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交上再,14,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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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勢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同法再審程序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20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

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03 年10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裁定卷第23頁),因裁定於送達前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本院原確定裁定送達聲請人時起算,算至103 年11月14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3 年11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有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顯已逾聲請再審不變期間。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聲請再審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聲請因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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