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楊金樹,訴訟中變更為黃如妙,嗣
-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所有車號0000-00號
-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 四、原審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
-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下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 (一)關於本件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乃係在非路面劃設之停車場,
- (二)依原判決認為「停車場所」既係供不特定多數人付費停放
- (三)綜上所述,該系爭停車場雖於出入口處有內部停車管理須
- 六、本院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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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
代 表 人 謝樹藝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1日103 年度交字第14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楊金樹,訴訟中變更為黃如妙,嗣又變更為詹政良,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詹政良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祥公園旁平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停車時,因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以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之行為,予以拍照後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12月4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認其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3 年4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H580303號裁決書,裁罰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00 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45 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關於超過新台幣陸佰元之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路邊停車場,同條第3款規定路外停車場。
本件系爭車輛係停在非路面劃設之停車場,自屬「路外停車場」,其性質與一般民營停車場並無差異,且非停在路邊停車場,即非停在道路,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此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即可明瞭。
本件應適用交通部公告之路外停車場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無礙任何車輛之進出,有舉發照片可稽,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應限於路邊停車場,不包括路外停車場,故原處分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罰,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件舉發機關函復內容並檢視採證照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不依規定位置停放於系爭停車場。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違規停車不以停放於道路為限,違規停放於停車場內,亦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且查系爭車輛停放之停車場入口處,設有停車須知告示牌,告知車輛駕駛人車輛請依指示方向行駛,並依標誌、標線、停車位佈設方式停妥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者,得依法取締,已盡告知責任,上訴人理應遵守其規定,而非以自認無妨礙其它車輛進出而恣意亂停,影響停車秩序,故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及裁罰並無違誤,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規定,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且依同條第10款規定可知,道路之範圍亦有可能及於「停車場所」,「停車場所」是否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端視該「停車場所」是否符合第3款所規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定義而定,本件本件系爭車輛乃停放安祥公園平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屬於公有停車場,系爭公有停車場既係供不特定多數人付費停放車輛之用,核屬於「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而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並未停放在規劃之停車格內復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佐,因此原處分以上訴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加以裁罰,自屬有據。
至停車場法之規範目的乃係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等,且未就「道路」予以立法定義,而就路邊停車場與路外停車場之「設置場所」為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藉由「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認定道路,有所不同,因此上訴人援引停車場法所規定之「道路」規定云云,非一概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核與本件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規無涉。
本件系爭車輛並非在劃設白色格位之停車位內停放,而係整部車停放在劃設黃色斜紋區域內,主管機關既在該處設置黃色斜紋區域,而非供作收費停車使用,自有其基於動線順暢、規整停車秩序等考量,上訴人利用該停車場停車,自應遵守相關管制規定,斷無自行判斷認為無妨礙人車通行而決定不予遵守之理;
況查停車費率乃係上訴人使用停車場之對價,與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而應受之行政罰責乃屬二事,自無不符比例原則之問題,因此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
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本文、第44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102 年12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02420299 00號函並非前開法文所指之「通知單」(即舉發通知單),可否認為本件上訴人未依該函文指定日期前繳納罰鍰,即屬「未於應到案日期聽候裁決」,已非無疑;
且該函文內容不僅未具體指明「103 年1 月10日」係屬於應到案「聽候裁決」之日期(僅係要求上訴人應於該日期前繳納罰鍰),且未載明上訴人逾期繳納罰鍰之效果為何,其行政行為亦不符合明確性原則,是自難以前開函文內容,逕認上訴人未依該函文所指定之日期繳納罰鍰,即屬於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
從而,本件依到案情形及其違規情節,不論依行為時或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罰鍰部分應處罰鍰600 元,詎被上訴人竟逕行裁處900 元罰鍰,於法自有未合,原審判決爰將原處分關於超過600 元之罰鍰部分予以撤銷,其餘部分(即600 元罰鍰部分),因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下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即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等之違法。
(一)關於本件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乃係在非路面劃設之停車場,自屬路外停車場,其性質與一般民營停車場並無差異,即非屬於道路,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及停車場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可知一則是以維護、管理「道路」之交通秩序;
另一法則像針對「停車場」之設置、經營及管理之特別立法,兩法規範所適用之主、客體皆明顯不同,且依停車場法就有關停車場之類型、經營型態及場內停車使用秩序已明白規定,依車輛停放停車場所生事件,自當優先適用該法,實無捨棄特別法轉而適用其他法律之理,合先敘明。
