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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和隆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啟義(董事)
相 對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代 表 人 龔光宇(總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會發生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
又因物或權利狀態一經變動,通常即難以回復到原有狀態,如果任憑以此聲請停止執行,恐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而須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如果其損害可以估價賠償,使回復原來的價值,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於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03 年3 月31日洋局後字第1030006034號函(下稱原處分)向聲請人追繳押標金,有違法情形,且聲請人之資本額僅新臺幣250 萬元,一旦執行原處分,將使聲請人因資金不足,無法繼續營運而破產倒閉,並使員工及家屬陷於生活困境,縱使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已倒閉之公司人格或信譽,亦非金錢所能回復或賠償等語。
並求為原處分在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繼續停止執行。
三、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異議,經相對人103 年4 月25日洋局後字第1030007484號函予以維持,聲請人提起申訴復經申訴審議判斷部分駁回、部分撤銷,聲請人仍不服,已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同日(103 年12月9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刻正繫屬中,有本院之前案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故其聲請意旨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以為本件聲請之依據,應屬誤解,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其繼續營運而破產倒閉等語。
惟聲請人除提出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9 頁),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資料以為釋明,難以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即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
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商譽受損、營業無以為繼,導致員工生活困頓等情,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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