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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劉偉漢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9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1日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向45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最高限速100 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73公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等交通違規情事,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於同年6 月17日分別以(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部分)新北裁催字第裁48-Z1B0436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 千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部分)新北裁催字第裁48-Z1B0436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8 千4百元(下稱原處分二)。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不利部分,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以測得員警開罰依據之雷射光測速點為設立「前有測速照相」之牌示距員警測速地點(南下44.3公里避車彎)足有1.3 公里。
再者當晚不知是否停電或其他緣故,沿途路燈皆未有照明,開罰之員警又未開設巡邏警示燈,於此懇請法官明裁是否有違法開設罰單之嫌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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