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交上,39,20141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被 上 訴人 戴宏鈞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職業為計程車司機,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晚間8 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ZM 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號前路旁臨停,待車上乘客下車後,向左迴轉時,與其同向左側後方,酒後騎乘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訴外人江英輝閃避不及而碰撞。

經警察到場處理卻未「當場舉發」,亦未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嗣於100 年3 月10日由非至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察(下稱舉發機關),逕認被上訴人有「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

⒉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P0000 4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0 年4 月9 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人查證明確後,認被上訴人前述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交字第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㈠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被上訴人應受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違背法令之實,因條文係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汽車須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為斷,而被上訴人違規之地點係屬於一般平面道路,與上述規定尚有不符;

被上訴人經桃園地院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116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再以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200 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

㈡被上訴人當時係駕駛職業小客車,又領有較高等級之聯結車駕照,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係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及等車類,是被上訴人既無職業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銷,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

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係以駕駛貨車為業,別無其他專長,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遭吊銷,生活將陷入困境,影響工作及家計甚鉅,與法律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利有間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在涉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3 、4 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是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固均應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經吊銷駕駛執照者,方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禁考3 年。

如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經吊銷駕駛執照者,僅得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禁考1 年。

㈡我國採刑法與行政法併行制度,刑罰與行政罰分屬二事,行政機關基於其職權即可自行認定,非司法機關所得干涉,再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苟有所定之4款事由,即應吊銷駕駛執照,足見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權限,上訴人依法裁處即無不當。

況上訴人所屬桃園監理站依職權調查桃園地院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116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違規事實屬實,被上訴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在涉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規定之行為,且其行為與致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即堪認定,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法院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判決原處分撤銷,其理由略以:㈠查被上訴人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司機,其違規事實,固於100 年10月7 日經桃園地院100 年審交簡字第116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惟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係依據舉發機關桃園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惟觀其製作時間並非違規行為當日,而係100 年3 月10日,距離同年1 月14日違規行為當日,已有近兩月之差距,關於舉發程序是否違法,論述如下: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2 款、第8條第3項、第7條以及依據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及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裁處細則第7條之規定可知,就對於汽、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警察機關僅得稽查舉發,而無處罰權限,至於公路主管機關則係待警察機關之舉發移送,始為處罰;

至裁處細則之規定,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處罰處理程序區分為舉發(稽查民眾檢舉)、移送、受理、裁決程序。

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理程序,除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處罰概由警察機關舉發及裁決處罰外,餘有關汽車(機車)違規之處罰,係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填製舉發通知單),其後由公路主管機關之監理所(站)、交通裁決所裁決(開具裁決書)。

⒉舉發通知單原則上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行為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雖遵期到案,惟對於舉發事實有爭執,不願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或另受其他不利益之處分,或逾期到案,對於舉發事實不爭執,願意繳納較高或最高額罰鍰時,舉發通知單僅具有「對於舉發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此時舉發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必須經由裁決處分之作成始終局確定,其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生。

⒊另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4 項(本條於101 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15日施行,第1 、4 項未修正),可知「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從而以該條第1項第1 至7 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7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⒋舉發通知單之性質既為暫時性行政處分,不論行政程序法或行政罰法均明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性行政處分或行政罰裁處前,原則上應給予受處罰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中段及第8條第2項之規定,足認有機會給予人民當場陳述意見之「當場舉發」,始為常態性之舉發程序,因而受處罰者不明致難以當場陳述意見之「逕行舉發」乃非常態之舉發程序,解釋上即應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明定之事由,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4項之規定。

⒌本案的違規事由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第1 至6 款之違規事由,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逕行舉發事由。

上訴人就本案未提出現場相片,惟即使有相片,亦係現場已經相撞後之結果,如何用以證明有違規迴轉行為?不難想像係以現場處理警察所繪製之現場圖或筆錄為據,此等資料性質上屬「供述證據」,更非「經以科學儀器」取得,且事後製單舉發之警察,均非現場處理親見之員警,此等文書證據對舉發員警而言已屬「傳聞證據」,此處舉發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各款事由。

⒍本件舉發機關非於101 年1月14日事故發生現場當場舉發,而係事後依據現場處理警察蒐證資料,於同年3 月10日「逕行舉發」。

查本件因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理,且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得為逕行舉發之情,是舉發警察竟為逕行舉發,難謂適法,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第三種舉發程序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自應受限於法律或法規命令所明定之兩種舉發程序,不得於法令外自創違法舉發程序,結果係不利於民眾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利,至裁處細則第6條第2項之所謂「依職權舉發」,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當非與「當場舉發」、「職權舉發」之併列之第3 種舉發程序。

