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交上,147,201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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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江顯龍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北二高北上路口處,與訴外人張久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認上訴人有「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違規,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2月14日前,上訴人於102 年12月4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查明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3 年1 月2 日以北監基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4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從汐止COSCO 出來後,一直行駛在中間車道,係張久里駕駛其車輛自外側車道轉換到中間車道,才撞到伊,張久里仍繼續往前行駛。

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不符,舉發機關因而誤認伊跨越兩車道行駛,然實際上伊於事故發生前已向右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左後輪輾壓之車道線係「禁止變換車道線」,車道寬度計算以「雙白實線中心點」起算,亦即系爭車輛仍在原車道,並未跨越至左轉車道線,嗣伊向舉發機關陳述不服舉發,惟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注意伊早已完成車道變換此一有利於伊之事實,亦未調查說明,顯已違法。

另汐止分局函復之函文僅抽象條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原處分僅以伊有受舉發違規之事實作為裁決之理由,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亦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此外,觀察系爭車輛與張久里所駕車輛之擦撞痕跡,可知系爭車輛在與張久里所駕車輛第1 次接觸時,2 車之夾角極小,伊於碰撞時停車,張久里所駕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且於第1 次接觸後,2 車之碰撞角度變大,繼續在保險桿之弧形處產生輕微碰撞痕,而系爭車輛車寬約1.72公尺,張久里所駕車輛車寬約1.75公尺,新北市○○區○○○路○段車道寬約3.6 公尺,故伊與張久里所駕車輛無法併行於車道內,由此可推論在碰撞結束、2 車分離時,伊有再向前移動。

再者,新北市○○區○○○路北二高北上路口號誌時制為「1 、○○○路南北雙向直行」、「2 、○○○路北向直行及左轉」、「3 、○○○路南向向左迴轉及高速公路匝道左轉」,3 種時制依序輪動,因第1 時制閉、第2 時制開時,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亦能直行,故駕駛人無需冒險變換車道,急於直行,且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口照片,車輛如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過路口,即可順利銜接內側車道,無需再變換動線,故可推論伊違規之可能性極低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審核交通事故案卷,發現上訴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違規行為屬實,舉發並無不當,伊依法裁處,應為適法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為維持交通秩序、考量行車流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汽車駕駛人如行駛在劃有雙白實線之道路上,即應遵守上開規定,禁止任意跨越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二條車道之爭道行駛行為。

證人張久里於警詢、原審法院之證述內容,皆主張係上訴人忽然由其左邊之內側車道跨雙白線切到中間車道撞到其所駕駛之車輛,再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現場照片,顯示肇事後系爭車輛左後輪壓在靠近內側車道之雙白實線,車頭朝右方向停住,核與張久里證述上訴人自內側車道跨雙白線欲轉換至中間車道而撞到其車輛之情狀吻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所駕車輛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為肇事因素」,足認張久里所述應屬實在。

至上訴人主張當時下班時間,車輛很多,其左右兩側車輛一直擠入中間車道,其才被擠到靠近內側車道云云,然若系爭車輛原行駛在中間車道,其後被擠至較靠近內側車道,則斯時系爭車輛應係方向盤往左偏,隨而系爭車輛車頭應為朝左、壓在雙白實線者亦應為左前車輪,惟依現場照片卻顯示系爭車輛係左後輪壓在靠近內側車道之雙白實線,車頭朝右方向停住,可見上訴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無足為採。

從而,上訴人由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行駛至中間車道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其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堪可認定。

至上訴人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不符,然經本院比對結果大致吻合,其此部分主張,要不可採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4款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被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附具答辯狀,且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因準備言詞辯論,宜於未逾就審期間1/2 前提出答辯狀,惟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提出答辯狀,於法未合。

