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再,103,2018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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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銀行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103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及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

準此,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對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聲字第16號及第89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及裁判所持理由,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9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提出行政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更審(身分犯與不誠實從犯)摘要狀,增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等6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等12人、吳貴順等3人為被告,指摘本院103年度再字第103號裁定有訴訟標的脫漏之情形,而聲請補充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12月30日103年度再字第103號裁定,以再審逾期,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5月21日104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自無從就聲請人主張之實體理由論斷,並非裁判脫漏。

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判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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