是以本件舉發程序既與法有違,而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自應撤銷原處分,應由上訴人補正此種程序上瑕疵,始得另為適法之實體處分。

㈡關於駕駛職業小客車違規卻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的越級吊銷駕照執行方式,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更有侵害職業自由及人格自由發展權之嫌而違法:⒈查被上訴人職業雖為計程車司機,但其領有的是職業聯結車駕照,且被上訴人被認定的違規致人死亡行為,是駕駛計程車所致,非駕駛職業聯結車所為。

亦即本案即使實體上可以執行吊銷駕照處分,如僅執行所為違規行為的職業自小客車駕照,而不及於職業聯結車駕照,被上訴人至少還可以去執行聯結車之工作。

惟實務作法對於此種「以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駕駛較低級車類之汽車違規」案例,均以現行法制採「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原則,因無該較低級車類之駕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即逕行吊扣(銷)較高級之駕照(除此之外,持有汽車駕照無照駕駛重型機車違規,如無機車駕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均逕吊扣或吊銷其汽車駕照)。

此種執行方式及手段,對於以駕駛為業之人民,此種執行手段形同剝奪其職業自由達一定期間,有無違憲之虞,均值商榷。

⒉立法者(或主管機關)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所吊扣或吊銷之駕照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交通部因而又以交通部95年5 月3 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94年9 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89年8 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等解釋性行政規則,認倘駕駛人於違規時僅領有汽車或機車駕照之一,如因交通違規而有吊扣駕照之必要時,應吊扣其領有車種之駕照。

監理機關更將之擴張於雖僅領有汽車駕照,惟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違規者,仍應吊扣其所領有之汽車駕照。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及實務作法有違比例原則,更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

依據本條項之規定,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銷駕照處分者(94年修正前的吊扣亦同),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

實務拘泥於所謂「一照制」,執意吊銷現執有的「這張駕照」,所以會包括以下車種駕照,但依該條實際執行之方式,其實係採取所謂「兩照制」:騎機車違規酒駕的吊(扣)銷,就吊(扣)銷機車駕照,不會吊(扣)銷汽車駕照,祇有違規者未同時持有機車、汽車駕照時,才會吊(扣)銷其現持有的駕照。

然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簡便有利,惟如此作法,造成不公平之現象,有違比例原則,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

⒊一律吊(扣)銷各級駕照之規定及作法,嚴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查處以吊(扣)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銷駕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祇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銷駕照或行照之處分,一律處以吊(扣)銷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駕自用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大貨車或聯結車駕照一併吊(扣)銷,造成行為人於1 年內竟不能再從事職業聯結車之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行政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禁止行為人於1 年內再駕駛違規時所駕車種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工作權(職業自由),此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1 年內均無從駕駛較上級其他大貨車謀生,無異於「剝奪」其1 年的工作權,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

又即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其依憲法第22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

⒋本件即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駕駛職業自小客車違規致人於死,所執行之吊銷駕照處分就應該僅對當時所駕車種的職業自小客車(以下)駕照吊銷。

在未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下,檢視被上訴人是否不堪為任何駕駛行為前,只因被上訴人持有的是職業聯結車駕照,就越級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照,而不考慮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規情節是否惡性或重大,及其違規情節或許較所致死之被害人為輕(依卷內判決,被害人酒駕又未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被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獲司法併為緩刑宣告之判決等情,實有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甚且有害被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分期付款賠償履行。

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性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有據等詞,將原處分撤銷。

五、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依該裁處細則規定,有「當場舉發」(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與「逕行舉發」(裁處細則第22條第2項)及「職權舉發」(裁處細則第6條第2項)3 種舉發程序,原審法院論斷否認「職權舉發」的合法性,惟裁罰細則並未有裁罰性之規定,故宜以司法院釋字第394號之明確性原則為標準,否則所謂「當場舉發」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未有明確規定,豈非亦因違反授權明確性而不合法。

且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整體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不難推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關於舉發事項之授權,其授權之目的與內容應係在於要求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當場是否可以攔查、與道路等級是否宜以攔查等等有關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相關因素,就舉發之情形為因地制宜之規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已使民眾能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就違規事實得以職權舉發,故就整體而言,有關上開裁處細則之職權舉發之規定,尚不致於牴觸授權明確之要求,故應認為合法。

