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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水吉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曾志煌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參 加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博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02 年9 月9 日99店建字第201-01號建造執照之執行,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核發之99店建字第201-01號建造執照,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34 號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代表人原為吳國聰,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水吉,茲據聲請人新任代表人張水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參加人向相對人申請於新北市○○區○○段一股坡小段123-5 、123-6 、124 、125 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基地)上,興建1 幢7 棟地上7 層、地下3 層之建築物,經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核發99店建字第210-01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以系爭基地中之123-6 地號土地(下稱123-6 號土地)下方,有其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下稱大學詩鄉社區)之重要排水設施,原處分如予執行,勢必破壞該排水設施,危害大學詩鄉社區居民之身家性命為由,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受理訴願機關嗣雖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申請,惟就聲請人所提訴願逾3 個月未為決定,亦未延長訴願決定期間,聲請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經本院分為103 年度訴字第634 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停字第3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裁字第1043號裁定將本院前裁定廢棄,發回本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基地中之123-6 號土地下方,有聲請人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大學詩鄉社區之重要排水設施(箱涵),原處分核准於其上方興建建築物,違反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前於78年間核准系爭基地開發計畫中,明示123-6 號土地僅能作為空地使用之意旨,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
大學詩鄉社區前於102 年8 月24日,因多日遇雨導致後方山坡地嚴重坍方,經相對人於103 年4 月8 日派員會勘,認有加強防治維護措施之必要,否則至雨季或颱風頻繁季節,將生嚴重土石流,故若任參加人強行開工,破壞123-6 號土地下方之排水箱涵,將對大學詩鄉社區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無法以金錢賠償、且於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係難以回復之損害。
惟參加人已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於103 年2 月11日拆除大學詩鄉社區使用近20年之警衛崗哨,近日復多次欲強行以大型機具進入大學詩鄉社區,數度與社區居民發生衝撞,顯見本件情況緊急,如不即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實難以救濟;
且原處分之停止執行,係為保護大學詩鄉社區居民之身家性命安全及山坡地水土保持等重大公益,與公益並無違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等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僅為大學詩鄉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並非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職務,聲請人復未提出大學詩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由其提出本件聲請之證明,其以自己名義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具當事人適格。
又聲請人未就相對人先前對系爭基地核發之99店建字第210 號建造執照(下稱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僅訴請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若經撤銷,將造成建築設計回復至未規劃箱涵之狀態,對大學詩鄉社區住戶之權利不僅無益反有損害。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將造成嚴重影響,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規定殊有違背,自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參加人主張:其雖登記為原處分之起造人,惟僅係基於實際起造人精心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心公司)為保障地主與建方之權益所為信託,實際之建築仍由精心公司為之。
又123-6 號土地下雖有排水設施(即所謂箱涵),惟已依水利法規定避開(離箱涵上方、左、右方各100 公分),不會造成危害,經主管機關嚴格審查後,始以原處分准予核發建照;
且大學詩鄉社區內現有許多房屋均建在所謂箱涵沿線上,聲請人稱原處分之執行將危害該社區居民身家性命安全云云,毫不足採。
況聲請人一再以非法自力救濟方式,不讓精心公司進入系爭基地進行建築,該公司連開挖前之放樣勘驗尚無法進行;
且該公司為能順利進行建築,雖申經相對人以原處分核發建照之程序無任何違法情形,在相對人居間與聲請人協調之下,仍願著手變更設計,使箱涵上方不會有建物,果若如此,聲請人仍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毫無意義,自無理由。
六、本院查:㈠首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聲請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3 年4 月8 日新北店工字第1032075103號函附本院103 年度停字第36號卷(下稱前審卷)第63、64頁可稽,故有當事人能力;
另觀諸前揭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係為避免其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大學詩鄉社區重要排水設施遭受破壞,危及該社區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屬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所定聲請人應維護公寓大廈安全之職務範疇。
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既係執行其法定職務,自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相對人抗辯聲請人無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當事人適格,尚無可採。
㈡次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相對人以原處分核發建造執照之系爭基地,均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核准建築之建物為「1 幢7 棟地上7 層地下3 層共45戶、總樓地板面積17,054.58 平方公尺」、「規定竣工日期:自開工日起29個月內竣工」等情,有原處分附前審卷第15至22 頁可稽。
