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交上再,13,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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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葉清友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國恩(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芙
訴訟代理人 吳郡卿
訴訟代理人 張天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5日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係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之民國101 年7 月17日至25日及同年8 月14日至16日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犯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緩刑2 年,嗣於102 年2 月5 日確定在案。

102 年9 月24日,聲請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計程車服務中心,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聲請人前開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於102 年9 月24以北警交計裁字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31628 號)。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88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理由略以,聲請人於上訴程序中原審判決程序中所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另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認其上訴不合法。

聲請人猶不服,以本院原確定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因此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生存權有所違背,應考量涉案情節之輕重,有否再犯案之虞,造成的社會損害等等綜合判斷,不可拘泥成規,侵害人民之權益。

聲請人在法院判決中係以犯罪協商,而其造成損害較小者,法院才會接受犯罪協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規定即明。

綜合研判,損害既已填平,被告犯罪情節亦非嚴重,此時應當讓被告能夠繼續謀生為首要,縱使考量社會安全的範疇,需要對被告的工作予以限制,也不應遽然剝奪被告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失所權衡輕重。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規定,法院應於10日內向被告說明所認罪名及所喪失之權利,惟法院當時並未說明聲請人會喪失何種權利,而聲請人事後從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所得到的處罰,卻係將聲請人基本生存的權利予以剝奪,司法與行政方面並未協調,致妨害人民之權利。

基於罪刑法定之原則,緩刑是否涵蓋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內,不應擴充解釋,既然條文並未提到,即不應對受到緩刑判決者,採取相同之處罰,將其執業登記證吊銷,以致無法工作謀生。

本件顯有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乃提出再審之聲請並聲明:一、請求廢棄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

二、請求再審並判決將執業登記證返還聲請人。

三、原告之訴訟費用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未據敘明。

且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意旨:「按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

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

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

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亦明確指明訟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7條第1項之限制並未違憲,同理同條例第3項規定,自亦無違憲情事。

況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上開理由,前亦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程序中主張(詳本院第103 年度交上字第17號卷第11頁至14頁),併為本院原確定裁定所不採;

聲請人復以相類似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參照首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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