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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馬慧琴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民國102 年10月1 日21時許,上訴人與友人聚餐飲酒後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計程車)返家,途經西岸旅客西2 號碼頭即基隆市○○街附近,上訴人與計程車司機邱○○發生口角,當計程車行經基隆市○○街○○○○路之西3 碼頭前,上訴人因車門打不開以腳踢車門,邱○○見狀下車,兩人下車後發生肢體衝突。
同日23時許,上訴人趁隙駕駛未熄火之系爭計程車,到基隆市○○○○○○路派出所報案。
警方請救護車送上訴人就醫,並要求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因上訴人拒絕酒測,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39291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0月16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102 年10月11日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於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調查後,認為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2 年11月29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 00 書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下簡稱原處分)。
上訴人認為其有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遂拒絕酒測,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 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1、當時上訴人酒後駕車既為緊急避難行為,則上訴人於長庚醫院就醫時,亦有因緊急避難之正當理由可為拒絕。
且上訴人因傷勢疼痛,須立即接受治療,否則有危害生命及健康之虞,警員無權限制上訴人接受醫生治療,不得將上訴人請求行使權利之舉,曲解為拒絕酒測。
縱認上訴人拒絕酒測,上訴人之未立即接受酒測,是出於避免自己生命、身體緊急危難之緊急避難行為,有正當理由,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不應處罰。
原審切斷本件酒駕原因,不看因果關係,論述怪異難解,理由矛盾。
2、依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意旨及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取締警員若未告知處罰之規定內容、正確且完整之法律效果,程序即有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當時警員叫救護車送上訴人到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隨後請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只告知接受或拒絕酒測後可否申訴的差別,程序嚴重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又被上訴人接受舉發時,未詳查包括光碟之文件,光碟內容並無關於警員告知上訴人處罰之內容,原審未勘驗有利上訴人之光碟,亦未敘明無可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未查明此情,容有未洽。
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不當,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核:1、關於上訴人表示未接受酒測是出於緊急避難行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2、查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由。
本件上訴意旨主張警察未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乙節,係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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