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交上,203,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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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馬詩棉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高峰植物園入口前,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上訴人各以時速70餘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經新竹市警察局在該地設置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拍照採證,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20公里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逕行製單(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亦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前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乃依前開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予以裁決各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 百元,將該裁定於寄存上訴人戶籍地後,移送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帳戶遭扣款,經上訴人提出住居所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原所為之裁決處分,另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上訴人罰鍰1 千4 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74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審判決係以:㈠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2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40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該規定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上訴人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即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經該處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定結果,行車速度均達時速70公里以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復有測速採證照片30張在卷可憑,則本件之爭執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至上訴人車籍地,是否合法?本件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30件違規超速行為是否為一行為?㈣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未送達其實際居住處所,應非合法,惟查:⒈本件上訴人騎前開車號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裝設於路旁之雷達測速儀拍攝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70公里以上等情,有採證照片30張在卷可稽。

⒉舉發通知單寄至上訴人戶籍地,應屬合法送達,理由如下:⑴「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

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5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違規時,並未依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自無從知悉上訴人實際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是以就本件上訴人如附表所示30件舉發通知單向上訴人原登記之車籍地、駕籍地,即上訴人戶籍地送達,應屬合法,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⒊本件上訴人30次超速之違規行為,非屬一行為:本件上訴人如附表所示30件違規行為,非同時為之,雖係在同一地點違規,但違規時間至少相距將近24小時,就該路段速度設限之規範目的言,該30件之違規行為,尚難認係一行為。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合前開說明,如附表所示30件原處分以上訴人騎機車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路段時,以時速7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在案。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新竹市警察局逕行舉發通知單,均寄至車籍地,未寄至上訴人居住處所通訊處,因車籍地無人居住,故信件均寄存於新竹市○○○郵局,實未送達上訴人,違反程序正義。

本案自101 年9 月至102 年7 月遭警方舉發30件,係因深夜下班,燈光不明,沒有注意測速照相機,故上訴人均不知情,直至103 年3 月25日因上訴人要求索取裁決書,被上訴人方統一製作,倘第一件舉發通知單即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即知警惕而不會發生後續違規情事。

本件被上訴人於移送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時僅附一張102 年6 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32D21557號裁決書,嗣並因送達程序有瑕疵,被上訴人去函執行署撤案,惟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復發現存款帳戶遭執行扣款,嚴重行政作業瑕疵,違背行政執行法相關規範。

又被上訴人於辦理車輛登記領牌時,監理人員並未宣導增列通訊處所。

且本案在同一地點遭舉發30件,屬同一行為,應併案裁處論斷,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廢棄原判決等語。

惟查,詳閱卷內資料,上訴人之上訴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且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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