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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陳福忠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0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經裁罰在案;
嗣又於103 年3 月18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巷口,因「酒後駕車經測試值為0.24mg/l」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1189882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4 月3 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同年3 月28日陳述意見後,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3 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項款)之規定,於同年5 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20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如下:「不服酒測前,未給足酒後15分鐘,再進行酒測。
且強調剛喝完,為何不給15分鐘後再行酒測。
再來警員說只喝一瓶應沒有問題,是否有引導之嫌?」等語。
查原判決已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15分鐘休息再行酒測,不符合前揭作業程序課予警察施作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執勤要求,容有誤會,自不可取等語甚明(見原判決第5 、6 頁五、本院之判斷欄㈢之⑴⑵⑶)。
是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經核乃係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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