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交抗,8,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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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黃良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將民國102 年10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1B0407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交由郵政機關向抗告人之住所地桃園縣○○市○○街○○號5 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2 年11月6 日寄存於住所地郵局,抗告人並於102 年11月7 日收受原處分,是抗告人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02 年11月6 日起算。

又抗告人住所位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 日,起訴期間至102 年12月9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3 年2 月20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於事故發生後,值勤員警於填寫完「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即表明要對伊開立「未保持安全距離」罰款單,惟伊並未同意。

國道公路警察刻意開立違規罰款單,積極為自己獎金謀福利,並未公正處理本件應查明之事實,而本件罰款單之開立,攸關於人民之重大權益,電話通知及紀錄之送達更是執法單位應有之對待方式,是相對人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前揭所稱「送達」,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知悉文書內容之謂。

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方式(寄存送達)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乃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3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抗告人於102 年11月6 日住所設址於「桃園縣○○市○○街○○號5 樓」,有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8頁)。

而原處分係由相對人交由郵政機關向抗告人上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2 年11月6 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郵局,抗告人並於102 年11月7日收受原處分,此有相對人送達證書影本、抗告人收受原處分簽名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40頁),揆諸首揭規定,堪認原處分已於102 年11月6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故抗告人提起訴訟之期間,應自102 年11月7 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位於桃園縣,需扣除在途期間3 日,算至102 年12月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3 年2 月20日始向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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