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交上,30,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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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周昱良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2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門前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東社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舉發。

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即102 年3 月25日)前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2 年3 月12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235312300 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

上訴人復於10 2年3 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確有上述「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上訴人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前揭規定,於102 年4 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127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地點緊接紅磚圍牆,為無尾巷,人與車根本無法貫穿通行;

又該巷道早在60年代,即由當時之地主即上訴人之父周泰佑及訴外人陳碧輝為興建自用住宅與雅園大廈而開闢柏油路,非臺北市政府所闢建,故該巷道係專供地主自己與雅園大廈住戶之特定人通行使用,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與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揭櫫既成巷道之要件,係以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自不相符,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原判決竟以系爭地點所在巷道已有柏油路面及路燈之施設,且係供特定人通行,並停放汽、機車,遽認該巷道屬一般公眾通行之道路,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

況系爭地點所在土地迄仍為私有,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非既成道路,原判決認定系爭巷道屬公眾通行之道路,亦與土地法第14條規定有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查,原判決係以系爭地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汽車停放於系爭地點時,輪胎外側距離緣石超過40公分以上而未緊靠路邊,已違反行為時上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並無違誤,故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

至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所指「既成巷道」,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二者應具備之要件不盡相同,原判決亦非以上訴人停放汽車之系爭地點,係屬該號解釋理由所稱之「既成巷道」,為論斷上訴人違規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基礎;

另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有關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之規定,旨在促使行政機關對於為私人所有、卻提供公眾通行之土地,儘速依同條第2項規定辦理徵收,以兼顧社會公共利益及保障私有土地所有人權益,非謂登記為私人所有之土地,即無作為道路供公眾使用之可能,蓋土地所有權歸屬於私人或國家,與其實際上作何用途,係屬二事。

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後,認定系爭地點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執與原判決駁回理由無關之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及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指稱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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