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交抗,24,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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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宋仁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33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 元。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 規定外,準用第3 編規定。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3 個月。」

行政訴訟法第73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但不知如何繳納上訴裁判費,因而先提出上訴狀,等候原審法院通知補繳,惟抗告人遲未獲通知,經電詢原審法院,始知悉法院裁定已寄存於厚德派出所,抗告人即於103 年10月21日前往派出所領取,本件上訴係因未收獲原審法院裁定而逾期未補繳上訴費,此攸關係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權,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8 月27日以103 年度交字第133 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750 元,經該院於同年9 月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送達抗告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為收受,已於103 年9 月25日依法寄存於厚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

依上說明,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法院遂於同年10月17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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