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交抗,23,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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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岳敬中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再字第3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18日8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經酒測值為0.39mg/L)」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局警員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1133576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2 年5 月23日102 年度偵字第10829號不起訴處分)。

案經相對人認抗告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 年7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30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並經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9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嗣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再字第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不服原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判決業經本院以103 年4 月22日103 年度交上字第9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而告確定,本院上開裁定已於103年4 月3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03 年8 月1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抗告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係依102年5 月23日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829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已難認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抗告人復未就此舉證證明之,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9 號裁定已分別提出再審(按抗告人就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9 號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3 年7 月29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應無逾期之事;

又本件事故僅處理抗告人酒駕部分,針對○○○撞人逃逸之事卻置之不理,且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提及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駕車未禮讓直行車,難認係抗告人酒後反應能力低落所致等語,資為抗告理由。

五、本院查: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上字第9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而本院前開裁定已於103 年4 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原審卷第22頁可稽,是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3 年5 月1 日起算,並因抗告人住居新北市永和區,扣除在途期間2 日後,原計算至103 年6 月1 日屆滿,惟該日適逢星期日,翌日復為端午連續假期之休息日,故順延至103 年6 月3 日即告屆滿。

抗告人遲至103 年8 月12日(原審收狀日期)始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雖抗告人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0829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執為再審理由,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2 年5 月23日作成(原審卷第14~15頁),在原確定判決(102 年11月29日)前即已存在,抗告人本無從據此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遑論抗告人亦未為此主張或於書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抗告人徒稱其提起再審並未逾期云云,洵不足採。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至原裁定漏未扣除在途期間,而以103 年5 月30日(星期五)為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固有未洽,惟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原裁定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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