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交上,179,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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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程台松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1日103 年度交字第10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下午4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路○ 段東向西方向行駛,為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時速68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18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簡稱舉發機關)102 年11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87304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 年3 月18日桃監裁字第裁52-A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應徹查上訴人有無收到紅單,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於超速車輛之取締,應在一定距離前設立告示牌警示,若舉發機關應遵守此程序規定,不可為滿足開單業績而便宜行事,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 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0 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於原審聲請勘驗現場及新中街、民權街路口照片等為證據方法(以證確無任何警告標誌),惟原審判決完全背離公平公正之原則,未進行現場勘驗,即為判決,而原審判決未察測速地點究竟是距離新中街口60公尺,「編號第84號停車格」靠近還是距離新中街口178.4 公尺的「編號第24號停車格」靠近?哪一個靠近新中街口?且「地點640 民權東路4 段(東向西)」,究竟「640 」如何得到?代表什麼地點?均未交代。

而測速地點之真偽,關係本件訴訟之事實真相,為何未調閱「102 年11月1 日」、「103年2 月20日」、「第24號停車格」之採證照片?因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及證據取捨之原因等,均未記明於判決,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按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原審判決已經敘明「……原告(按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102 年12月17日)前之102 年12月12日即載明違規單號碼(AB0000000 )就本件逕行舉發具狀陳述意見,有其陳述書及收狀章戳為證。

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併同採證照片,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2 年11月20日以大宗掛號函件聯『編號077466』交付郵局寄送原告,未有退件記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6月4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334328100 號函附卷可參,應可認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業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前具狀陳述意見,被告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600 元,尚無違誤。

……本件違規情節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所定,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之類型。

又本件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係設在臺北市○○○路○ 段東往西方向靠近新中街口之第24號停車格內,前方民權東路4 段與三民路口東往西方向安全島上設有最高速限50公里之禁制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告標誌,距離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之設置地點為111. 6公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 年5 月3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331390600 號函、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附卷可考,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足資警醒駕駛人注意車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應屬適法。

……」等語明確。

上訴人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參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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