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彭國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前於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係因營業遊覽大客車超速
- 三、上訴人則辯以:(一)員警舉發被上訴人101年4月9日12
-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一)依臺東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
- (二)次按汽車駕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照、大貨車普
- (三)綜上,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有前開持職業聯
-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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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人 彭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上訴人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4日桃監裁字第裁52-T00000000號裁決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但不含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之駕駛執照部分)十二個月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彭國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酒後駕駛KV-3199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舉發第DB3180951 號「酒後駕車,酒測值0.75mg/l」交通違規案(下稱第一次違規),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6 日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1965號緩起訴處分書,令被上訴人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處分金。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就被上訴人之上開違規,於101 年10月24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一份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9,5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9 日12時43分,駕駛326-UU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台11線北上城子埔段,為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員警舉發「限速60公里,測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下稱第二次違規),並填製東警交字第T0042006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等法規,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1 年10月24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600 元,計違規點數1 點,並因被上訴人前開兩次違規行為所記違規點數,於1 年內達6 點,故併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扣被上訴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但不含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之駕駛執照部分)12個月部分。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原處分經撤銷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其訴而提起上訴之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係因營業遊覽大客車超速被記1 點,加上先前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被記5 點,一年內合併6 點,因而被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
關於小客車的5 點,及營業遊覽大客車的1 點,兩者點數要併記,這是現行法律的規定,被上訴人沒有意見。
但被上訴人爭執的是,關於第二次違規,警方舉發其超速的過程,依規定應該要設立告示牌,但本件告示牌有瑕疵,告示牌設置的地點就有問題,因該告示牌設置的位置距離道路邊線太遠,距離快車道的邊線約4 米4 ,已經到私人的土地超過水溝邊蓋的位置,依規定設置的範圍應該在道路的範圍內,且標示的牌面與駕駛人行駛的車道已經不是呈90度,有往外偏,視線會不好,且設置地點在下坡路段的頂端,讓駕駛人未能即時注意減速行駛。
此外,該告示牌標誌本身也有破損、不清楚,如被上訴人所提相片所示。
故該告示牌之設置,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項、第5 、7 、8 條、第10條第2項、第16、18條等規定。
另被上訴人為家中長子,離婚後育有一名國小四年級之幼子,需背負家中沈重經濟壓力,除日常生活開銷,尚須繳納房貸,還有罹患重度身障之年邁雙親需要扶養,若吊扣其駕照,家中將喪失經濟來源,情何以堪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辯以:(一)員警舉發被上訴人101 年4 月9 日12時43分之違規時,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 年11月0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 年11月30日止。
本件舉發地點為台11線北上城子埔段,同向往南500 公尺處設有固定式「前有測速稽查、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1面予以告示,週遭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用路人之視線,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1 年11月19日函暨所附之現場照片1張可稽,足徵該警告標誌牌確係在上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設置地點前方至少100 公尺前設立無訛,堪認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是被上訴人之第二次違規,應受「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裁罰。
被上訴人於1 年內違規點數合併確已達6 點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規定,以原處分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雖於94年12月14日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嗣於99年5 月5 日增訂同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輕型機車,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一)依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1 年11月19日函文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1 年4 月9 日在臺11線84.5公里城子埔路段,執行12至14時交通稽查勤務攔查北上車輛,且於同向往南500 公尺處設有固定式『前有測速稽查、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1 面(下稱系爭告示牌),於同日12時43分以手持雷達測速儀測得326-UU號車行駛速率達72公里,超過該路段限速60公里之規定,超速12公里,始當場予於攔停舉發,執勤員警依當時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並提出現場相片1張為憑。
依該分局提出之現場相片1 張,及原告自行提出之現場相片6 張,可知系爭路段所設置之固定式「前有測速稽查、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牌面雖有部分斑駁脫落之情形,然該告示牌各個字體仍均清晰可見,駕駛人之認知應不受影響。
且依兩造提供之現場相片所示,該告示牌周遭並無任何物體或廣告物等,駕駛人之視線完全不受遮擋。
又從行駛在車道上的駕駛人之角度來看,行經系爭路段時,系爭告示牌之牌面明顯易見,並無令人不能及時注意之情,此外,系爭告示牌之設置亦查無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告示牌之設置,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項、第5 、7 、8 條、第10條第2項、第16、18條等規定一節,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二)惟原處分另以被上訴人前開兩次違規之點數於1年內達6 點,故併依法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⑴按94年12月14日修正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雖僅將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然依其修法經過,可知94年修正後新法之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屬至為明確。
然而,依裁決機關之實務上作法,對「吊扣」駕照與「吊銷」駕照,卻仍採同一處理方式,即不論駕駛人是駕駛何種車輛違規受「吊扣」處分時,仍是一律吊扣駕駛人之最高級車類之駕照並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此等同於吊扣駕駛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照,已造成明顯不公平、不合理之現象。
