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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謝新平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一直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停止執行主要乃係針對行政訴訟上之撤銷訴訟,其停止執行之對象限於行政處分,否則即應予以駁回。
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請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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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已將聲請人之財產全部查封扣押,不動產金額計有新臺幣(下同)9,231,514 元,係依公告現值並非市價,及聲請人所提供之股票10萬股,以及所有之存款,查扣金額已達納稅金額一半以上,復又強制聲請人出境。
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7 類第1項規定之「支出」,應含有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之支出,而財政部認為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可向債務人求償,於96年發佈解釋令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為納稅義務人未實現之收入,不算入支出費用,並引用行政院61年6 月21日第6282號令,卻疏漏立法院於102 年所修訂之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規定。
故財政部96年解釋函令,顯不利納稅義務人,應不予適用,故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為納稅義務人未實現之收入。
而聲請人已將未實現之收入即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債權71,209,028元之債權,及對債務人之債權171,755,290 元及利息共計262,964,818 元捐贈被告以抵充稅金,是故聲請人已不欠稅金,原處分及決定已有違背法令,故執行署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目前正進行拍賣中,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執行,聲請人也無法脫產,否則一旦拍賣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3年4 月16日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3245 號(聲請人誤繕為103年綜合稅執特字第13254 號,下稱系爭函文)強制執行案,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惟查,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102 年9 月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16686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103 年3 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4550 號(案號:第102021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雖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18號受理在案,但本件聲請人所擬停止之系爭函文,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所掣發,依聲請人所附之卷證資料,其顯係聲請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3 年4 月16日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3245 號」之執行。
觀諸系爭函文意旨,係通知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股份34,898,828元範圍內禁止義務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該查封函文顯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執行程序(執行命令或強制執行方法),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如有不服,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向執行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但聲請人卻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無從准許。
復查,依聲請人提出該執行命令所載,係關於應繳納96年等年度之欠稅及罰鍰,聲請意旨縱有涉及該欠稅處分之執行,其執行所生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
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亦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聲請狀當事人所列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尚有違誤,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本院爰不命其補正,惟本院既已實體上理由裁定駁回本案,亦不另以此理由駁回之,均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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