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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05號
再審 原告 高玲玲
謝鴻嘉
段發敏
李建平
王呈心(原名:王恩典)
張尚詮
彭金財
蔡建斌
陳素微
林一成
李麗英
楊靜僊
陳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再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5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及103 年9 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09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再審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碧潭風景區東岸特定區之基地(下稱系爭河川公地)及專賣店(下稱系爭賣店)經營商業,迄91年底前揭租賃契約已屆期並不再續約,且因系爭賣店係未經許可施設於新店溪河川區域內,有違水利法第78條致妨礙水流之虞,再審被告乃以97年1 月17日北府水資字第0970039326號函,請再審原告將遺留於前揭區域之私人物品或設施自行取回,並於97年2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將系爭賣店全部拆除。
再審原告嗣先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稱高管處)請求拆毀補償費及優先營運等事宜,經高管處以97年7 月16日北高營字第0970005756號函復略以:「……對於碧潭賣店之相關法律問題目前已進入法律訴訟階段,另本處於碧潭風景區東岸已於97年7 月4 日完成招商作業,且『優先參與營運』並無法律上依據,……礙難配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7年11月27日第9703105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再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及高管處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65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復於99年2 月12日依據水利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提出拆毀補償費申請書,經再審被告以99年3 月4 日北府水高字第0990002030號函復略以:「……目前該案尚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本府將依行政訴訟判決結果研議辦理。」
再審原告繼於100 年5 月27日向再審被告提出拆毀補償費及優先在同址經營專賣店之權利補充申請書,主張其申請案應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經再審被告以100 年6 月14日北府水高字第1000008231號函復略以:「……提出拆毀補償費及優先在同址經營專賣店之權利申請書乙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659 號判決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12月19日北府水高字第1001007392號函自行撤銷該100 年6 月14日函。
再審原告復於101 年1 月9 日向再審被告提出拆毀補償費及優先在同址經營專賣店之權利續行補充請求書,再審被告旋以101 年2 月8 日北府水高字第1013210547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有關臺端補充提出拆毀補償費及優先在同址經營專賣店之權利申請書乙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659 號判決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50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據臺灣省水利局70年1 月23日水政字第7908號函(下稱證物一)說明三所載:「三、查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原有茶棚改建乙案業經本局核准陳情人碧潭茶棚所有權及茶棚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核准予陳情人……」及新店市公所80年5 月30日80北縣店景字第13598 號函(下稱證物二)說明三記載:「整建完工之公地茶棚所有權及永續使用權為茶棚業主所有。」
足證再審原告為系爭賣店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就系爭河川公地有永續使用經營權。
又再審原告係受臺北縣碧潭風景管理所(下稱風管所)欺瞞誤導而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該契約書嗣後因簽訂之瑕疵與違誤,經風管所85年3 月28日85北縣碧風管字第0098號函(下稱證物三)而終止,此觀風管所85年5 月29日北縣風管字第0158號函(下稱證物四)記載:「本所於85年5 月22日(星期三)上午十時正假本所辦公室三樓召開研議82年『碧潭風景區臨時賣店承租使用契約』及84年『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會議,業經會後決議確定終止廢棄」等語自明。
另依高管處96年12月5 日北高營字第0960008012號函(下稱證物五)記載,高管處於96年12月5日 函知再審原告有關系爭賣店雙方爭議,現已進入司法程序,暫緩賣店建物本體修建工程等語,再審原告信賴該行政處分決定,尚待司法爭議解決之際,再審被告竟於97年1 月17日作成拆除系爭賣店之決定,並於同年月25日旋即動工拆除,未給予再審原告表達意見之機會,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而證物一、二雖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惟再審原告段發敏、陳素微取得之該2 項證物業已滅失,其餘再審原告則自始未取得該2 項證據,證物三、四僅有再審原告段發敏、陳素微、謝鴻嘉、陳謀等4 人知悉,然其4 人取得之該2 項證物業已滅失,其他再審原告則不知該2 項證物之存在,證物五之存在則僅再審原告謝鴻嘉一人知悉,且其取得之該項證物業已滅失,故再審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物一至五,嗣經多方請託其他原茶棚經營者,方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後,自其他業主發現未經斟酌之該等證物;
