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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李宥萱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23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凌晨3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攔查,擬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上訴人消極不予配合,遂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5條 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以102 年6 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235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2年5 月2 日酒測乙案,上訴人自始至終皆配合檢測,實係因氣喘舊疾,致未能完成檢測,非消極不予配合。
再者,要求警方實施血液檢測,實為警方告知,上訴人就血液檢測僅針對肇事事件更無從知悉。
在本件酒測過程中,上訴人確已表示很喘、很悶及呼吸不順暢,現場女警表示先休息後再接受酒測,但另有員警表示酒測過程拖太久,如上訴人係因身體因素,請直接於事後為陳述,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蔡文育
法 官 黃桂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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