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謝良梅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3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16時12分許,停置在新北市○○區○○路○ 段○○巷○○○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前後未懸掛號牌)」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1233650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 月2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最後1 次於同年2 月5 日陳述意見後,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同年4 月8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3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0000地號店舖房屋,依前臺北縣政府核發59年北建都指字第605 號建築線、59年營字第1204號建築執照及60年使字第576 號使用執照,合法起造使用迄今。
且依64年擴大三重都市計畫說明書、前臺北縣政府95年10月12日北府城規字第0950678933號函,上訴人0000地號房屋「建築線」出入口,迄今仍為進出0000地號計畫道路之法定門戶,上開執照並具規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詎前臺北縣政府竟於0000地號「建築線」出入道路違法核發建造執照,准許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佶原公司)於0000地號計畫道路用地起造大樓,封閉0000地號店舖面寬18公尺之建築線,侵害上訴人通行0000地號計畫道路及防災避難等權利,該建照罹於法定開工期限而失效2 、3 年後,佶原公司、凱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凱鵬公司)監工等突拆除部分圍籬,將系爭汽車強行拖出至系爭地點。
101 年12月19日下午,上訴人已向員警陳明系爭汽車係停在自有店舖前,1 樓店舖因佶原公司等施工致淹水無法使用,並無妨礙他人店舖營業及進出情事,暨遵照舉發機關指示辦理暫停牌照俟其他訴訟完畢辦理回復之事實。
㈡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處罰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所列情形,系爭汽車停放在上訴人店舖之車庫內,係遭前揭公司監工等人拖至系爭地點。
被上訴人應處罰佶原公司、凱鵬公司等行為人,上訴人無「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地點之「行為」。
上訴人既非「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行為人,原審判決竟認被上訴人以非行為人為裁罰對象之原處分無違誤,顯然違背法令。
㈢再者,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輕微違規勸導」規定授權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二、㈠⒉⑾以及警察機關實施輕微違規勸導作業程序第2項第1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免予舉發。
舉發機關審視上訴人101 年12月19日陳述及事實證據,亦認本件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乃於同年月25日張貼告示勸導上訴人7 日內改善或移置,免予舉發。
遑論本件根本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原審判決竟認舉發機關對上訴人製單「逕行舉發」程序符合規定,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並求為廢棄原審判決暨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㈠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舉發機關舉發當時,未懸掛號牌而停置於系爭地點,經原審判決審酌舉發機關103 年1 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33261431號函、103 年2 月27 日 新北警重交字第1033268849號函、103 年3 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33275410號函暨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18幀(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反面、第56至57頁反面),並衡酌上訴人提出之拖吊照片4 幀與其所有建物「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000 之0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案內圖、位置圖、配置圖、平面示意圖(見原審卷第12、13、18至21頁)等文件之內容,始認定系爭汽車所停放位置為鋪設柏油之路面,路面邊緣與系爭建物間設有排水溝渠之附屬工程,系爭停車位置自核屬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定義之範圍;
又被上訴人為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進而影響市容景觀及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市區道路空間公平使用之考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之授權,於101 年2 月14日發布北府交營字第1011185840號公告,禁止未懸掛號牌之系爭汽車使用道路,維護公眾使用道路之利益,進而增強道路交通安全,審酌其間未超過比例,亦無不當結合手段目的情形存在,而難認該公告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因認該公告為合法為有效之法規命令。
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因未懸掛號牌,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據以裁罰即屬無違,復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在判決書,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核無不合。
㈡又按「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為道路交通處罰管理處罰條例第7-2 條第4項所明定,亦即逕行舉發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上訴人對此於事實審均未爭執,於前揭上訴理由始陳稱其非「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行為人,原審判決以非行為人為裁罰對象之原處分為無違誤,顯然違背法令,暨本件情節輕微應不舉發,遑論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原審判決認舉發機關對上訴人「逕行舉發」程序符合規定,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核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歧異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上訴已對原審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有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