且按裁處細則第6條之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職權舉發」之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故案,除依同條例第7條之1 由民眾檢舉外,應依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1 款之「當場舉發」或同細則同條項之「逕行舉發」規定辦理,應由交通勤務員警依肇事現場情形、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內容判斷是否能當場發現製單舉發,或尚須就處理警員根據肇事現場狀況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客觀資料作綜合性之判斷,始能正確推知肇事雙方當事人之違規行為,而據以適用相當之處罰規定;

另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1 亦著有明文。

是民眾檢舉違規,僅須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即可,非必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始得依上開規定檢舉。

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之檢舉,仍須查證屬實,始得予以舉發,此為依上開規定文義之當然解釋。

依此,民眾之檢舉,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而得以查證其真偽,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其舉發行為固無疑義;

但如民眾所提供之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充足全部之處罰要件,或未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而僅敘明「違規事實」時,亦為上開規定所許,惟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依相關事證予以查證,諸如檢舉人、違規人之陳述,且因違規事實於檢舉人檢舉時已發生,員警當無法「親見」違規事實,則員警綜合上開相關事證予以舉發,即難認員警之舉發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1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且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法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之意旨,法官僅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屬依法公布,且於上訴人裁處時有效施行之法律,雖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惟憲法第23條賦予國家於必要情形下得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權力,被上訴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且其行為與致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已遵守前揭法理、原則並參酌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無裁量逾越與權力濫用之情事,原處分據以裁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即無任何違誤,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情,上訴聲明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按: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

搶越行人穿越道。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行駛路肩。

違規超車。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保持安全距離。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嗣此條文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3 月1 日施行為:「(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第1項)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2 項、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90條、第92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逕行舉發。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發布之行為時裁處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40條定有明文。

上開行政命令經核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尚無牴觸,應予援用。

㈢原判決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舉發,僅有當場(攔停)舉發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之逕行舉發兩種,並無其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本件員警並無不能當場舉發之情形,詎未當場舉發,又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其事後之舉發於法不合,原處分應非適法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對其為立法定義。

依行為時裁處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至於舉發之方式,依行為時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通知聯則依其為「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逕行舉發」等4 種情形而為不同之填記及送達;

又依同上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書則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3 種情形,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依上開規定,應可認為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 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 月3 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 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經舉發後,依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尚難據此即認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

舉例而言,如汽車駕駛人因逆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7 款情形以外之違規行為)而與他車碰撞致人受傷,雖員警經報案後到場處理,仍以將傷者送醫為要,且其肇事原因未必即能當場查明,自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然此既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員警若未當場舉發,豈非日後均不得再予舉發?或是要求員警一邊送醫,一邊當場舉發?或是寧可草率當場舉發,亦不得經調查確認後再予舉發?顯見此種主張舉發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類型之見解,並非妥適。

㈣經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4日晚間8 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ZM 號之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車輛,逕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左迴轉,而與其同向左側後方酒後騎乘機車之訴外人江英輝發生碰撞,致江英輝顱骨骨折至外傷性顱內出血,於翌日凌晨3 時15分死亡,被上訴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時,在場主動表明肇事(參見桃園地院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116 號刑事簡易判決),惟到場處理之員警並未當場製單舉發,嗣於100 年3 月10日由非至現場處理之舉發機關,以被上訴人有「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

⒉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填製通知單加以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如其舉發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調查後(如調閱道路監視器紀錄、研判分析或鑑定等)始得確認受舉發人有無違規行為等正當理由,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應認其事後所為之舉發,於法仍無不合。

是原判決遽認員警未當場舉發,又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已不得再為舉發等情,即屬違誤,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㈤至原判決以原處分關於駕駛職業小客車違規卻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裁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侵害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而加以撤銷之部分。

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國際駕駛執照。

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嗣該條文於101 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於101年10月15日施行為:「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國際駕駛執照。

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嗣該條文於101 年2 月29日修正發布,並自即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

復於101 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並於101 年10月15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有關駕駛執照管理向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

又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為同例第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 至141 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1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再按,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上訴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被上訴人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被上訴人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1 年之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被上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

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小型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且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

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理由,將原處分關於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撤銷,惟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有其界限,本件依原判決之結論,已明顯與前述立法主觀意旨不符,實已無異於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之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外之規定為違憲,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未受實體調查,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