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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許杉宗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下午2 時28分(原判決誤植為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基隆市○○○路七堵國民小學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基警交字第RA554682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5 月26日。
上訴人於103 年5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3 年6 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RA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 元,罰鍰限於103 年7 月17日前繳納,經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7日親自收受送達。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之路面邊緣30公分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惟其劃設不清,伊要靠路邊停車時,從車窗前望去,係一條長長的白線,故不疑有他而在該處停車。
又車前端的路面劃線,能由紅變白,那採證照片中未照到之車底下與車後段之路面劃線,原舉發單位能證明絕無受到污染,仍係明確的紅色禁止線嗎?且該線係七堵國民小學劃設,上面係標示「該處是禁止吸煙區」等語。
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重複說明其違規時,不知系爭違規地點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情;
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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