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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丁彥哲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許瀞心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周淑宜
林國華
李耀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
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適用,雖不限於「訴願決定後起訴前」,惟適用該法條聲請停止執行,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563號、99年度裁字第1926號、第3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必須審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否有急迫情事?是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非顯無理由?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農田水利會訂於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4 月19日投票選舉第四屆會長,而前就林文瑞之候選人資格審查後認符合資格,並於103 年3 月24日以雲水總字第103070147 號公告其成為候選人。
聲請人為臺灣○○農田水利會會員,有選舉權,聲請人認林文瑞符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應不具參選資格,而向相對人申請複審,案經相對人以103 年4 月3 日農水字第1030710003號行政處分確認林文瑞具候選人資格(下稱原處分)。
因選舉在即,林文瑞目前為唯一候選人,如不准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繼續進行會長選舉,林文瑞極有可能違法當選會長,即便日後提起確認林文瑞當選無效之訴,除耗費更多訴訟資源及時間外,在訴訟確定前,林文瑞業以不具公務員廉潔性之違法身分長時間作為,又待確認違法參選、當選無效後,其於該期間以會長身分所為一切行為之效力恐生爭議,影響聲請人、其他會員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權益甚鉅,且此等損害難以回復,亦無法以金錢賠償,又因情況緊急,自有即時由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
三、惟查,據相對人所陳,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於103 年4 月11日提起訴願,且聲請人對此於本院103 年4 月17日調查時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則聲請人於103 年4 月11日提起訴願,未先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即於同日逕向本院具狀聲請停止執行,請求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此際聲請人有何緊急之情狀必須尋求本院給予權利之暫時保護,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之聲請停止執行已屬欠缺保護之必要。
四、況停止執行之消極要件,須於公益非有重大影響,亦即,應就聲請人停止執行所受之利益與該處分因不停止執行所維持之公益,比較衡量,如公益大於私益,則不准停止執行。
本件聲請人原雖同為候選人,但業經相對人認定聲請人不具候選人資格,是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使林文瑞不得參選,因聲請人無候選人資格亦不可能因此當選,聲請人並不會因停止執行而受有利益。
而農田水利會係秉承國家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宗旨,由法律賦與其興辦、改善、保養暨管理農田水利事業而設立之公法人(司法院釋字第518 號解釋理由參照),對於我國農業灌溉之經營管理與發展,居重要地位。
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及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規定,農田水利會應於本屆會長(會務委員)任期屆滿3 個月前,開始辦理下屆選舉事務。
故相對人已指定臺灣各農田水利會同步於103年4 月19日辦理會長與會務委員投票,期能於103 年6 月1日完成新舊任會長交接,以利農田水利會會務推動。
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須延後辦理會長選舉,除需重新辦理選務籌備工作,增加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財務負擔外,且影響會務運作,於公益自屬有重大影響,是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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