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交上,53,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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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被 上訴 人 野鶴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逸齡(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21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為楊金樹,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政良,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上午7 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因汽車牌照下半部漆面脫落致不能辨識牌號,經民眾提供畫面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以101 年10月30日北警交字第CO217552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上訴人。

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 年5 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O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21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以有故意行為為要件,被上訴人並無故意行為,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等語。

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牌牌面字母及阿拉伯數字僅剩1/3 上半部紅漆未脫落,2/3 下半部紅漆完全消失,顯非自然破損、漆面老舊脫落或自然污穢所致,且該車為營業車輛,本應更加注意車體使用狀態,該車號牌明顯無法辨認,有民眾檢舉照片4 張可佐。

另按汽車牌照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非同條例第14條第3款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之號牌污穢或他物遮蔽號牌之情形。

該第13條第1款規定,亦無主動或被動之區分。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上訴人據而裁處,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其理由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7條之2 之目的,係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故若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民眾檢舉之舉發,尚無創設警察機關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條之2 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

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條之2限制,員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亦可能衍生員警假借民眾檢舉之名義,創設舉發權限之虞,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結構不符。

㈢至於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毋寧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

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尚不能認為有創設其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

㈣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僅係就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與舉發日之間隔為規範,並無承認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情形,得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事由之限制。

㈤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立法理由之說明,當場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程序,因影響受舉發人陳述意見、證據保全之權利,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遂將逕行舉發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倘立法者有意在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外,創設其他舉發類型,基於相同之理由,自無不予立法明定之理。

益見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享有其他類型之舉發權限。

㈥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經不知名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其車輛之汽車牌照疑似有污損,致不能辨認牌號之違章情形,惟車輛駕駛人未能當場獲知其涉及之違章情節,即時陳述意見,亦未能經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定以公告在固定地點之科學儀器採證,而可預為駕駛行為之安排,對其權利不能認為毫無影響。

本件舉發係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非法所明定之舉發類型,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上訴人自無裁罰之權限,是原處分為違法。

六、本院按: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7條之2 、第13條第1款、第90條、第9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三個月。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發布之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22條、第23條定有明文。

上開行政命令經核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尚無牴觸,應予援用。

㈡原判決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並無其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故因民眾檢舉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行為人之舉發,須在第7條之2 規定之範圍內,方得以逕行舉發方式對其舉發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對其為立法定義。

依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至於舉發之方式,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通知聯則依其為「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逕行舉發」等4 種情形而為不同之填記及送達;

又依同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書則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3種情形,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依上開規定,堪可認為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 月3 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 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尚非據此即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

舉例而言,如汽車駕駛人因逆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7 款情形以外之違規行為)而與他車碰撞致人受傷,雖員警經報案後到場處理,仍以將傷者送醫為要,且其肇事原因未必即能查明,自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然此既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員警若未當場舉發,豈非日後均不得再予舉發?或是要求員警一邊送醫,一邊當場舉發?顯見此種主張舉發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類型之見解,並非妥適。

㈢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而為檢舉,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所明定,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接受檢舉,經查證後始為舉發,應屬非當場舉發之法定類型。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係為避免民眾取巧違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所必要,該條文既未限制民眾檢舉之範圍,依上開立法目的,自難認其應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逕行舉發之7 款事由為限。

又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該科學儀器既屬民眾所有,自無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有關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設置規定之適用;

且依反面解釋,亦見民眾之檢舉,並不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為限。

此外,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亦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據以確認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及有無違規之事實。

且依上開處理細則第23條第3款規定,該民眾之檢舉,檢舉人身分原則上仍應得以確認,檢舉資料亦應具體明確,況員警若有偽造文書情事,將受到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追究,應不致有原判決所指將衍生員警假藉民眾檢舉之名義,創設舉發權限之情形。

是上開條例第7條之1 所規定因民眾檢舉而為之舉發,既屬法律明定之非當場舉發類型,與同條例第7條之2 逕行舉發類型自有不同,原判決遽認其應適用該第7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即屬違誤,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未受實體調查,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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