溯及既往,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爰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警方攔查上訴人發現有酒容,請其將車輛停放至路邊接受酒測,其經警方勸說且提供開水飲用,於如廁後,最後酒測值仍超過法定標準,始依法製單舉發,尚無不當。

而本案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原處分,自係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一)上訴人前於97年12月27日為警舉發有「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試為0.51毫克超過標準值0.25毫克」之違規,嗣再於102年11月13日下午1 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時,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20MG /L ,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違規查詢報表、酒精測定列印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二)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飲酒,僅因牙痛以酒漱口等情,然經證人鄭遠叡於原審證稱:「102 年11月13日當時我在○○路上與原告擦身而過,原告騎車行駛在我的對向車道,我看他臉部泛紅,故我就迴轉跟著他,他後來左轉在一家證券公司前,我把他攔下,我告知他涉嫌酒後駕車,並開始錄影,當時他朋友有提供開水讓他漱口。

他當時沒有表示牙痛用酒漱口」等語明確,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畫面顯示一男子騎乘機車上(未拍攝到臉部)。

後男子下車為上訴人,頭戴安全帽與警員談話,一名女子出現,上訴人手拿一杯開水飲用,並用手機談話。

畫面顯示18分時,上訴人手又拿一杯開水飲用。

19分25秒,上訴人走進證券公司內。

21分原告又飲用開水。

23分時,上訴人又加水至杯中並講手機。

25分時上訴人持續喝水。

25分35秒時,警員手持酒測器要求上訴人吹氣。

25分至28分間,上訴人多次對酒測器吹氣,均未達足以測定之量,而未能成功測得數據。

28分25秒時,上訴人吹氣,於28分33秒,酒測器顯示每公升0.20毫克。」

等情,可知上訴人於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前,已多次飲用數杯開水,且整個過程已長達2 、30分鐘,則若上訴人並未飲酒,而僅以酒精漱口,應不致於飲用開水且間隔2 、30分鐘後仍有酒精之反應甚明,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三)再上訴人第1 次觸犯酒後駕車之規定係於97年12月27日,而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固無5 年內酒駕2 次以上須加重處罰之相關規定。

惟按102 年3 月1 日新法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立法者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

上訴人於本件即102 年11月13日再次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行為,乃一違法行為,並非前已取得任何合法權益,且難謂其係因信賴舊法規定而取得合法權益,而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

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云云,尚難認有據等詞,因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停車時警察已在證券公司騎樓,而非警員所說「擦身而過」,且檢視採證影片,並無對話聲音,上訴人確有告知牙痛而打麻醉,且剛以高梁酒漱口並吞下幾口,警員卻否認上述對話;

且上訴人於97年12月違規在吊扣駕駛執照間並無酒駕情形,並已領回駕駛執照,所有處罰均已概受執行完畢原因已消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修正後,其內容變更即不能概括承受合併計算,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的法律為判決,且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本件不得回溯已執行完畢且原因已消滅之連續行為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

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

準此,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在內)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應受上開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之處分。

㈡、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為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非法律之溯及適用。

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於102年1 月30日修正(行政院102 年2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足見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制訂後自102 年3 月1 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 年內第1 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㈢、查上訴人前於97年12月27日為警舉發有「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試為0.51毫克超過標準值0.25毫克」之違規,嗣再於102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10分許,復因酒後駕車經警查獲酒測值0.20MG /L 等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合法確定之事實。

因上訴人第2 次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處罰之。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決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係屬合法,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或以其主觀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可採。

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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