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李文富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本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植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及「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於民國87年5 月6 日因駕駛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舉發,且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日期到案或自行繳納罰鍰結案,經再審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於89年12月20日掣開桃監裁三字第268049號裁決書(下稱「系爭89年裁決書」)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仍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而經桃園監理站依系爭89年裁決書於90年2 月4 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再審原告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另再審原告因於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仍駕車,亦經該監理站自101 年4 月2 日起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1 年在案。
嗣再審原告於101 年8 月29日凌晨零時43分,駕駛車號000-000 輕型機車,行經○○鄉○○路○之○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舉發「駕照註銷仍駕車(93年10月19日易處逕註)」,並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經再審原告向桃園監理站陳述意見後,再審被告以101 年9 月18日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6,000 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1 月4 日101 年度交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將前程序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3 年1 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45頁),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 月14日)起算30日,又再審原告居住於桃園縣,應加計3 日之在途期間,是其得提起再審之期間計至103 年2 月15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日為休息日,順延至103 年2 月17日屆滿。
惟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3 年8 月5 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6 頁),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期,自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