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交上,69,201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潘玄喆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10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10 號行政訴訟判決上訴,依其上訴主張意旨:上訴人因急於返家察看瓦斯,然卻遭濃霧以致速度時快時慢,處於濃霧中之上訴人已無法辨識自身行為是否違法,且告示牌於濃霧中亦無法辨識而無警示效力可言,相對人測速器之裝設有如隱形陷阱,更無法達到保護道路駕駛者生命安全之目的,原審判決顯未探求「有急事待辦」對於上訴人之意義等語,經查,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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