(二)依原判決認為「停車場所」既係供不特定多數人付費停放車輛之用,自可認其係屬於「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之範圍,且道路產權不分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云云,則私人建築物內或其他空間所設置之平面式、立體式甚至機械式收費停車場,依上開邏輯將同屬「道路」之範圍,卻從未見行政機關以同處罰條例取締之前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所謂道路皆有橫向、縱向供公眾交通運輸使用之土地上所作設置,與路外停車場屬在道路以外之其有一定區域、空間範圍限制且專供公眾停放靜置車輛之場所而非供通行之道路其有實質定義不同。
原判決卻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
又查同條第10款規定可知該款乃係對於停車之定義而非「道路」之定義,原判決卻以為「停車場所」有供不特定多數人付費停放車輛之用,自可認其係屬於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則屬道路之範圍。
如依原判決之主張,道路之範圍不以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然則私人收費停車場,不論平面式、機械式、立體式之停車場同樣亦有供不特定多數人停放車輛之特性,則不論其車道或停車格也應屬於原判決以為「道路」之範疇,倘若車輛駕駛人於私人停車場未依規定停放車輛,卻從未見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則行政機關未曾取締恐會有行政怠情或有不公平差別待遇之質疑。
原判決就路外停車場應適用停車場法卻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當擴張解釋「道路範圍」而認行政機關得以之逕行裁罰,明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且認事用法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自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
抑有進者,若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公有停車場車道固屬之,車道以外之區域如停車格、畫設黃綠非車道之部分。
本件停車之位置屬之,將此等區域亦認為道路,顯不符道路之定義,特予指明。
2、再查,上訴人於原審援引(89)路臺機字第06847 號函,該函已明白揭示路外停車場是否屬於道路之範圍,不應適用不同法令,因不同法令有其不同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且停車場之類型、經營及秩序管理事項另訂有停車場法之專法適用,實無適用其他法律之必要。
縱使欲將路外停車場視為道路之延伸,除應供公眾通行外,尚須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等前置條件辦理劃設相關管制設施及標示,始屬之。
3、系爭路外停車場雖有停車須知之告示,然就違規車輛應通用何種法律處罰卻未規定,並無任何得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揭示。
本件系爭停車場雖有於停車場入口處設有停車須知告示牌,告知該停車場之收費費率等行車管理規則,然現場並無任何交通管制設施,如地面交通行進方向標誌。
且停車須知第四點僅揭示「車輛進、出場應遵循停車場內標誌、標線或依管理人員指示方向進出,並應依標誌、標線、停車位佈設方式停妥車輛,去口有任意停放以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得依法取締。」
該須知要點並未如同須知第9 點「……未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明白揭示未於期限內繳費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規定,反觀第4 點車輛若有違規停放至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僅載明「得依法取締」並無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任何字樣,故該違規行為就應依何法取締則無明文依據。
系爭車輛雖停放於斜黃綠處而非任意停放行進車道上,未致有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之情形,被上訴人據以裁罰顯無理由。
4、末查,交通部對於路外停車場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範圍,其認定為道路之延伸所需之條件已有多筆函文清楚表達道路主管機關之見解,交通部95年8 月18日交路字第0950008014號函可資參照。
該函說明段第2點已載明「台北市洛陽立體停車場係道路外之路面外供停放車輛之『路外停車場』,且自訂有內部管理規定,當不服當揭條例所稱『道路』之範圍。
第3 點、依停車場法第3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通當處所。
……故本案駕駛人於台北市洛陽立體停車場內未依規定停車,應依停車場法、本部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停車場經管業者與駕駛人雙方約定之定型化契約辦理,並請參考。」
是以本案系爭停車場亦應採同樣見解才是。
(三)綜上所述,該系爭停車場雖於出入口處有內部停車管理須知之揭示,惟場內全無交路84字第048060號函文所言具有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之交通管制設施,縱有供公眾通行之可能,依上開函釋內容即不能視為道路之延伸;
且系爭停車須知也無如同(89)路臺機字第06847 號函文內容,將於場內違規停車擬援引處罰條例處罰之規定先行公佈於出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路外停車場非屬道路之範圍,被上訴人不得逕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上訴人,洵屬有據。
原判決僅就卷內所附之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2 年12月4 日北市停管字第10238409100 號函,已載明依法取締字樣又認系爭停車場有供公眾通行,縱使未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等情,仍可認定系爭停車場屬於道路之範圍,就系爭車輛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尚嫌率斷,系爭停車須知第4 點就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未明確規定將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等文字,就關於該系爭違規車輛為何不應優先適用停車場法第32條之規定,反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原審判決理由欄就此部分隻字未提,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
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第3條第1款、第10款及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可知,是否依規定「停車」,核自與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管制目的有關。
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亦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停車之規定,乃經過法律授權訂定,核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據為本件裁罰依據,本院自予尊重。
經查本件上訴人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公有停車場(安祥公園旁平面停車場)時,不停放於劃設白色格位之停車格,而停放在黃色斜紋區域內,而黃色斜紋區域,並不符合提出之停車須知(本院卷第21頁)第三點所示「……並應依標誌、標線、停車位佈設方式停妥車輛,如有任意停放以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得依法取締。」
即依停車位佈設方式停妥車輛;
而在公立停車場內未預先佈設之停車位停車,當然會妨礙其他車輛之進出及停車,核與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管制立法目的相關。
因此原判決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所為裁罰,並未違法。
本件上訴人仍援引停車場法規定,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在非路面劃設之停車場,非屬於道路,故無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之適用云云,無非是上訴人對本件原處分適用法律之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本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況查,原判決亦於理由內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件系爭車輛停放於公有停車場內劃黃線禁止停車處,亦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核與本件原處分適用之法律即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
(停車不依規定)相符;
而停車場法所示之「路面劃設之停車場」或「路外停車場」乃定義「停車場」,與本件上訴人系爭車輛停車不依規定,無直接關聯等語明確。
因此,上訴人持前揭原審判決敘明理由而不採之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之違法、違誤云云,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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