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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01號
再審 原告 林芳
再審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21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同判決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103 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緣再審原告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3,518,471 元,應納稅額701,441 元,可扣抵稅額505,252 元,應自行繳納稅額196,189 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適用結算申報之規定,核定補徵稅額77,715元。
另再審原告之配偶黃○○(按未提起本件再審)與再審原告合併辦理94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3,518,471 元,應納稅額701,441 元,可扣抵稅額505,252 元,應自行繳納稅額196,189 元,再審被告初查以黃○○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適用結算申報之規定,核定補徵稅額521,266 元。
再審原告與黃○○均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與黃○○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8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
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其個人部分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分別向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最高行政法院受理部分經該院103 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移送本院併為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發布之新聞稿認定有入境即為居住者,再審原告具入境之事實,應認定為居住者,原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次以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98 號解釋明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即便僅入境一日,亦構成居住要件之旨;
另所適用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696 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復經司法院釋字第725 號解釋法律一旦被宣告違憲,自宣告日起即屬違憲之法律,是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本院係於100 年7 月21日作成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12月8 日作成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原確定裁定嗣於100 年1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前訴訟上訴審卷第35頁),本件再審起訴期間應自100 年12月20日起算,迄至101 年1 月18日屆滿。
然再審原告於103 年10月21日始分別向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收文戳可稽,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僅於起訴狀泛稱其發現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理由之日為103 年10月17日云云,除未舉證證明其所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情事;
尤有甚者,如原確定判決有其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判決漏未斟酌,惟於性質上,該二款再審事由應於原確定裁定送達後即應發現,殊難謂有何「知悉在後」之可能。
至於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主張本件起訴距原判決確定日起尚未逾5 年,故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純係對再審訴訟相關規定之誤解,自無可採。
綜上,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法院亦無須命其補正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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