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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宜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紹臻(董事長)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對於相對人中華民國(下同)102年11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15441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上開裁決書已於102 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公司所在地,由受僱人廖偉雄收受一節,故抗告人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當於30日內起訴,而抗告人公司所在地位在宜蘭縣員山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在途期間為2 日,故以102 年12月28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
抗告人遲至103 年3 月31日,始向該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點,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規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前述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誤以駕駛人王仁正為原告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另案以103 年度交字第1 號判決在案。
抗告人之車輛於警員攔查當日查獲前由管制站嚴格過磅,並無超載;
於攔查後旋前往三好秤量處過磅結果,亦無超載,攔查舉發當日員警所用之活動地磅穩定性較差或久未校正有所失真或操作不當,造成錯誤之舉發及裁決,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裁決書係102 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23頁可佐,扣除在途期間2 日,起訴期間原應於102 年12月28日(週六)屆滿。
惟因期間末日為週六,故順延至102 年12月30日(週一)期滿。
抗告人遲至103年3 月3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章可按(見原審卷第2 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並不合法。
抗告人雖主張訴外人王仁正曾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因王仁正並非受處分人,無實施訴訟權能,且其提起之行政訴訟,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 年3 月17日以103 年度交字第1 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起訴,是不能因訴外人王仁正於法定期間內起訴即認係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
至於抗告人汽車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重量,係屬實體問題,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本件抗告人因逾越起訴期間程序上不合法,實體問題自無庸予以斟酌。
原裁定認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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