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交上,180,2014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趙俊發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8 時50分許及102 年12月20 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道○ 段往下山方向最高時速限制為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53公里、59公里速度行駛。

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C2104255號、第AC21091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103 年3 月28日,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裁74-AC0000000號、第裁74-AC0000000號裁決書,對上訴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74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錯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判決立論基礎自相矛盾,使原判決失效;

同條例第18條之1 規定,未將機車排除或另規定,與實務矛盾,同一部法律,有不同結果,造成同條例不確定因素,同條例第92條第6項正面表列將大型重型機車排除於汽車之外,就無此矛盾存在;

同條例第7條2 第2項第10款、第20條、第50條第1項第2款,都是機車沒有的配備,實務上無法執行,而同條例第7條2 第2項第11款明確點出機車應有之受罰規定,不致使人民混淆,第21條、第21條之1 、第22條、第31條、第31條之1 、第45條、第90條之3 、第92條均同,更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機車與汽車分得很清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罰機車,實不合法義,原判決顯違背法令等語。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