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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陳錦凡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市○道路○ 段台大醫院旁之禁止停車處所停車,經新竹市警察局警員逕行舉發,原告於到案後,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3 年3 月3 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 年7 月30日以103 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僅以「既為原告所自承」、「舉發照片二張為證」等語,即認定原告於禁止停車處有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然上訴人未曾自承違反臨時停車法規,原判決參據之照片,亦無法客觀呈現本件究為何種違規,是以原判決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之規定;
再者,原判決雖認拖吊程序是否合法,不影響違章行為成立與否,然上訴人確實因該不合法之拖吊手段受有損害,乃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拖吊費用7 百元等語,為其論據。
惟審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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