況處以吊扣(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上開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駕照之規定,則不論所處罰鍰之數額大小,只要逾期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駕照或行照之處分,若一律採取吊扣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將造成駕駛自用小客車或其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者,卻連同駕駛人最高級之職業駕駛執照一併遭吊扣之情形,使駕駛人於相當期限內竟不能再從事職業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是此種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即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商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憲法第22條所明示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
⑵按照合憲解釋原則,並參酌比例原則、駕駛人工作權等各項因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吊扣駕駛執照」,不論是該條例第35條第1項(酒駕之規定),或是第68條第2項,均仍應解為係吊扣駕駛人違規駕駛行為時所駕車類之駕照,始為符合憲法規定之解釋。
而依本件之情節,因被上訴人有前後兩次之違規行為,致合計點數於一年內共達6 點以上而依法必須吊扣駕照,則此所謂之「吊扣駕駛執照」,依前開說明,仍應解為吊扣駕駛人違規駕駛行為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且應解為係駕駛人「違規駕駛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最高級駕照」(以本件為例,前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記5 點,後駕駛營業大客車違規記1 點,應吊扣者即為大客車駕照),仍非駕駛人所考領之最高級或各級駕駛執照,始為合乎憲法比例原則及不侵害駕駛人工作權之解釋。
況且,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 、3 項、第61條第1項第1 至3 款及第2項規定可知,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需分級考領,且須考得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後,始具有應考較高級車種之資格,且考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後,即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準此,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雖因管理方便,而採一照制,然該一駕駛執照,實為監理機關核發駕駛人考領之多種駕駛執照之總和。
從而,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解釋,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如「吊銷駕照」者明文規定為「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前,本諸前揭說明,即應解為係吊扣其違規行為當時所駕車類之駕照(若係因數次違規行為之違規點數併計而需吊扣者,則應解為係該數次違規行為時所駕最高級車類之駕照),不能僅為了監理機關於管理、處罰與執行上的簡單、方便,即因而吊扣駕駛人考領之多種駕駛執照之總和。
據上,被上訴人雖係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惟其本件之兩次違規行為,分別係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自小客車」,及駕駛「營業大客車」超速,則依相關規定及前開說明,其依法應吊扣之駕照,即為其違規行為當時所駕最高級車類即大客車之駕照。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規超速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1,600 元,並計違規點數1 點部分,並無違誤。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關於上訴人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被上訴人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而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部分,應為被上訴人兩次違規時所駕最高級車類即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則上訴人未予詳究,逕裁處吊扣被上訴人所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容有未合。
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一部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而判決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但不含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之駕駛執照部分)12個月部分撤銷。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訴訟費用各負擔2 分之1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亦為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次按汽車駕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照、大貨車普通駕照、大客車普通駕照、聯結車普通駕照、小型車職業駕照、大貨車職業駕照、大客車職業駕照、聯結車職業駕照、國際駕照、輕型機車駕照、小型輕型機車駕照、普通輕型機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大型重型機車駕照;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至第8款、第6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可參,即有關駕照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
又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68條(95年3 月1 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換言之,94年修正該條例第68條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至於「吊扣」處分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照。
雖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見立法理由),立法院於99年5 月5 日修正該條例第68條(99年9 月1 日施行):「(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照處分時,記違規點數5 點,而緩予吊扣執照。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該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照。
惟修正條文所指「吊扣其駕照」之「駕照」究何所指,係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照,抑或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照,法文規定並不明確。
查該條文之此次修正過程,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陳根德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1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
增列第3項「第2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 至390 頁)。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照。
況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
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
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綜上,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有前開持職業聯結車駕照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屬實。
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第二次之違規行為後,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600 元,計違規點數1 點,並因被上訴人前開兩次違規行為所記違規點數,於1 年內達6 點,故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扣被上訴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即無違誤。
原判決認應受吊扣之駕照,應為被上訴人兩次違規時所駕最高級車類即大客車之駕駛執照,而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但不含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之駕駛執照部分)12個月部分撤銷,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據以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
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50 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750 元,並加給自本判決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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