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交上,143,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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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人 順翔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國志(董事)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更字第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譚○○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凌晨4 時39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國道三隊)查獲於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拖曳○○-○○ 號全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遂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3A038067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所屬中壢監理站陳述意見,經上訴人以101 年8 月17日壢監裁字第53-Z3A0380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記違規紀錄1 次。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 年度交字第18號(下稱前一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62號(下稱前上訴審)將前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復經桃園地院102 年度交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所雇用之駕駛員為訴外人盧○○,迄今仍為合格之駕駛員。

惟盧○○於101 年6 月20日晚上10時許將隔日需運送之貨物疊好預備出車,不料因家中臨時有事,亦無法請求被上訴人支援,遂自行請託譚○○代為運送貨物,但不知譚○○之駕照已被吊扣,因而造成此次交通違規事件。

被上訴人每月已善盡管理及查證系爭車輛駕駛人資格,此次交通違規事件非被上訴人可控制範圍,故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不受處罰。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譚○○前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及桃園地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848 號、第852 號交通事件裁定,於101 年6 月18日繳送職業駕駛聯結車駕照至上訴人所屬中壢監理站執行吊扣駕照1 月,吊扣期間為自101 年6 月18日起至101 年7 月17日止,嗣譚○○於101 年6 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經警方攔停舉發,是其聯結車駕照確在吊扣期間內。

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係營運之汽車運輸業者,應善盡管理責任,卻因內部管理不當,致盧○○將該車交予已吊扣駕照之譚○○駕駛而違規,且未經管理人員同意即任意交車予他人駕駛逕自駛離,與常理不符,應係得被上訴人之經營人員同意,故原處分並無不妥。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以: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駕駛員為盧○○(靠行司機),而被上訴人就盧○○之駕照情形,每月均上網查核確認,又盧○○至今仍為職業聯結車駕照合法有效之駕駛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運輸業(寄行)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盧○○汽車駕照各1 件、汽車駕駛人查詢單4 件為憑;

另譚○○原亦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嗣因有其他交通違規事件而於101 年6 月18日將駕照繳送至上訴人所屬中壢監理站執行吊扣駕照1 月,吊扣期間自101 年6月18日起至101 年7 月17日止,亦有上訴人所提出譚○○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各1 件在卷可憑,故上情均足信屬實。

㈡原審向壢新醫院查詢訴外人即盧○○之配偶陳○○之就醫情形,據壢新醫院於102 年3 月26日函覆可知,陳○○於101 年6 月20日當天雖無就診紀錄,但其於101 年6 月4日甫完成剖腹產傷口感染化膿之治療,同年月13日、同年7 月11日還在繼續追蹤檢查膽固醇及甲狀腺的問題,足見其當時之身體狀況確實處於較不穩定之狀態,是盧○○於原審證稱:101 年6 月20日晚間係其妻有突發狀況,而原需載送之貨物仍需運送,才臨時找譚○○代理開車等語,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依91年7 月3 日道交條例第21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知,在汽車所有人實際上無法查知或控管駕駛人駕照情形之情況下,法律仍賦予汽車所有人免罰之規定。

則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在與盧○○簽訂靠行契約時,已查閱盧○○提出之駕照資料,之後並定期每月上網查詢盧○○之駕照資格情形,靠行契約第9條並約明系爭車輛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實際上為盧○○所使用保管,本件違規情形,又係因盧○○家中臨時之突發狀況,致盧○○自行將車交由譚○○駕駛,而譚○○之駕照甫遭吊扣,又無證據足認盧○○事前即知悉等情,是綜觀上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可不受處罰一節,尚非無據,足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原依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受處罰之情形,其主張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不受處罰之理由,足堪憑採,是上訴人依前述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 萬元,並記違規紀錄1 次,尚有未合,因而將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

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所規定。

㈡次依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第3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4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繼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

上開道交條例第21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遠較小型車輛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須具有合格之駕照,而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要求汽車所有人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照之有效期間,須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

