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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柯瑾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12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920573號裁決書業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合法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地,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 年2 月1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日(二日),算至103 年3 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3 年3 月26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抗告人之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3 年2 月13日收受本案裁決書後,隨即於次日前往相對人處表示不服,相對人之人員表示抗告人應提起異議以表申訴,抗告人亦立即提出申訴。
惟至103 年3 月18日抗告人收受北市裁申字第10331612300 號函後再度前往相對人處時,相對人之人員始告知應提起行政訴訟。
故抗告人並非有意遲延訴訟之提起云云。
四、經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㈡本件裁決書係103 年2 月1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而觀之本件裁決書之內容,附記處就救濟之教示已經明白記載「受處分人不服本裁定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所稱相對人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誤向相對人遞送起訴狀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抗告人遲至103 年3 月26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並不合法。
縱抗告人之父曾於本件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代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達意見,依前揭意旨,仍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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