而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將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故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如再審起訴狀附表三拆毀補償予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
⒋再審被告應分別給付再審原告如再審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信賴利益損失補償。
⒌如再審被告作成如聲明⒊之行政處分,則聲明⒋信賴利益損失補償部分,再審被告在上開行政處分准予核發補償費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⒍再審被告應將如再審起訴狀附表五所示之新北市碧潭風景區河川公有地交付再審原告。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如再審起訴狀附表三拆毀補償予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
⒋再審被告應分別給付再審原告如再審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信賴利益損失補償。
⒌如再審被告作成如聲明⒊之行政處分,則聲明⒋信賴利益損失補償部分,被告在上開行政處分准予核發補償費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⒍確認再審原告就如再審起訴狀附表五所示之新北市碧潭風景區河川公有地有永久使用經營權。
三、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已自認收受而知悉證物一至五之公函存在,僅因自己收受之公函已滅失而無法提出,向其他茶棚業主請託而提出,則再審原告並非「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又證物二、三、五,均與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審酌之餘地及必要;
至證物一所載:「茶棚應以活動性臨時性為原則、不得圍設牆壁等有礙水流之構造物、不超出現有茶棚基地為原則。」
並未表示系爭賣店使用人得建造固定專賣店,不得認係授予賣店業者系爭河川公地之永久使用經營權。
是再審原告所稱其等前經核准使用系爭河川公地之授益行政處分,既不存在,再審被告嗣後拆除系爭賣店,自無從認係撤銷或廢止授益行政處分,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
另證物四僅記載風管所將碧潭風景區臨時專賣店之承租使用契約及委託經營契約予以終止,無從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即為系爭賣店之所有權人。
綜上,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一至五,均無可能使其等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等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首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至3 項分別規定甚明。
再審原告係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者,即無本款之適用。
經查:⒈證物一至五之作成日期分別為70年1 月23日、80年5 月30日、85年3 月28日、85年5 月29日及96年12月5 日,故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
而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有再審原告均知悉證物一、二之存在,又再審原告段發敏、陳素微、謝鴻嘉、陳謀等4 人另知悉證物三、四之存在,而再審原告謝鴻嘉復因係證物五之受文者,亦知悉證物五之存在等情,為再審原告所自承(參見再審原告於104 年1 月26日所具行政訴訟準備㈡狀)。
以上再審原告既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證物一至五存在,其等所稱原本持有之該等證物因滅失而無法提出一節,即便屬實,其等仍得於前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向作成證物一至五函文之行政機關調閱該等書證。
然上述再審原告明知證物一至五之存在,卻未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法院調查,嗣後方主張該等證物為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發現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此與該款所稱之證物,必須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其存在,致當時不能舉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者,顯非相符。
⒉次查,前程序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以證物一為信賴基礎,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補償信賴利益之損失,並根據該項證物,以先位聲明請求再審被告交付系爭河川公地,另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河川公地有永久使用經營權部分,因於前訴訟程序中查無證物一之原本或影本,而依再審被告70年2 月2 日70北府建九字第22135 號函引用之證物一內容,認定證物一並無授與茶棚即賣店使用人取得系爭河川公地永久使用經營權之意思,故駁回再審原告上開請求;
再審原告嗣對前程序判決所提上訴,復經原確定判決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再審原告雖於本件再審程序中提出證物一之函文,惟由該函文係臺灣省水利局所作成,其受文者為再審被告,及其內容所載「事由: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茶棚改建乙案及李東海等21人陳情書由」與「說明:一、案據貴縣新店市民李東海等陳情為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茶棚改建乙案申請核准碧潭茶棚永久所有權及茶棚河川公地永久使用經營權核准予自然人依法依理乙案。
