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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22號
原 告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賀鳴珩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間,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27 號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陳天石及鄭淑敏,證人日旅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36 元、530 元,計1366元已由國庫墊付,有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於該事件卷可稽。
茲該事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
前開計1366元證人日旅費,依前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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