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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水吉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曾志煌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參 加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博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0日本院
103 年度停更一字第2 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案由欄及主文欄所載「99店建字第201-01號建造執照」,應更正為「99店建字第210-01號建造執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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