二、復台北縣政府70年1 月5 日70北府建三字第78089 號函。
三、查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原有茶棚改建乙案業經本局核准陳情人碧潭茶棚所有權及茶棚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核准予陳情人『本局同意』惟請依指示辦理:⒈改建之茶棚應以活動性臨時性為原則。
⒉僅供遊客休息使用不得供住家使用除活動支柱及頂棚外不得圍設牆壁等有礙水流之構造物。
⒊改建茶棚位置應不超出現有茶棚基地為原則附近之堤防及護岸等應保持原狀并不得損壞。
四、茲檢附李東海、李隆昌、林鎮坤、蘇協讚、龍聯輝、胡賢錦、陳鳴飛、陳素微、吳均堯、林高秀、林張查某、林素月、黃湄生、龔合順、陳芳枝、林維成、高朝宗、高彩、田伯濤、段發敏、張廣輝陳情書乙份。」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觀之,可知該函係臺灣省水利局向再審被告說明,其對於該函說明四所列21名陳情人就:⑴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茶棚改建,及⑵將碧潭茶棚永久所有權及茶棚河川公地永久使用經營權核准予該21人等2 事提出陳情之處理結果,即:⑴水利局對該21人陳請改建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茶棚一事,予以同意;
⑵該21人另陳請核准碧潭茶棚永久所有權與茶棚河川公地永久使用經營權部分,臺灣省水利局則同意依該函說明三所載⒈至⒊之指示內容辦理,即該21名陳情人僅得在當時原有茶棚之基地範圍內,改建活動性、臨時性、僅能供遊客使用、不可作為住家之茶棚,復不得圍設牆壁等有礙水流之構造物,並應保持附近堤防及護岸等之原狀,不得損壞。
故臺灣省水利局僅以證物一之函文,同意該函說明四所列21名陳情人將當時使用之茶棚予以改建,並無授與其等就茶棚所坐落河川土地永久使用經營權之意思,故該項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可能使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受較有利之判決,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所定要件,顯不相符。
⒊再查,前程序判決另以:79、80年間之碧潭風景區東岸特定區茶棚賣店整建工程,係由新店市公所發包,以新店市公所為定作人,整建後賣店係以抽籤方式決定位置,再審原告或其前手並於整建完成後之84年間,與風管所簽署「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委託管理契約書),部分賣店業主嗣後與再審原告本人或再審原告前手簽署之轉讓契約書及讓渡書,約定之轉讓標的為茶棚承租權等情,認為原茶棚業主未就特定個別賣店取得所有權,故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能認定系爭賣店為再審原告所有,因認再審原告另依水利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無從准許,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
而新店市公所於80年5 月30日所為證物二之說明三稱:「整建完工之茶棚所有權……為茶棚業主所有,……。」
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多僅能認為該公所認定79、80年間整建之茶棚應由當時之茶棚業主取得所有權,無從進而推論上述原茶棚業主嗣後已將整建後系爭賣店之所有權讓與再審原告;
至證物三、四均為風管所對李東海及原茶棚業主所發函文,依前者之主旨:「為陳情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賣店所有權、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為賣店業主所有,對本所簽訂之『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非賣店業主本人親簽用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三:「另本所簽訂之『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非賣店業主本人親簽用印一事,相關人員涉及偽造文書情事,賣店業主及碧潭風景區自治管委會將循法律途徑解決。」
及說明四:「……本所原則同意業主所提陳情異議並終止前開所提之契約書……。」
等記載(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及後者之主旨所載:「本所於85年5 月22 日 (星期三)上午十時正假本所辦公室三樓召開研議82年『碧潭東岸臨時賣店承租使用契約』及84年『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會議,業經會後決議確定終止廢棄,請各賣店業主查照。」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 頁 ),僅能認定風管所於茶棚整建完成後,與原茶棚業主簽訂之委託經營或承租使用契約,嗣後業經終止,仍無法據以推認再審原告業經受讓系爭賣店之所有權。
故證物二至四之內容,既均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為系爭賣店之所有人,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依水利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顯非有據。
⒋末查,證物五為高管處對再審原告謝鴻嘉及訴外人劉輝雄所發函文,其說明二所載:「有關碧潭賣店雙方爭議,現已進入司法程序,本府已暫緩賣店建物本體修建工程。」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僅在敘述再審被告因與上述2 人間就碧潭賣店所生私權爭議,已暫時停止修建賣店建物本體之事,非如再審原告所稱,寓有任何再審被告將暫緩拆除系爭賣店之意思,更未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賣店之所有權人,或其等對系爭河川公地有永久使用經營之權利,是該項證物仍無法使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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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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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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