又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張久里之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之規定,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惟原審法院得知訴訟結果將對張久里有所影響,卻仍通知其出庭作證,而證人就與自己或行政訴訟法第145條所列之人有利害關係受訊問者,得拒絕證言,是原審法院於通知權益當事人出庭作證時,應考慮張久里是否適宜以第三人身分參加訴訟,以免因不利之訴訟結果而降低證據可信度,是本件訴訟程序亦有未洽。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得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聲請審判長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惟辯論當日,伊雖欲向證人張久里答詢,原審法院卻於詢問證人後,即命證人離去,未詢問伊有無發問事項,且伊於第1 次出庭時,原審法院除通知張久里作證外,亦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審核、違規舉發人出庭作證,伊亦已備妥提問事項,惟至言詞辯論當天,該局卻未指派證人出庭,原審法院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43條之規定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證人裁定罰鍰,原判決亦未記載證人不到場理由,顯漠視伊之權益,是原判決顯有違法之處。

此外,原審法院捨棄物理跡證而採用傳聞證據,僅以證人張久里之陳述為判決基礎,卻忽略伊於原審所提出之物理跡證與事故關連性,顯非妥適,且原判決理由亦忽略伊與張久里之車輛碰撞後,改變車輛方向之情狀,不合常理,是原判決未細審本件證據之關聯性,僅於判決書末記載,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語,顯非適法,是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處分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第16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準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為維持交通秩序、考量行車流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汽車駕駛人如行駛在劃有雙白實線之道路上,即應遵守上開規定,禁止任意跨越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二條車道之爭道行駛行為。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新北市○○區○○○路○段北二高接近北上路口處,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違規事證明確,因認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 元,並計違規點數1 點,於法有據之論斷,並無違誤。

㈡又被上訴人是否提出答辯狀或以言詞答辯,均係屬於被上訴人之訴訟上權利,縱被上訴人放棄此一權利,亦無違法之可言,且不構成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事由。

況被上訴人於原審確有提出答辯狀,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原審卷第42至44、73至77、84至89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提出答辯狀,於法不合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稱之獨立參加,第三人參加之目的非為輔助當事人之一方,而係為保護己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所謂「因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係指因受撤銷判決之形成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判決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

本件原處分係裁處上訴人罰鍰6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僅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影響,無論本件判決之結果如何,第三人張久里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均不致受有直接損害,是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張久里參加訴訟,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命交通事故之對造當事人即張久里參加訴訟,原審法院之訴訟程序似有未洽云云,殊無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張久里後,未詢問其有無向證人詢問之事項,即命證人離去,且原審法院除了通知張久里到場作證外,亦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事故審核、違規舉發人到場說明,然於言詞辯論期日,該局並未派人出庭,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43條之規定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證人裁定罰鍰,原判決亦未記載證人不到場之理由,可見原判決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2條及第143條規定云云。

惟觀諸原審法院103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法官:兩造是否詢問證人(即張久里),證人請直接回答。

原告(即上訴人):沒有問題。

被告(即被上訴人)訴代:沒有問題。」

(原審卷第87頁)可見原審法院確有詢問兩造當事人是否有問題要詢問證人張久里,上訴人當場表示並無問題,顯無如上訴人所指原審法院未給予其對證人張久里發問之機會,即命證人離去之情形。

又遍觀原審之卷證資料,原審法院僅曾於103 年4 月29日以基院義民喜字第1030003650號函向汐止分局查明本件肇事處之雙白實線劃設情形,並請檢送照片、現場測量圖到院,又於103 年5 月6 日致電汐止社后派出所警員,並製作電話紀錄附卷(原審卷第65、70頁),並無原審法院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派員到場作證之通知或函文,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2條及第143條規定云云,亦無理由。

㈤復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

行政法院就事實調查程序固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

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行使此職權,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

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

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依證人張久里於警詢及原審法院之證述內容,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現場照片、系爭鑑定意見書之內容,認定上訴人確有由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行駛至中間車道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業據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明,且於判決理由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況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再執陳詞就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議,核無足採。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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