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交上,59,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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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王中元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4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3 月9 日凌晨2 時26分許,騎乘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與○○○路○段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84012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以102 年5 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Z84012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 萬2,500 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144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5項雖有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規定,惟卻缺乏酒測程序之規定,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立法目的,係認本條規定在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

又內政部警政署下達、發布施行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乃係中央主管機關要求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應遵循之程序規範。

而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32 號刑事裁定意旨,伊於本件事發當時為警察攔停稽查,欲對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過程,業據值勤員警全程錄影蒐證,而值勤員警於過程中向伊解釋酒精測定器測定流程及指導注意事項並告知須深呼吸後,口含吹嘴持續吹氣,氣不能斷,直至沒有氣為止,不需再出力,即能達酒精測定器之取樣標準,惟伊依正常程序數度吹氣進行酒精檢定,然伊各次吹測結果均未達法定酒精濃度值標準,惟員警一再更換酒測器要求測試,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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