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停,77,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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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多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燦銓(董事長)
相 對 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劉明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102 年度『電動車輛充電耦合器測試系統』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為得標廠商,嗣因相對人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情形,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26日以經標秘字第103900072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提起異議後,復不服相對人103 年4 月22日經標秘字第10300030740 號書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而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3 年7 月25日作成申訴審議判斷,駁回聲請人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之申訴。

茲相對人已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剝奪聲請人參與重要政府採購案之資格,限制聲請人之營業範圍及自由,故本件確屬具有急迫情事。

另聲請人前多次參與政府採購案,均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營運至今已在業界累積相當聲譽,原處分之執行將使第三人知悉聲請人為不良廠商而不敢進一步為商業往來,影響聲請人商譽及公司(含員工)生存至鉅,縱將來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以金錢彌補受損之商譽,自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於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稱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為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得以金錢補償,即非屬之。

本件原處分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採購案件,期限屆滿即予移除,縱使聲請人受有營業損失或影響商譽,然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並無立即使聲請人營運陷於困難,影響層面僅及於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聲請人商譽及員工生存權並不因此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又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均按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免其他機關發生類似憾事及避免發生更多公益之危害,實有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必要,為此求為駁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已於翌日(103 年10月2 日)就其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96號政府採購法事件受理,已據本院查明屬實,有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 頁)。

又相對人於聲請人所提申訴遭審議駁回後,業已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亦有卷附之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1 頁),固堪認符合「有急迫情事」之要件,惟原處分之內容僅係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法律效果僅係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內,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並非撤銷聲請人營利事業登記或禁止其營業,故聲請人縱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得就其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繼續營業,尚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無法營運,甚至危及生存,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使其不得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嚴重限制其營業範圍及自由並危及生存,而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云云,洵非可採。

另聲請人主張其商譽將因原處分之執行受有損害乙節,縱令屬實,然衡諸該損害之性質,尚非不得以量化加以計算而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之適當方式(例如登報道歉)予以回復,自難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從而,聲請人倘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其損害因非屬不能回復,亦無損害回復達到困難之程度可言,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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