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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賴俊霖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理由略以:若上訴人酒測值高達0.66MG/L,應已滿口酒味,然員警竟命上訴人載滿車乘客至警局方進行酒測,其認定係有矛盾程序亦有瑕疵,且上訴人受測時行為舉止均屬正常,所測得之數據應係酒測儀器有問題所致,上訴人要求再測1 次或酒後生理平衡測試亦遭拒絕,致上訴人冤情難吐,上訴人僅請求保留駕駛執照以保障工作權以免影響家庭生計等語。
惟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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