次查,系爭基地中之123-6號土地下方,設有大學詩鄉社區排水建造物之「箱涵」,為參加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停更一字卷第55頁),復據相對人施工科長曾維良於103 年3 月3 日參加聲請人召開之變更景文開發案釋疑研商會議時陳述明確,有會議紀錄附前審卷第78頁足憑;
又123-6 地號土地與其北方之同段123-9 地號及南方之同段123-19地號土地相銜接,123-9 及123-19地號土地均屬「水利用地」、使用分區同為「山坡地保育區」等情,復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前審卷第72至74頁可佐,是以上述3 筆土地自北至南遞次連接,應屬一具有連貫性之排水設施用地。
參諸相對人於103 年4 月8 日就大學詩鄉社區所作山坡地住宅安全檢查紀錄記載:該社區丁區204號住戶及4 號水塔後方邊坡崩落面(102 年8 月間),因坡面裸露且土壤邊坡陡峭,有再崩塌之虞,應儘速處理以免影響社區住戶安全;
且建議持續定期例行檢查,於防汛期前加強排水路之清理維持暢通及功能,並於地震或颱風暴雨後自行檢查有無異狀,若有異狀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專業機構以進一步處理等情,有103 年度山坡地住宅檢查記錄表,附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043號卷第35頁供參,足見大學詩鄉社區周圍山坡地因坡度陡峭及水土保持設施不足等因素,先前已有崩塌情形,則參加人若依原處分在123-6號土地所設箱涵上方興建建物,致該箱涵遭到破壞或阻塞,或因建物坐落其上,致影響箱涵之維護清理者,於雨季、連日下雨或瞬間降下大雨時,該箱涵將無法發揮排水功能,致使大學詩鄉社區周圍之山坡土壤因雨水未能宣洩、含水量過高,造成土石崩塌滑落,對該社區居民及居住於123-6 號土地北方與南方民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可能造成難以金錢回復之損害。
又系爭基地前係經訴外人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成公司)申經相對人於99年5 月11日核發前處分,並於100 年1 月28日向相對人申報開工備查;
前處分之起造人嗣於100 年7 月15日變更為參加人,參加人就前處分之建築面積、總樓地板面積、容積樓地板面積、建物高度等事項變更設計後,申請變更設計,經相對人於102 年9月9 日准予核發原處分;
參加人與監造人、承造人另於103年7 月7 日向相對人申請增加建築期限,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1日核准工程竣工期限展延至104 年2 月28日止等情,有變更設計申請書、相對人北工施字第1001584864號函及103 年7 月21日北工施字第1031255017號函,附本院停更一字卷第116 至119 頁足憑。
是參加人經相對人核准依原處分於系爭基地上興建建物之竣工期限(104 年2 月28日),即將於4個月內屆至,參加人為免逾期未完工,致原處分因期限屆滿而失效(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參照),勢將儘速施工,則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有應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尚非無據。
至參加人所稱其已著手變更設計,依水利法規定避開123-6號土地箱涵上方、左、右方各100 公分建築,使箱涵上方完全不會有建物存在一節,係實際負責在系爭基地上興建建物之精心公司,於相對人核發原處分後,經相對人居中與聲請人協調時,所作承諾,惟此一變更設計尚未經相對人核准,此觀參加人於本案訴訟103 年10月21日準備期日之陳述(參見本院停更一字卷第12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103 年7月9 日「為大學詩鄉社區管委會提出99店建字第210 號建造執照相關疑義說明事宜」會議紀錄第四點㈠⒈⑴所載:「有關排水箱涵部分,精心建設公司於前次協調會已有承諾依排水箱涵兩側邊緣各退縮一米範圍不得建築。」
等語(參見本院停更一字卷第121 頁)即明。
是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於123-6 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可能危及大學詩鄉社區及鄰近山坡地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無法回復損害之狀態,迄未變更,參加人執此主張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毫無意義,並非可採。
⒉次查,系爭基地早在75年7 月間,即由訴外人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翔公司)向相對人提出「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之開發申請,經相對人於76年1 月15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17209號函許可開發;
昱翔公司嗣申經相對人於78年12月18日以78府工建字第392155號函核准局部變更開發計畫,其內揭示因昱翔公司取得123-6 號土地之國有財產局土地同意書,相對人同意昱翔公司將123-6 號土地納入開發許可申請範圍,惟123-6 號土地僅能作為空地使用,不得增加原開發計畫許可之樓地板面積,並於委員會審查意見補充說明,註明待開發完成後捐贈給政府單位。
其後因昱翔公司解散,川成公司於96年間價購取得系爭基地所有權,川成公司為釐清前揭開發計畫中「社區中心(商業區)」用語、該「社區中心(商業區)」是否屬免捐贈用地以及調整使用計畫等事項,於97、98年間向相對人再度申請變更前揭開發許可,經相對人以98年7 月1 日以北府城審字第09804990011 號函核准變更,然該次核准變更處分,除調整「社區中心(商業區)」用語為「社區中心(商業設施)」,並調整開發計畫書內之文字敘述外,其餘開發許可土地使用計畫面積及位置均未改變等情,有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局部變更計畫說明書,與變更「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釐清開發許可計畫書內有關社區中心(商業區)疑義】開發計畫書(核定本),附前審卷第23至58頁足憑;
則原處分核准於123-6 號土地上興建1 幢7 棟,地上7層、地下3 層建築物,與系爭基地原開發計畫中,關於123-6 號土地僅能作為空地使用之內容,顯屬不符。
另依相對人於103 年3 月3 日派員參加聲請人召開變更景文開發案釋疑研商會議時,與會之相對人職員曾維良稱:「核發建造執照時,並不知123-6 地號下有箱涵之事實」等語(參見前審卷第78頁之變更景文開發案釋疑研商會會議紀錄),可見123-6 號土地下方之箱涵,在相對人以原處分核准在系爭基地上興建建物之前,即已存在,然相對人於作成處分前,就此並非知悉,則聲請人因認相對人未審酌參加人在該箱涵上方興建建物,將破壞大學詩鄉社區之重要排水設施,對該社區居民之身家性命安全造成危害,即逕予核發原處分,係屬違法,先於103 年1 月22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嗣因訴願機關逾3 個月仍不為決定,亦未延長訴願決定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訴請撤銷原處分,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
又如前所述,原處分之執行,可能影響大學詩鄉社區之排水設施,危及該社區及123-6 號土地南、北方居民之生命、身體暨財產安全,故與建築法所欲實施之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之公共利益,顯有違背;
對照原處分係准許參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對外銷售,所涉及者僅為參加人之私益者,顯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如繼續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且原處分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聲請人對原處分所提撤銷之訴,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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