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交上,86,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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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廖怡君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3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4 月13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段往西行駛,至武陵路口,由慢車道「紅燈迴轉」( 東大路轉往水田街方向) ,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認有「闖紅燈( 東大路二段左轉水田街) 」之違規事實,乃製開新竹市警察局第E1944655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4 月2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嗣於102 年8 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裁63-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即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137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在判決書本院之判斷(一)(二)(三),王銘勇法官僅是提出法規,對於構成違規要件要素等事及上訴人告知之事實皆故意避而不談、避重就輕、模糊焦點、斷章取義、以偏概全!事實上,上訴人並無違規!而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全為被上訴人偽造事實及承審法官顛倒是非、枉法仲裁!二、在判決書之本院判斷(四),根據上訴人申請閱卷、錄音光碟之資料,經查,王銘勇法官在庭上告知上訴人是員警弄錯、誤會,沒有必要請員警來證明等,事後,上訴人按照原審法官之告知,再回到現場瞭解案情,發現員警所站之處,根本看不到停止線。

且在紅燈時,因車輛車身遮住,亦看不到案發現場,是被上訴人看不到停止線及案發現場居然也可以開單,何來當場舉發?何來兩造不爭之事實?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事證,僅是自說自話之現場繪圖及沒有上訴人在內之照片,這種東西王銘勇法官居然也可採用當成事證?被上訴人顯是偽造公文!事實是被上訴人與王銘勇法官偽造公文,辦案草率,不查清事實,故意顛倒是非,違反事實,枉法裁判,官官相衛!三、在判決書本院之判斷(五)裡,……像上訴人這種沒有簽收罰單案例,程序上會先寄一到二封信件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無回覆即公告,公告後是臺中市交通裁決所所行,臺中市交通裁決所膽大妄為未經通知、公告等,直接侵損上訴人權益之胡作非為!是王銘勇法官根本沒有在辦案,連查都不查或是故意避重就輕,模糊焦點,官官相衛,顛倒是非,違反事實,枉法裁判。

四、在判決書本院之判斷(六)裡,根據上訴人申請閱卷、錄音光碟之資料,上訴人已當庭向王銘勇法官解釋清楚,而王銘勇法官也清楚上訴人並無紅燈迴轉等違規情事,所以才會自己向上訴人告知是員警弄錯、誤會等語!有上訴人及原審法官之錄音光碟對話為證!不容王銘勇法官狡辯!甚至上訴人還向路政司及警政署查證,深入瞭解紅燈、迴轉等違規相關構成要件之條件及要素,確定上訴人對相關法律之解釋無誤!王銘勇法官及被上訴人身負仲裁職務,卻故意對法律解釋毫無所知!……根本是被上訴人與王銘勇法官故意顛倒是非,違反事實,陷害上訴人入罪!綜上所述,王銘勇法官之判決書對具體事證,對於構成紅燈、迴轉違規之要件要素,皆故意避而不談,……枉法裁判只能廢棄,別無選擇!」等語,提起本件上訴。

四、揆諸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遭警攔停時,執勤員警認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該通知單上載有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 原判決卷第22頁) 。

前開舉發通知單上載有應到案之時間、處所,上訴人因自認無違規之事實,故拒在該『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章,惟該舉發通知單上載有『當事人無理由拒收,收執聯已收取』、『當場告知違規事由、應到案時間、處所』,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且上訴人遭攔停時,雖一再與舉發之警員爭執,其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但警員仍告知其違規之時間、地點、違規內容,並向上訴人表示如有疑義可申訴,並可在『五天或十五天後』至郵局或更利商店繳款( 檔案二,時間0:03秒處) ,亦有前開勘驗舉發過程錄影音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是以綜合前該說明,負責舉發之警員應已向上訴人說明該舉發通知單應到案之時間、場所,上訴人主張並未告知應到案時間、應到案處所,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原判決經勘驗光碟,就上訴人拒收舉發通知單過程及原告已知悉應到案時間、處所,上訴人主張未告知為不可採之理由業已論明。

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在東大路與武陵路交岔路口,由東大路西向慢車道轉至東大路東向慢車道,因武陵路方向係綠燈,故其行為並不是闖紅燈,原判決基於下列理由認上訴人該行為符合闖紅燈之要件:「1.新竹市○○路○段○○○路口慢車道皆設有機車應兩段式左轉及慢車道禁止左轉之標誌,有該交岔路口之照片在卷可參。

2.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於前開時間,行經該路口時,其行駛路徑係先停於東大路二段西向之慢車道上,待東大路方向紅燈、武陵路方向綠燈時,再逕行左轉直行武陵路,行駛至東大路二段東向慢車道後,再左轉進入東大路二段慢車道內。

上訴人該行駛方式,因東大路二段與武陵路均係應兩段式左轉,原應先行駛至武陵路往南方向停於慢車道,待武陵路綠燈後,再行駛至東大路二段與武陵路交岔路口,停放於東大路二段東向車道,待東大路綠燈後,再直行行駛至上訴人遭警攔停之地點,但上訴人逕行左轉直行武陵路,再左轉東大路二段進入東大路二段之慢車道內,規避了前開東大路二段與武陵路交路岔口兩段式左轉之管制,且上訴人直行武陵路時,係行駛於武陵路對向車道或人行穿越道上,有該地點示意圖在卷可參( 原判決卷第27頁) ,均可能造成在該人行穿越道行走之行人或對向車道行駛之車輛往來之危險,再參以交通部前開系爭函釋之見解,上訴人該行為應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規定之要件,上訴人一再堅稱該行為不構成闖紅燈,顯係對法律解釋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等語,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上訴人該行為符合闖紅燈之要件業已論明,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綜觀上訴人上訴理由係主張原判決對具體事證、紅燈及迴轉違規之要件要素,皆故意避而不談等,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法官之迴避,於書記官準用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2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上訴人於原審為終結本件訴訟之判決後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始向本院聲請該裁判之法官王銘勇迴避,於法顯有未合,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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