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同條第4項之「善盡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人須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得,仍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

倘汽車所有人僅憑駕駛人單方之說詞,或僅要求駕駛人出示駕照,未利用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駕駛資格之確實狀況,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雇用之駕駛員為盧○○(靠行司機),盧○○於101 年6 月20日晚上10時許將隔日需運送之貨物疊好預備出車,不料翌日凌晨準備發車運送時,因家中臨時有事,亦無法請求被上訴人支援,遂自行請託其友人譚○○代為運送貨物;

譚○○前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及桃園地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848 號、第852 號交通事件裁定,於101 年6 月18日繳送職業駕駛聯結車駕照至上訴人所屬中壢監理站執行吊扣駕照1 月,吊扣期間為自101 年6 月18日起至101 年7 月17日止。

國道三隊於101 年6 月21日凌晨4 時39分許查獲譚○○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及拖曳○○-○○ 號全拖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指標150 公里處,以被上訴人允許譚○○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公路之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上訴人雖以:其與盧○○曾就系爭車輛簽訂靠行契約,其中第9條約定系爭車輛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實際上為盧○○所使用保管;

復於第4條約定盧○○如將系爭車輛僱人駕駛或借予他人使用,相關法律責任均由盧○○負責,而盧○○係因家中臨時有事,亦無法請求其支援,於不知譚○○之駕照已被吊扣下,自行請託譚○○代為運送貨物;

且被上訴人每月已善盡管理及查證系爭車輛駕駛人資格,此次交通違規事件非被上訴人可控制範圍,故依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不應受罰等情為主張。

茲以:⒈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

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

又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524號、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靠行車輛之司機與車行終止「靠行」契約前,該車輛仍屬車行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則為車行之受僱人;

該車輛之司機因駕駛該車輛所生之一切法律上責任,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由駕駛人負責外,自應由車行負責之。

經核被上訴人與靠行司機盧○○簽訂之靠行契約(前一審卷第8 頁),依第1條之約定意旨,足認系爭車輛在被上訴人與盧○○間成立信託關係;

其等於第4條固約定盧○○如將系爭車輛僱人駕駛或借予他人使用,相關法律責任均由盧○○負責,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車輛於信託關係終止並經被上訴人移還車輛前,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係道交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無疑,並不因上開第4條之約定而得卸免。

⒉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上之登記名義人,為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如運輸業者交通管理之立法目的,自屬汽車所有人,且對於簽訂靠行契約,以其名義領用汽車牌照、參加營運之職業駕駛人,有實質上之選任、監督關係,非僅提供號牌,坐收靠行費用以牟利,自應負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

被上訴人雖主張盧○○係在其不知情之下,自行囑託由遭吊扣駕照之譚○○駕駛系爭車輛,惟由證人盧○○於原審證述:因譚○○係其先前之老闆,所以其知譚○○有職業聯結車之駕照,惟當時譚○○係擔任鋪柏油之工作,其係以電話聯絡譚○○,譚○○立即答應,並自行前往其停放系爭車輛之停車場,以其平常即置於車上之備用鑰匙發動開車,其聯絡譚○○時,並未詢問有無駕照,因為其知道譚○○一直有駕照等語以觀(前一審卷第72頁),本件被上訴人既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竟任由盧○○於未詢問譚○○有無駕照之情況下,仍於吊扣駕照期間中駕駛系爭車輛,足認被上訴人根本未善盡上開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及監督之相當注意義務,除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責任,更無從依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主張免責。

至被上訴人是否因盧○○之管理疏失而遭監理機關依道交條例處罰受有損失,乃被上訴人得否依其與盧○○之內部關係,向盧○○求償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應負之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無涉。

本件固可歸責於使用人盧○○,但被上訴人既屬前開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處罰,不因使用人盧○○是否有責任而異。

㈤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因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㈥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均為裁判費),均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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