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再,102,201412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因銀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本院
103 年度再字第102 號再審之訴駁回裁定,於103 年12月12日提具「行政補正判決或再審判決聲請狀」。
查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具上揭書狀,應認係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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