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再,105,201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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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05號
再審 原告 高玲玲
謝鴻嘉
段發敏
李建平
王呈心(原名:王恩典)
張尚詮
彭金財
蔡建斌
陳素微
林一成
李麗英
楊靜僊
陳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再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5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及103 年9 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09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拆遷補償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03 年4 月15日101 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 月18日103 年度判字第50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於103 年10月28日,以原確定判決與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就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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