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交上,145,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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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蕭世英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下午15時17分許、103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08分許、103 年1 月24日上午9 時54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號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上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以其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拍照採證,並製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103年2 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舉發符合程序違規事實明確。

上訴人乃委託友人於103 年3 月20日至被上訴人處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當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1AH646111、76-1AH649332、76-1AH651592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系爭原處分3 件),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00 元,合計1,800 元。

系爭原處分3 件當場送達上訴人受託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查上訴人上訴理由係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規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

規定,予以裁罰,但本件道路交通管理機關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57條第5項規定,再設禁制標誌,原判決依同規則第168條規定認定違規,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裁決書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同規則第57條規定: 「禁制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五、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一○○公尺間適當之地點。」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規停車,業已載明:「……系爭機車,分別於103 年1 月17日下午15時17分許、103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8 分許、103 年1 月24日上午9 時54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號週邊之人行道,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有採證照片3 幀(見原審卷第35、38、41頁);

上訴人停放系爭機車之處所即臺北市○○○路○ 段○○號週邊人行道,係屬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管制路段範圍,且為使車輛駕駛人能充分瞭解辨識,主管機關並於鄰近原告(即上訴人)停車處之臺北市○○○路○ 段○ 號○○○○ 號間之路段設有『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並註記「騎樓‧人行道」「違者拖吊」』字樣之禁制標誌3 面,此有舉發機關檢附原告系爭機車停車處位置、禁停標誌設施位置距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含原採證照片)5 幀等件附卷可參(同上卷第69-72 頁)。

並論明:依前揭之禁停標誌設施位置距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舉發機關於系爭路段之臺北市○○○路○ 段○ 號○○○○ 號、108 號前週邊之人行道上分別各設有1 面禁停標誌,且雖上訴人停車之處未設置禁停標誌,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不論由北往南或由南往北之路口駛進人行道上欲停車,均有看見上開設置之禁停標誌之機會及可能,而得已知悉其不得在前揭處所停車,是上訴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上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自屬違規行為;

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已規定:「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從而在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既為法律所明定,本不待乎主管機關繪製標誌標線或設置告示牌,上訴人既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就此亦難諉為不知,自不得以該標誌因設置距其違規停放機車地點之人行道有數公尺遠,執為免罰免責之事由;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禁止停車線乃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為黃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停放於繪有黃實線之系爭人行道時間(如前述),顯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所規定禁止停車時段,則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號週邊人行道之行為亦屬違規行為等語。

原判決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並無適用不當之違法。

從而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為其上訴理由,但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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